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

***、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0105民初4249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42291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水务局,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01060081949974。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海口市琼山区水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纪翔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