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02民初1851号
原告:***,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某某公司、中建一局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5778号裁决书。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冀0102民初10401号;***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1月23日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31107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案号为(2023)冀0102民初1851号。因(2022)冀0102民初10401号案件与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均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冀0102民初1040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