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执534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 被执行人:郑为双,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郑为双、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6民初38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1.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5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2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逾期利息中与5000000元借款本金相对应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00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违约金中5000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被告郑为双对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义务人***、郑为双、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郑为双、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被执行人郑为双名下无房产、车辆、股票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股票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房产及冻结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部分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 三、由于被执行人***、郑为双、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内钱款150000元(已发还申请人),扣划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钱款共计人民币3519062元,因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其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故暂缓发还,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郑为双、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郑为双、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郑为双、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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