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902执异6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9日,住甘肃省金塔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8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阳光路星辰苑5号楼14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5628475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8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9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都未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3357.57元,***是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出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1)甘09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5页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甘09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18.48元;二、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399.23元;三、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699.62元;四、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600元;五、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六、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5858.72元;七、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280元;八、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九、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1.52元;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63357.57元,限被告**、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付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明,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企业(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金)150万元,企业状态为开业,法定代表人为***,股东***认缴出资90万元、持股占比60%,股东**认缴出资60万元、持股占比40%。根据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及工商档案信息显示: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占比60%,股东杨丽娟认缴出资20万元、持股占比40%,出资时间均为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3日,酒泉安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酒安会审(2010)41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杨丽娟于2010年4月29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0年4月29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以货币出资。”2018年5月9日,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9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30万元为实缴,剩余6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持股占比60%,股东杨丽娟认缴出资60万元(其中认缴投资额20万元为实缴,剩余4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持股占比40%。2020年4月22日,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股东***(投资90万元、持股占比60%)、股东杨丽娟(投资60万元、持股占比40%)变更为股东***(投资90万元、持股占比60%)、股东**(投资60万元、持股占比40%)。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工商登记档案(内含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1)甘09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对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瑜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邓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