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恒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市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75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
被告:吉林省恒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恒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被告吉林省恒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嵩、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恒基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75,706.19元(医疗费255,8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护理费24,888.92元、误工费53,335.80元、伤残赔偿金288,,118.32元、交通费1,900.00元、护理依赖440,993.00元、鉴定费2,8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扣除恒基公司已给付16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早4点5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出去晨练,走到人民路与磐石大街交汇处摔进被告恒基公司施工挖的暖气管道沟里,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先后入磐石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8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多发腔隙脑梗塞、颈椎过伸性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左手舟骨骨折、胸腔积液、皮肤损伤、静脉血栓形成、四肢不全瘫。被告恒基公司修挖沟道,没有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恒基公司辩称,1.被告扩建磐石市磐石大街工程属于全道路封闭,各种警示牌齐全,被告已经尽到了警示防护的义务,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已经封闭的道路挖沟具有危险性,原告在禁行的道路上受伤,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误工费过高,护理依赖应当按月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杨春伟出庭所作的证言,恒基公司虽有异议,但能够客观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磐石市政府决定,由恒基公司对磐石大街路段进行改造,工程自2015年8月13日起施工,施工期间采取分段封闭施工。2015年8月23日,恒基公司施工至磐石大街与人民路交汇处,并在道路两侧设置了挡板、标示了”禁行”、”前方施工请绕行”等标识,但在挡板中间有缺口。2015年8月25日凌晨四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施工路段时,摔进被告恒基公司施工的沟中,导致其受伤住院。原告先后在磐石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8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7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6,834.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7,800.00元(100.00元×17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472.52元(120.82元×8天×2+120.82元×170天);***出院后,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事故导致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部分护理依赖;鉴于原告***的既往病史,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发病对三级伤残的参与度为25%,外伤对新的伤残的参与度为75%,住院期间用药合理。***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288,118.32元(24,009.86元/年×20年×80%×75%),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315,350.00元(31,535.00元/年×20年×50%);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1,636.00元、鉴定费1,900.00元。恒基公司在***受伤后已经支付了160,000.00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恒基公司在磐石大街施工过程中,已经在施工路段中设置了警示标识,已尽到了大部分的合理安全义务,但对挡板之间出现的缺口未能及时封堵,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的管理过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通过障碍物可能出现的危险,且在明知事故地正在封闭施工,但其仍然继续骑车前行通过,是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其要求恒基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恒基公司支付其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恒基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恒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各项费用200,448.82元【(医疗费255,745.23元+护理费22,4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00元+交通费1,636.00元+伤残赔偿金288,118.32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315,350.00元)×40%-160,000.00元(已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900.00元,由吉林省恒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60.00元,***承担1,14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0.00元,由吉林省恒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86.00元,***负担10,7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审判员  苗 迪
人民陪审员  李 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