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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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0105民初4255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42291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水务局,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01060081949974。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海口市琼山区水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纪翔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