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县应急管理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辽行申1065号
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承建公司)因诉绥中县应急管理局、绥中县人民政府安监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行终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绥中承建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其企业资质只可建14层及以下建筑,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承建公司将33层建筑分包给绥中承建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绥中承建公司签订的是相关施工项目的劳务事项,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本案中,绥中县应急管理局提供的绥中县人民政府关于绥中县东戴河新区御海龙湾“5·8”瞒报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未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违法事实。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以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总包方进行了报告来代替向有关部门报告,以此解脱应承担的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秦皇岛承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江 审判员 徐桂伶 审判员 王华迪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