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006民初174号
原告: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府城中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海南大庆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明月酒店6206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海南大庆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云,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海南大庆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4元,由原告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