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0316号 原告: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四路9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迟伟。 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6435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鑫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鑫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1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鑫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人防管理中心)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的山东省325(***)人防工程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同时,被告人防管理中心授权被告硕鑫公司全权负责该人防工程的公开招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施工现场管理等与本项目有关的各项事项。2015年7月22日,原告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鸿鑫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硕鑫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由原告锐鸿鑫公司代该项目的总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向人防管理中心交纳施工保证金1000万元,并指定支付至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下公司)账户。担保协议书中被告硕鑫公司承诺:当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施工进度单层纵向进深达到100米,或者总包方中建一局施工产值达到五仟万元两个条件之中的任意一个条件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施工保证金退还手续,如办理不成,甲方同意以自有资金借予乙方壹仟万元整,待人防管理中心全额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壹仟万元施工保证金到账后,乙方在二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甲方的壹仟万元借款。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退还一千万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自乙方缴纳壹仟万元施工保证金后,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前述约定协助乙方从人防管理中心全额退还乙方所缴纳的施工保证金,则甲方又未能按上述约定借予乙方壹仟万元时,从约定借款时限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人防管理中心退还全部保证金为止。如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原告锐鸿鑫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转入500万元,2015年7月28日转入300万元。另有200万元系由原告锐鸿鑫公司转入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转入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指挥部。2015年7月30日,地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锐鸿鑫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人防管理中心指示地下公司退还原告锐鸿鑫公司500万元。因该施工项目无法继续建设,原告锐鸿鑫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人防管理中心、硕鑫公司支付原告300万元。现尚有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辩称:一、锐鸿鑫公司诉请人防管理中心返还200万元保证金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锐鸿鑫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硕鑫公司、人防管理中心返还保证金50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人防管理中心、硕鑫公司支付锐鸿鑫公司300万元,驳回了锐鸿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锐鸿鑫公司再次起诉人防管理中心及硕鑫公司,要求返还前次起诉未被支持的200万元。锐鸿鑫公司先后两次诉讼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相同,请求权基础皆是锐鸿鑫公司与硕鑫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保证金,而且本次诉讼否定了前次起诉不支持其诉请的裁判结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二、即使法院继续审理,锐鸿鑫公司要求人防管理中心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当支持。(一)案涉200万元已经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316号判决书所驳回,锐鸿鑫公司再次起诉亦不应当支持。(2019)鲁01民终9316号案件法院认定,锐鸿鑫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保证金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锐鸿鑫公司直接支付到人防管理中心与硕鑫公司共同管理的地下工程公司共管账户800万元,该800万元系锐鸿鑫公司履行担保协议书之约定,且硕鑫公司也以向地下工程公司借款的名义****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扣除该500万元后亦应****公司再次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因此支持了锐鸿鑫公司该部分诉请;二是锐鸿鑫公司转入中建一局六公司200万元,中建一局六公司将该200万元转账至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指挥部的投标保证金。该200万元的付款摘要中明确记载为山东省***人防工程投标保证金,且未转入人防管理中心与硕鑫公司的共管账户,地下工程公司虽然****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但是锐鸿鑫公司与硕鑫公司在该款项已经发生的前提下签订担保协议书时也未对该款项进行约定,即硕鑫公司或人防管理中心亦未有将该2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化为施工保证金的相关承诺,在此情况下,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实该200万元投标保证金亦转化为涉案施工保证金。因此,法院驳回了锐鸿鑫公司主张返还该200万的诉请,锐鸿鑫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亦不应当支持。(二)案涉20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与锐鸿鑫公司诉请所依据的《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施工保证金没有关联性。1、锐鸿鑫公司在支付案涉200万元时便明知其支付的系投标保证金。2014年9月30日,锐鸿鑫公司将案涉200万元转入中建一局六公司账户,付款摘要明确载明“山东省***人防工程投标保证金”。同日,中建一局六公司将案涉款项转入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指挥部账户,付款摘要中亦载明“山东济南人防工程投标保证金”。因此,锐鸿鑫公司在支付案涉200万元时便明知其支付的系投标保证金。2.锐鸿鑫公司支付案涉200万元在《担保协议书》签订之前,且未支付至《担保协议书》所约定账户。2015年7月22日,锐鸿鑫公司作为乙方与硕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二日内乙方向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指定账户交纳壹仟万元施工保证金。账户名称: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账号:×××10,开户行:济南市兴业银行龙奥支行。”而锐鸿鑫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即支付案涉款项,且案涉款项并未支付至《担保协议书》所约定账户。3.人防管理中心与硕鑫公司共管账户未收到锐鸿鑫公司支付的案涉200万元保证金,人防管理中心不应承担责任。硕鑫公司2015年5月22日前,硕鑫公司已经将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支付至共管账户,***公司申请动用共管账户内的800万元施工保证金,锐鸿鑫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4日、7月28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共管账户支付500万元、300万元,至此施工保证金补足至1000万元,即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仅收到锐鸿鑫公司代付的800万元施工保证金。4.锐鸿鑫公司与硕鑫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书》时案涉款项已经支付,但双方并未在《担保协议书》中对该款项进行约定,硕鑫公司亦未有将投标保证金转化为《担保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施工保证金的任何意思表示。5.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明确认定案涉200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标保证金。(三)锐鸿鑫公司仅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将800万元施工保证金支付共管账户,且人防管理中心已经全部返还,人防管理中心不应当再承担责任。(2019)鲁01民终9316号案件法院认定,锐鸿鑫公司履行担保协议书之约定,直接支付至人防管理中心与硕鑫公司共同管理的地下工程公司共管账户800万元,***公司也以向地下工程公司借款的名义****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扣除该500万元后亦应****公司再次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因此,判决人防管理中心返还300万元后。2020年10月22日贵院扣划人防工程中心银行存款300万元,至此,人防管理中心已经将锐鸿鑫公司支付至共管账户的800万元施工保证金全部返还,人防管理中心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四)锐鸿鑫公司起诉人防管理中心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锐鸿鑫公司诉请人防管理中心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投标保证金,而且系其代第三人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因此其应当依据其与第三人中建一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直接起诉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人防管理中心,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五)锐鸿鑫公司诉请人防管理中心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利息的诉请不应当支持。1.如上所述,锐鸿鑫公司诉请人防管理中心支付案涉200万元保证金不应当支持,其主张案涉200万元的利息亦无依据。而且案涉200万元与《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保证金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锐鸿鑫公司依据《担保协议书》约定主***没有依据。2.锐鸿鑫公司主张200万元利息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锐鸿鑫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已包含案涉200万元的利息。因此,其主张200万元利息应自2018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截至本次锐鸿鑫公司起诉即2021年8月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锐鸿鑫公司诉请300万元利息不应当支持。1.锐鸿鑫公司无权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锐鸿鑫公司诉请300万元利息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硕鑫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保证金,而案涉200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投标保证金。两个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锐鸿鑫公司无权在一个诉中既主张返还案涉200万元保证金,又主张返还300万元利息。2.锐鸿鑫公司主张返还300万元保证金所附条件未成就,利息亦不应当支持。《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为:当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进度单层纵向进深达100米,或者总包方中建一局施工产值达到5000万元两个条件之中的任意一个条件时,硕鑫公司协助锐鸿鑫公司办理施工保证金退还手续。2018年3月27日,锐鸿鑫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时条件尚未达到,因此,人防管理中心不应当支付利息。3.锐鸿鑫公司诉请300万元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锐鸿鑫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其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起诉之前的利息,但其并未主张自2018年3月27日起诉之后的利息。而自2018年3月27日其便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其却于2021年8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不属于法定应予赔偿的情形,人防管理中心与锐鸿鑫公司之间亦未就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承担达成合意,该两项费用亦不是必要支出,锐鸿鑫公司主张人防管理中心承担该两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锐鸿鑫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人防管理中心合法权益,依法驳回锐鸿鑫公司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报名参加《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的公开招投标后,2015年3月10日人防中心向我公司出具,载明:2010年12月31日人防中心与硕鑫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的协议。为使该项目顺利实施,人防中心全权委***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公开招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施工现场管理等与该项目有关的各项事宜。2014年9月30日,锐鸿鑫公司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向一局六公司支付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工程指挥部的要求,一局六公司于同日将该款项转付至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指挥部。我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总包方后,锐鸿鑫公司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因硕鑫公司要求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人防中心指定账户交纳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锐鸿鑫公司自愿代我公司缴纳该1000万元。经与两被告协商一致,锐鸿鑫公司前期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冲抵施工保证金,****公司再***公司支付施工保证金800万。在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到位后(包括锐鸿鑫公司前期支付的200万元以及另行支付的800万元)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下公司)为锐鸿鑫公司出具1000万的收据。鉴于在本项目中硕鑫公司与人防管理中心既有合作关系又有委托代理关系,且人防中心是地下公司的主管单位,而指挥部系***公司与地下公司联合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机构,同时在前案中地下公司亦明确认可是受硕鑫公司指示为锐鸿鑫公司出具1000万收据,地下公司出具的该收据体现了硕鑫公司与人防中心的意志。综上,该200万元系****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权利应****公司享有,该200万元在本次诉讼中返还给锐鸿鑫公司后,我公司不再****公司主张权利。 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30日,锐鸿鑫公司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向我公司支付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工程指挥部的要求,我公司于同日将该款项转付至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指挥部。因锐鸿鑫公司自愿代中建一局缴纳施工保证金1000万元。经与两被告协商一致,锐鸿鑫公司前期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冲抵施工保证金,****公司再***公司支付施工保证金800万。在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到位后(包括锐鸿鑫公司前期支付的200万元以及另行支付的800万元)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下公司)为锐鸿鑫公司出具1000万的收据。鉴于在本项目中硕鑫公司与人防管理中心既有合作关系又有委托代理关系,且人防中心是地下公司的主管单位,而指挥部系***公司与地下公司联合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机构,同时在前案中地下公司亦明确认可是受硕鑫公司指示为锐鸿鑫公司出具1000万收据,地下公司出具的该收据体现了硕鑫公司与人防中心的意志。因该200万元系****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权利应****公司享有。诉争200万元在本次诉讼中返还给锐鸿鑫公司后,我公司不会再另行主张权利。 ***鑫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31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在该案原一审(2018)鲁0103民初3008号案件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80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原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2日,原告锐鸿鑫公司(乙方)与被告硕鑫公司(甲方)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是经人防管理中心授权对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的开发建设、50年管理、使用、收益权人。乙方是总承包方中建一局确认的劳务公司。为使325项目的开发建设顺利进行,甲方要求总包方在签订合同前向人防管理中心指定账户交纳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乙方自愿以其自有的1000万元代总包方交纳该施工保证金。甲方自愿以其与人防管理中心签订的山东省325人防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的50年管理、使用、收益权提供担保。双方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乙方向人防管理中心指定账户交纳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账户名称: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帐号×××10,开户行济南市兴业银行龙奥支行。甲方向乙方承诺:当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进度单层纵向进深达100米,或者总包方中建一局施工产值达到5000万元两个条件之中的任意一个条件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施工保证金退还手续。如办理不成,甲方同意以自有资金借予乙方1000万元,待人防管理中心全额退还乙方所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到帐后,乙方在二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甲方的1000万元借款.如果乙方不能退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甲方不能完成上述约定,协助乙方从人防管理中心全额退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且甲方又未能按约定出借乙方1000万元,从约定借款时限逾期之日起,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人防管理中心退还全部保证金为止。上述1000万元保证支付情形:原告提交三份转帐记录及收据分别证实:1、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上海浦发银行转账20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中建一局六公司,同日该公司转付到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指挥部;2、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上海浦发银行转账给至协议约定的地下工程公司账户500万元;3、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上海浦发银行转账给协议约定的地下工程公司账户3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00万元。对此被告地下工程公司、人防管理公司确认2015年7月24日、7月28日收到800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地下工程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交款单位锐鸿鑫公司,金额1000万元,收款事由:***工程押金1000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地下工程公司向原告锐鸿鑫转账500万元,用途为借款。原告提交人防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向中建一局出具关于《山东省325(***)人防工程项目》授权委托的函原件一份,记载:2010年12月31日我人防管理中心(委托人)与硕鑫公司(被委托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的协议。现为了该项目的顺利实施,委托人全权委托被委托人负责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的公开招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施工现场管理等与项目有关的各项事宜。上述授权委托原告称系其与中建一局在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中建一局向其提供的原件。被告人防管理中心(甲方)与硕鑫公司(乙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的合作项目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设期限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项目建设工期两年。甲方负责项目的立项、设计、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准备工作,以及该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乙方负责项目的规划和投资建设,并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负责资金落实到位。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前期工作完成后,乙方应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后,方可正式开工。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交纳开工准备金3000万元,用于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其中工程建设准备金20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保证金1000万元可按人防主管部门有关对工程施工规定执行。被告地下工程公司提交了硕鑫公司申请动用保证***书、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2015年5月22日前,硕鑫公司已在地下工程公司名下账户中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2015年5月25日,硕鑫公司经人防管理中心同意后申请动用保证金800万元。上述800万元,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7月-14-年1月28日;地下工程公司与硕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硕鑫公司申请在保证金中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2016年3月31日前,硕鑫公司补交500万保证金。上述500万元,已支付原告,且庭审中原告对此确认为已归还的保证金,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另外200万元保证金,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上海浦发银行转账20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中建一局六公司,同日该公司转付到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指挥部。该款项的付款摘要中明确记载为山东省***人防工程投标保证金,而非本案所涉施工保证金。地下工程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了10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但其仅作为账户管理者,而非该保证金的实际占有人,该收据不足以证实200万元系原告所有,依据双方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该200万元保证金系硕鑫公司所交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锐鸿鑫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总数为800万元,扣除已收到的500万元,剩余保证金数为300万元。原告锐鸿鑫公司与硕鑫公司约定的返还保证金所附条件未能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起算,原告主张诉前所产生的38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地下工程公司作为原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合同中未约定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原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300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证据一、关于中建一局就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有关情况说明函一份,系中建一局****公司提供,证明一审判决中没有支持的200万元由中建一局作出说明,该笔款项系锐鸿鑫公司所有,且在该款由人防管理中心返还给锐鸿鑫公司后,中建一局不会另行主张,拟证明该200万元保证金实际已转化为施工保证金。证据二、中建一局六公司就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根据当时***项目会议纪要发现了地下工程公司一份文件,名称为关于成立***人防工程(简称325工程)指挥部的决定,根据这份文件可以看出指挥部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地下开发公司,我们手中没有原件,现提交关于成立***人防工程(简称325工程)指挥部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指挥部就是地下开发公司成立,其权利义务都属于地下开发公司,指挥部不是法人机构,只是一个临时性质的部门,总指挥万发学系地下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人防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的印章、单位的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确认,从证据形式上该两份情况说明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就其内容而言,该两份情况说明当中所载明的“经协商一致”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一审中明确查明了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指挥部实际收取了该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并且查明项目部是***公司设立的,在此情形下,锐鸿鑫公司应***公司主张该笔2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两份说明可以证实锐鸿鑫公司实际转账金额只有800万元,而200万元投标保证金款项性质的转化应当由接收该款项的被上诉人硕鑫公司予以确认才能进行转化,无论如何,人防管理中心并未收到该200万元款项,不应承担任何的返还义务。对证据三的该份决定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决定与锐鸿鑫公司主张的人防管理中心和地下工程公司收取200万元投标保证金没有关联性,并且325工程指挥部的账户是独立的,中建一局六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是向该指挥部转入的投标保证金,与人防管理中心和地下工程公司无关。该决定不能够证实锐鸿鑫公司的主张。地下工程公司质证称,同人防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硕鑫公司未作质证。人防管理中心提交鲁编办[2009]9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人防管理中心承担有关人防工程和省直疏散基地的维护管理和职责,根据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谁投资谁受益的规定,我方与硕鑫公司之间的项目是一种工程管理模式的安排,并非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所认定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锐鸿鑫公司对该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地下工程公司质证称,同意人防管理中心的意见。硕鑫公司未作质证。锐鸿鑫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系中建一局六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锐鸿鑫公司在上诉请求中的200万元,当时是我公司支付给人防管理中心的,是作为投标保证金支付的,后来中标之后,施工的话直接转为施工保证金,当时约定的是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锐鸿鑫公司再另行支付800万元就可以,直接冲抵施工保证金中的200万元,我公司同意锐鸿鑫公司以诉讼方式收回该部分款项。锐鸿鑫公司提交的显示我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我公司出具的,具体是经我公司法律部审核后,报请公司主要领导签署用章申请后,加盖印章出具的。人防管理中心质证称,中建一局六公司与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存在利害关系,其到庭人员所作的陈述有多处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锐鸿鑫公司质证称,中建一局六公司与本案有关系,但跟该200万元没有利害关系,其在证明上已经说的很清楚,今天到庭的证人主要证实证明出具的合法性,并不是证明其他的情况,因此人防管理中心所说的不能成立。地下工程公司、硕鑫公司均未作质证。二审另查明,锐鸿鑫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中的三处错误均为笔误,第一处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1行中应删除“度”;第二处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23行中应删除“时,”;第三处一审判决书中第7页第20行中的“贴心人”应为“关系”。以上事实****公司、人防管理中心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人防管理中心应否对涉案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人防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向中建一局出具了关于《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授权委托的函,该函明确载明人防管理中心全权委***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20-的公开招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施工现场管理等与本项目有关的各项事宜。人防管理中心与硕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硕鑫公司负责项目的规划和投资建设,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负责资金落实到位。基于人防管理中心与硕鑫公司就涉案工程既存在合作关系,又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硕鑫公司对外所作出法律行为的后果,人防管理中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案涉保证金账户为人防管理中心与硕鑫公司共同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人防管理中心与硕鑫公司就涉案保证金的返还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人防管理中心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关于人防管理中心主张对项目部进行了维护及道路恢复支出的382361.34元系其与硕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处理。关于锐鸿鑫公司主张的返还保证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锐鸿鑫公司与硕鑫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为使案涉项目顺利进行,硕鑫公司要求总包方在签订合同前向人防管理中心指定账户交纳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锐鸿鑫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1000万元代总包方交纳该施工保证金。该保证金退还条件为:当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进度单层纵向进深达100米,或者总包方中建一局施工产值达到5000万元两个条件之中的任意一个条件时,硕鑫公司协助锐鸿鑫公司办理施工保证金退还手续。协议中约定,若不能办理退还保证金,硕鑫公司以自有资金出借给锐鸿鑫公司1000万元,直至人防管理中心退还保证金后,锐鸿鑫公司二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1000万元。案涉人防工程因停工,人防管理中心对***人防工程临时出口拆除及道路恢复,至今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两项退还保证金条件虽无法实现,但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并非是锐鸿鑫公司所致,锐鸿鑫公司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退还保证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其次,2014年9月30****公司通过上海浦发银行转账200万元至中建一局六公司账户,中建一局六公司于同日将该200万元转账至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指挥部的账户。锐鸿鑫公司与硕鑫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后,锐鸿鑫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7月28日按照该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地下工程公司的账户分别转款500万元、300万元。地下工程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公司出具1000万元的***工程押金收据。锐鸿鑫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保证金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锐鸿鑫公司直接支付至人防管理中心与硕鑫公司共同管理的地下工程公司账户800万元,该800万元系锐鸿鑫公司履行担保协议书之约定,且硕鑫公司也以向地下工程公司借款的名义****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扣除该500万元后亦应****公司再次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对返还该部分保证金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二是锐鸿鑫公司转入中建一局六公司200万元,中建一局六公司将该200万元转账至山东省325(***)人防工程指挥部的投标保证金。该200万元的付款摘要中明确记载为山东省***人防工程投标保证金,且未转入人防管理中心与硕鑫公司的共管账户,地下工程公司虽然****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但地下工程公司仅作为账户的管理者,而非该保证金的实际占有人,锐鸿鑫公司与硕鑫公司在该款项已经发生的前提下签订担保协议书时也未对该款项进行约定,即硕鑫公司或人防管理中心亦未有将该2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化为施工保证金的相关承诺,在此情况下,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实该200万元投标保证金亦转化为涉案施工保证金。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六公司虽出具情况说明,将该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冲抵施工保证金并承诺在硕鑫公司与人防管理中心****公司返还后不再另行主张,***公司与人防管理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基于该200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与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六公司亦具有利害关系,在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六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锐鸿鑫公司可以就该200万元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锐鸿鑫公司主张的380万元利息的问题,因锐鸿鑫公司与硕鑫公司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为:当325人防工程施工项目进度单层纵向进深达100米,或者总包方中建一局施工产值达到5000万元两个条件之中的任意一个条件时,硕鑫公司协助锐鸿鑫公司办理施工保证金退还手续。在上述条件尚未达到的情况下,锐鸿鑫公司要求自2015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3月27日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起诉之后的利息锐鸿鑫公司并未主张,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锐鸿鑫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锐鸿鑫公司亦可另行主张。关于地下工程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返还涉案保证金的责任问题,地下工程公司是硕鑫公司与人防管理中心指定的收款单位,而涉案的300万元施工保证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其相应的权利义务,锐鸿鑫公司主张让地下工程公司承担该300万元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应否由地下工程公司承担可在另案中基于相关的事实作出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锐鸿鑫公司、人防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和庭审笔录,涉案工程有800万元施工保证金,已由在先判决予以处理。本案原告所诉的200万元,已由生效裁判认定为基础法律关系为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已支付至指挥部账户,而指挥部***公司设立,硕鑫公司又是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的全权代理人,故该款项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和***鑫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已明确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于另案中已明确作出放弃主张200万元款项的权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原案二审法院已做出处理,本院处理意见与原案二审法院一致,不予支持。就诉讼财产保险费应予支持。就律师费,缺乏合意,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0万元; 二、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120元; 三、驳回原告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9元,减半收取计11825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管理中心、***鑫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 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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