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路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楼塔大黄岭股份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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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512号
原告:杭州路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516544X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德北村。
法定代表人:朱校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元,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雍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楼塔大黄岭股份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09589890922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林军。
原告杭州路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楼塔大黄岭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黄岭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案经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本案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黄岭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6704.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楼塔镇大黄岭村村道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楼塔镇大黄岭村主干村道修复工程。由于合同范围仅限主干村道修复,施工过程中村民多次向村委反映要求对村内附属道路等也进行修复升级,被告经过村委会及村民代表讨论后,遂要求原告对村附属道路、窨井、水管、停车场等进行修复升级。被告亦要求设计单位对增加部分工程进行了设计。原告施工后,对增加部分的工程,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出具了施工联系单,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296704.30元。针对增加部分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另行签署了《楼塔镇大黄岭村村道修复工程附属漏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20%作为后期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2日竣工。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大黄岭经合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7日,原被告就萧山区楼塔镇大黄岭村村道修复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此后,因村民要求对村内辅路(小路)进行修复,双方就增项工程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对大黄岭村辅路(小路)进行修复;工程承包范围:原施工图以外的工程量;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总工程款的80%,并退回履约保证金,余款20%作为后期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7年12月12日竣工。期间,原告出具增项工程的施工联系单,列明各增项总计价款1296704.30元。该份施工联系单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三方签字确认。
2021年1月19日,楼塔镇大黄岭村两委召开会议,并制作村“两委”会议记录,载明:2017年9月本村经济联合社与杭州路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修复村道,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开工,2017年12月12日竣工。道路施工期间,党员村民群众多人多次到村委反映实际情况,强烈要求主干道路修复完成外,对辅路(小路)进行修复,方便村民群众安全出行,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经研究后,向杭州路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俞纪南提出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村内合同施工范围之外的部分道路、窨井进行维修和升级,详细工程项目数量等相关内容见附件清单,工程款总计1296704.30元,会议讨论决定:1.该道路修复事宜提交村代大会表决。2.道路修复工程及费用报请镇政府核定审批。3.道路修复工程结算以镇相关部门要求审核为准结算。2021年1月27日,大黄村村民代表对以上村二委会讨论内容进行了表决。
2021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大黄岭村村道修复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对增加的辅路(小路)修复工程价款1296704.30元,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杭州路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2份、施工联系单1份、村两委会议记录1份、决议1份、竣工验收证明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大黄岭经合社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出具主体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亦未申请说明人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完成增项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报批审计义务,目前距工程完工四年有余,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萧山楼塔大黄岭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路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价款1296704.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杭州萧山楼塔大黄岭股份经济联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0元,减半收取8235元,由杭州萧山楼塔大黄岭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强
二O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佳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