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223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电焊工,现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56284758D。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阳光路星辰苑5号楼14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6163元;2、判令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营养费由420元增加为1800元;2、增加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103.8元,赔偿总额合计205646.8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原告根据网络招聘信息联系到被告**,经其同意招用,从事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焊接风管工程,双方约定日工资280元。2020年3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被告只垫付部分医药费,下剩一万多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无法工作只能长期在家休养,生活陷入困境。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工资、误工费等事宜,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及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理由。原告是由**雇佣的,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从事的焊接钢管工作也是被告**联系的,招聘人员和人员的具体工作均由**负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挂安全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伤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受害人过错责任核实数额后予以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打印件2张、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打印件27张、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及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张、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张、原告妻子、父亲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当时被告所提供的架子未进行加固,也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工作受伤后被告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11796.2元,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200元,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静,职业为粮农,原告在城市居住,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城镇人员计算,原告职业为焊接工并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事实。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全部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事,2019年12月,原告**通过网络招聘信息联系被告**,受雇从事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焊接风管工程。2020年3月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坠落受伤,后于2020年3月16日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11796.2元。原告称案外人杨某向其垫付费用8500元,但二被告均不认可其垫付行为,故该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后原告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因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夫妻二人在城镇共同居住生活,故其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本案中,结合原告**、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以及经电话联系询问被告**,本案原告通过网络招聘信息由被告**雇佣,被告**系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其行为代表公司,属职务行为,故原告与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作业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提醒及保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等损失费用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考虑安全防护情况,自身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现场危险性具有预见性,过错责任较大,其自身应当承担60%的过错责任。
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包括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在内),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该项费用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11796.2元,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费4718.48元(11796.2×40%);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扣除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期限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核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误工费为7399.23元(45012/年÷365天×150天×40%);3.护理费,经鉴定所需的护理期限为75日(扣除二次手术所需护理期限1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核算,被告应当承担的护理费为3699.62元(45012元/年÷365天×75天×40%);4.营养费,经鉴定所需的营养期限为75日(扣除二次手术所需营养期限15天),按照20元/天标准,被告应当承担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75天×4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住院10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40元/天×10天×40%);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标准,经核算,被告应当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25858.72元(32323.4元×20年×10%×40%);7.鉴定费,因原告所做的鉴定是确定其伤残等级及其他损失的依据,属此次事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2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为1280元(3200元×4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元(1000元×40%);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宗余生于1957年6月12日,居住在农村,共生育子女二人,故原告父亲张宗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239.82元(9693.9元/年×17年×10%÷2),现原告主张7755元,故原告主张数额为准。原告长子张泽生于2018年年4月7日,原告长女张芯瑞生于2019年6月26日,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长子张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9563元(24453.9元/年×16年×10%÷2)。原告长女张芯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0785.8元(24453.9元/年×17年×10%÷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8103.8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41.52元(48103.8元×4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因系侵权行为引起,且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应适用引发纠纷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18.48元;
二、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399.23元;
三、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699.62元;
四、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600元;
五、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六、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5858.72元;
七、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280元;
八、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
九、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1.52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63357.57元,限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雯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