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1795号
原告:山东沐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6171728U,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浮来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镱泷,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6913234X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街道锡协路208-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沐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与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镱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沐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庆公司支付工程款371950.21元,返还保证金68666元,合计44061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1日,沐阳公司与永庆公司签订一份《鸿坤无锡理想湾二期项目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373319.32元。合同签订后沐阳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8666元。2021年12月22日,经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517518.12元,扣除永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69692元及保修金75875.91元,永庆公司还应支付结算尾款371950.21元。因永庆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尾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沐阳公司遂诉至法院。
永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11日,沐阳公司与永庆公司签订一份《鸿坤无锡理想湾二期项目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73319.32元,其中设备工程价款1083684.08元,安装工程价款289635.24元。设备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扣除应由沐阳公司承担部分一次性无息支付,安装工程保修款为结算总价5%,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支付。沐阳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永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8666元,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且无任何违约责任时15个工作内无息返还;如有违约责任则需结算,按结算后最终数目进行返还。
2020年3月13日,沐阳公司向永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8666元。
2021年12月22日,沐阳公司与永庆公司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认上述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517518.12元,减去保修金75875.1元和已付工程款1069692元,应付尾款371950.21元。合同还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021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
诉讼中,沐阳公司另提供一份经济文件审批表证***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向永庆公司催讨工程款。沐阳公司还表明,双方已书面确认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增加144198.80元,以及永庆公司的应付尾款金额。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永庆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鸿坤无锡理想湾二期项目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经济文件审批表、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沐阳公司提供了工程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等证据证明永庆公司应支付案涉合同尾款371950.21元,永庆公司未就此抗辩或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情况,故本院对沐阳公司主***公司支付项目尾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程合同、结算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021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该约定能与沐阳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的**相印证,故本院对沐阳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予以采信,永庆公司未举证证***公司有其他违约情形,也未举证已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应依照工程合同约定退还相应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沐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1950.21元、返还保证金68666元,合计440616.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0元减半收取39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675元(此款已由山东沐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山东沐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667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故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由其负担的诉讼费6675元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