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6号院金航大厦10层1006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男,196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六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一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六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之间不存在合伙或内部合作关系,两个项目部分别负责各自工程,独立核算,无需作为共同主体来主***。中建一局六公司和军海六分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分为两个项目部来施工是知情的。***、***可以作为独立主体来提起诉讼并主***。(二)***、***承建的9-12#楼工程价款具备独立核算条件。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政府部门委托出具的《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山水华城公寓9#-16#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和补充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是得到各方共同认可的。该结算文件显示有分项工程的应结算价款金额,可以区分出***、***所承建的9-12#楼的应结工程价款即45434974.21元。《解决山水华城9#-16#楼工程款纠纷协调会备忘录》将双方有争议的堵门罚款及工期节点延误违约金323.658321元减少至160万元,***、***和***一致同意各承担80万元。(三)***、***收到的工程价款可以区分并计算出具体金额,***、***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中建一局六公司在支付给***、***和***两个项目部款项时,都是分开支付的,在三方共同对账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出中建一局六公司为两个项目各自代付款的金额。2.***、***认可已收到(包括代付)工程款总额37706973.41元,应视为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付款方中建一局六公司、相关方***都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3.本案并不存在因缺少当事人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但一、二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归责于***、***与***内部债务不清不当。4.在本案一审中,中建一局六公司在庭审时携带了相应的付款、记账凭证和账目,但承办法官却拒绝其提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5.***、***虽然与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借款协议》,但是该协议是一份框架性、意向性的协议,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实际上并未向***、***提供过任何借款,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向***提供的借款与***、***没有任何关系。(四)裕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已查明在涉案项目中裕鸿公司尚有4633196.2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另案判决虽然判令裕鸿公司向中建一局六公司支付4633196.2元,但这一判决仅是对债权的确认,在该判决义务全部履行前,都存在裕鸿公司欠付中建一局六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发包人裕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五)履约保证金应由中建一局六公司退还。2011年12月7日,***、***共筹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经***之手以中建一局六公司之名交给了裕鸿公司。2013年在工程完工后,裕鸿公司已经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中建一局六公司。在本案原再审审查阶段中建一局六公司确认该部分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至公司账户。在施工过程中,中建一局六公司已经向***、***退还了1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一局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从2017年的一审至今均未能证明所谓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其认为应依据裕鸿公司和中建一局六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直接计算其应得的工程款,不符合裁判规则。***、***未明确本案法律关系,没有确定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二)质保金和保证金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款项,***、***对这两个款项的说法是混乱的。一审中已经查明,***、***所交纳的保证金是交给***的,而中建一局六公司***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用自有资金进行支付,该两笔款项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或者***向中建一局六公司交纳过保证金。(三)在一审过程中,***与***、***多次对账,***也证明***和***所收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的情况。综上,***和***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3日,军海六分公司与中建一局六公司签订《山水华城公寓项目9#-16#楼劳务分包合同》,军海六分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在该合同中军海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中建一局六公司和军海六分公司,因***挂靠军海六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名,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军海六分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责任书》也只有***的签字。***、***并未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中建一局六公司与***、***未形成合同信赖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2011年12月7日,***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山水华城9#-16#楼工程成立两个独立的项目部,自负盈亏,该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裕鸿公司与中建一局六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是双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体现的是裕鸿公司与中建一局六公司的利益安排,***、***请求依据该结算价格确定其二人应得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中建一局六公司与***、***未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参与了分包合同的履行,但并未改变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故***、***直接向中建一局六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裕鸿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裕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首先要查明***、***的合同相对人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且发包人裕鸿公司仅欠付质保金,不欠付工程款,故***、***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保证金问题,***、***主张中建一局六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仅提供了***出具的收款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一局六公司收取了二人的保证金,生效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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