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2300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85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43号1栋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8609186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建公司)、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信邦公司支付***承建公司工程款37291.15元;3.上诉费用由***承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承建公司在合作协议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032341.07元,扣除了信邦公司已经支付及垫付的款项3337230元,再扣除***承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的“扣除石堰、生态砖、人工费19700元”,因此得出信邦公司尚欠***承建公司工程款675411.07元的结论。但是,这其中的84642.4元工程款系由第三方施工,其中553477.52元工程款系信邦公司自行施工。一、将本应由案外人***收取的84642.4元人工费认定为***承建公司收取,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承建公司自认收到3337230元工程款,但实际信邦公司仅向***承建公司支付了3137230元工程款,差距20万元。该20万元实际是由信邦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混凝土路面支模、浇筑工作的施工人***。***承建公司认可了该笔款项,也证明***承建公司知晓并同意该部分工程由***施工,款项由***收取。根据信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混凝土路面支模、浇筑工作的人工费每平方米10.00元,共施工28464.24平方米,实际为284642.4元。信邦公司已向***支付20万元,尚欠84642.4元。因此,关于剩余的84642.4元工程款***承建公司无权主张,将该笔费用直接认定由信邦公司支付给***承建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将由信邦公司实际施工的553477.52元认定为由***承建公司收取,系事实认定错误。生产路及二级田间路路基碎石,根据法院调取的《工程结算资料(下)》中图片可见,各路段铺设的碎石分两种情况,偏黄的是***承建公司提供的,偏白色大小均匀的是信邦公司铺设的,且信邦公司已经提交了进料合同和付款证据,因此该553477.52元工程确实由信邦公司施工,***承建公司无权主张。 ***承建公司答辩称:1.信邦公司垫付的人工费在我们自认收到的3337230元工程款中,其中已经包含了280275元,该部分在已付部分中已扣除,一审判决书第7页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信邦公司请求所说的其自己自行施工的553477.52元无证据证实。若其自己能干,就没有必要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由我方施工。所以信邦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整体转包给了***承建公司,就应该由***承建公司施工。综上,信邦公司的请求不成立。 上诉人***承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信邦公司给付增加工程量1082054.16元及承担律师费5万元及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作协议内工程造价4032341.07元,对给付合作协议内工程款675411.07元没有异议,但对不支持增加工程量造价及律师费等有异议。一、一审部分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增加工程量造价1082054.16元认为没有证据认定错误。2019年3月25日信邦公司出具《关于T107区新增合并地块结算方式说明》明确了新增合并地块的事实,以及超出合作清单内土地合并工程量,所增加部分按照**公司验收结算标准结算后,扣除20%剩余全部付给合作人即***承建公司,开庭前**公司提供了信邦公司与**公司的结算资料,该资料上的增量部分的工程量结合***承建公司合同的单价计算出来的,扣除了20%部分,就是***承建公司提供的1082054.16元。其中包括变更追加工程大口井、井房、提水站泵房、追加塘坝工程、蓄水池、塘坝清淤、超清量生态砖等项目,信邦公司一审中陈述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T107根本没有做,明显是撒谎,**公司提供的证据《结算资料》下册第26、27页中T07区地块合并前施工中后以及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护工程等照片、蓄水池、集水窑、大口井等等都能证实***承建公司所述是真实的,并且***承建公司提供了施工期间的照片,并且还有信邦公司的***检查的照片等,结算方式就是要结合**公司与信邦公司的工程量扣除20%后就是诉请金额,一审判决关于该证据没有体现,也没有明确说明为什么不采纳的理由,只是概括说没有证据,难以让人信服。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担错误。第五标段的施工合同就是***承建公司与信邦公司所签订的,信邦公司是与**公司签订后转包完成的,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完全可以理解**公司与信邦公司的工程量就是信邦公司与***承建公司的工程量,要是有其他公司完成的应当由信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就是***承建公司完成的,并且信邦公司特别出具了《关于T107区新增合并地块结算方式说明》以**公司与信邦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价是按***承建公司与信邦公司合同为依据,扣除的20%就是***承建公司诉请,对方否认的话,举证责任应当由对方承担。另外**公司与信邦公司结算8162189.31元,其中信邦公司按36%的毛利润在294万,从利润的角度也与***承建公司与信邦公司的约定合同总价5219921.2元基本符合,也符合工程发包的通常做法。3.一审期间***承建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多次要求信邦公司结算,信邦公司不予理睬,否认其多项施工,认为没有验收合格,但**公司证据168-176等多项在2020年3月30日左右验收合格,信邦公司明显就是不诚信抵赖支付相应工程款。4.一审法院不支持承担律师费5万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支付律师费5万元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1月9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条4款中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届时败诉方还应承担胜诉方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担律师费,并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支持是错误的。二、关于2019年补充协议、认证单的鉴定问题可以重新鉴定。一审要求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因信邦公司要求和解,说愿意给付工程款,双方可以对金额协商,这样***承建公司耽误的申请时间,二审可以对该证据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信邦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信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不支持***承建公司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及律师费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承建公司的上诉。1.***承建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没有证据支持。T107只与“合并区域整理”工程有关系。根据信邦公司提交的证据6和结算材料可以证明合并区域整理工程“未按设计标准完成,**公司已核减”,虽然双方签订关于T107增量的协议,但是前提是***承建公司必须“遵照合作清单合并工程量总量并依据**公司收量达到规范要求完成后”才变更结算方式,但是***承建公司既未完成合作清单量、**公司也未改变验收路线没有增量。而且,***承建公司并未主张T107有增量,而是想以相同的比例计算其主张增量部分的计算方式,不应被支持。T07地块与T107地块是完全不同的两块地块,与本案无关。2.T107地块的补充约定更能证明信邦项目部工作的严谨性,对于增量部分都已经重新约定,然而信邦公司没再与***承建公司签署其他增量协议,证明***承建公司未施工增量工程。3.关于***承建公司称多次结算但信邦公司不与理睬的问题,与事实不符。(1)根据合作施工协议约定,***承建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向信邦公司支付质量进度保证金30万元,但***承建公司至今也未支付。期间,虽经信邦公司多次催促,***承建公司却一直在拖延支付。另外,合同约定***承建公司应在领款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承建公司截至目前只提供了100万元的发票,剩余200多万的发票至今未提供,涉及的税金超过20万。在***承建公司不能按约履行情形下,其要求信邦公司先行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2)根据协议约定,***承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本应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及时向项目部报送工程进度、质量情况,完全接受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和监督,积极配合项目部应对甲方及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但事实上,***承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及信邦公司虽要求其进行整改,但其一直推诿,不予配合,且不报送相关资料,导致工程验收一拖再拖。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在工程未全部整改完毕情况下,例如石堰、生态砖倒塌后均未维修,***承建公司就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一审庭审中其已经确认倒塌维修费由其承担。(3)2021年3月23日11时39分,***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将一份标头为“西北5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了信邦公司的工程师***。***收到后明确告知***:“我在外面没回家呢,我大概看了一下,有几个部分工程量不是你们施工的”。通过***承建公司所诉内容并比对该两份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第一,***承建公司把本不属于其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在了自己所施工的工程总量之中,并以此向信邦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二,***承建公司在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时,故意将对其不利的证据隐瞒。4.***承建公司主张案件受理费由信邦公司负担,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由信邦公司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承建公司违背事实,向信邦公司主张本不属于其所拥有的工程价款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不应由信邦公司承担。另外,一审中***承建公司仅提供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转账记录,因此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鉴于以上事实,对***承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承建公司所诉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请求驳回其上诉。 ***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邦公司给付工程款1939646.2元及利息109239.96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2.支付***承建公司律师费50000元;3.***、**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信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信邦公司即墨区丰城西北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项目部与***承建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信邦公司即墨区丰城西北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项目部作为合作主体与***承建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合作人达成合作协议:一、合作施工工程概况,合作施工工程名称:即墨市丰城西北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合作工程地点:上庄村、河西村、***、***丈村之间。合作工程施工范围:清单及平面图(具体内容详见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二、合作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合作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16天,应严格按照合作施工工期完成合作施工工程项目。三、工程合作施工金额,合作施工项目预计价款(含税)人民币525万元。1.本合作施工工程实行总价承包(指按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项目部按合作施工协议所应分发的全部工程合作款)。2.最终合作施工协议以合作施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清单(具体结算以工程施工监理核准和甲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和后附合作施工工程报价进行结算。3.在本合作施工工程实施期内,与最终核算有关的人工、机械、材料价格及费用不予调整。4.合作施工工程请分发款时合作人需提供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见清单备注,发票需从施工当地开具)。四、工程合作施工分发款方式,项目部按合作施工工程进度分发合作工程款。合作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以前,项目部按照甲方拨付工程款的原则不超过实际合作施工工程量总价的80%,合作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见审计结果后项目部拨付给合作人合作施工工程总价的1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并由项目工程施工地地方政府出具无质量问题证明后予以支付给合作人。质保期为从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当天***承建公司又与信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对原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合作施工质量进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进一步明确。经双方协商确认返还方式为将合作方缴纳的保证金总额均分为四笔,每月返还一笔,合作方进场后四个月全部返还给合作方。2.原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剩余15%工程款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确认合作主体须在工程验收合格达到规范标准后六个月内给合作方分发完毕。3.第五条第4项约定的发票种类部分材料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作人按清单备注开票种类开具相应发票。4.如若因非合作方原因造成停用超过24小时(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给合作方造成的损失,由合作主体承担。该补充协议为原“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原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责任及义务均按原协议执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承建公司主张其合作协议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997130.96元、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082054.16元、2019年3月18日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为115132.28元、2019年3月16日认证单的造价为25603.8元,以上合计总价为5219921.2元。***承建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或者信邦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为3280275元,因此信邦公司尚欠工程款1939646.2元。信邦公司辩称,其已经向***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137230元,另有2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施工混凝土路面支模、浇筑的***,该20万元也应算在***承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相当于已经向***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337230元。***承建公司在合作协议内施工的造价仅为3164371.15元,另外由信邦公司施工完成553477.52元、案外人施工完成314492.4元。信邦公司与***承建公司合作的涉案工程系信邦公司从**公司分包而来。2021年9月10日,信邦公司与**公司签署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信邦公司承包的即墨区田横镇丰城西北片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审定工程造价为8162189.31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认定:一、***承建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3月16日《认证单》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承建公司与信邦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造价总金额为115132.28元;认证单证明每升补0.3元,共85346升,机械用油补差价25603.8元。信邦公司、***质证称,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补充协议》的印章系伪造,信邦公司从未起草过该协议。对《认证单》及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实际给**公司的十六标段、**三标段、***标段和本案涉及的五标段4各标段供油,***承建公司未证明***给五标段供油的燃油量。由于信邦公司、***对***承建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认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承建公司是否对《补充协议》《认证单》信邦公司签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表示申请鉴定,但是庭后5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承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认证单》上信邦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承建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认证单》、收条及证明事项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已收款数额。***承建公司在诉状中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为3337230元,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四已付款项清单予以明确,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又称已经收到或信邦公司代为垫付工程款为工程款数额为3280275元,(其中直接收到信邦公司支付的2950000元、信邦公司代其支付人工费280275元、信邦公司***向***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50000元)。信邦公司主张2019年12月13日代***承建公司支付莱阳百盛塑业有限公司货款56955元,***承建公司称其从未要求信邦公司代付该笔货款,说明***承建公司知晓信邦公司代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加上该笔款项正好与***承建公司在诉状中所称已收工程款数额相吻合,一审法院确认***承建公司已经收到或者信邦公司垫付的款项为3337230元。三、信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三、碎石施工照片一宗、材料付款银行回单、材料明细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自行施工553477.52元。***承建公司对信邦公司提交的该宗证据不予认可。信邦公司与***承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工期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信邦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青岛瑞和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收料单显示时间为2019年9月下旬,付款凭证显示时间为2019年10月底-11月初,这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工期明显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信邦公司提交的碎石施工照片一宗、材料付款银行回单、材料明细说明、微信聊天记不予采信,对信邦公司主张自行施工的造价553477.52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四、信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二、***施工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欲证明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混凝土路面支模、浇筑工作是由***完成,人工费共计284642.4元,信邦公司已经向***支付20万元,尚欠84642.4元。***承建公司对信邦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信邦公司系与***承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承建公司施工合作协议项下的工程内容,信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施工已经过***承建公司同意,因此一审法院对信邦公司提交的该宗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承建公司与信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综合庭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承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的确认。2.***、**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承建公司主张其工程造价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合作协议内的工程造价为3997130.96元,二是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082054.16元,三是2019年3月1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为115132.28元,四是2019年3月16日认证单的造价为25603.8元,以上合计总价为5219921.2元。1.关于合作协议内的工程造价问题。***承建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交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主张合作协议内工程造价为3997130.96元。信邦公司、***质证称,对***承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格内的项目和单价混乱、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项目不一致,多个项目单价没有依据。信邦公司主张合作协议范围内施工造价为4032341.07元,其中***承建公司仅施工3164371.15元、其自行施工553477.52元、案外人***施工284642.4元。一审法院对信邦公司主张的自行施工553477.52元及案外人***施工数额284642.4元不予采信,信邦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内工程造价为4032341.07元,系其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承建公司在合作协议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032341.07元。2.关于***承建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造价1082054.16元。***承建公司依据信邦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主张其中签证及增加部分均由其施工完成。关于合同外的增加部分工程,应当由***承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签证单、补充协议及其他证据证明增加及签证部分由其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承建公司主张的总价工程量造价1082054.16元不予支持。3.关于***承建公司主张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确认的造价为115132.28元。信邦公司对***承建公司提交的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承建公司逾期未对该补充协议信邦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承建公司提交的该补充协议不予采信,对***承建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的造价115132.28元不予支持。4.关于***承建公司主张2019年3月16日认证单的造价25603.8元。信邦公司对***承建公司提交的该认证单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承建公司逾期未对该认证单上信邦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承建公司提交的该认证单不予采信,对***承建公司依据该认证单主张的燃油补助25603.8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承建公司在合作协议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032341.07元,扣除信邦公司已经支付及垫付的款项3337230元,再扣除***承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的“扣除石堰、生态砖、人工费19700元”,信邦公司尚欠***承建公司工程款675411.07元。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承建公司系与信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建公司与信邦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承建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信邦公司应当自***承建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8月19日)向***承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承建公司主要求信邦公司支付其律师费5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信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建公司工程款675411.07元并承担以675411.0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1元、保全费5000元(***承建公司预缴),由信邦公司负担14451元,由***承建公司负担21730元。 二审中,***承建公司提交一份2022年10月15日,本项目的监理公司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证实第五标段是由***承建公司施工的,具体施工项目包括合同内清单所列项目及变更追加工程,签证工程,所有生态砖铺设施工,撂荒地整理(使用除草剂除草,新增项目)、及T107区域施工内容(具体见附件,共3页)。即**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均是由***承建公司所施工完成的。 信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第一页中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附件的第2、3、4页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公司仅有能力为整个工程的最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没有能力区分现场的具体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更没有能力区分信邦公司与***承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他详见信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至四。 信邦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1,2022年10月24日***与***通话录音。证明:1.***称没有确认《证明》附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称**只是证明***承建公司参与过,不能证明承建施工的工程量。2.***称,《证明》**时***承建公司说“回去之后两家再确认工程量”,所以***盖的章“什么也说明不了,在法院没有效力哈”。3.***分不清、也没有能力分清***承建公司和信邦公司分别干了多少活。 证据2,2022年10月25日***与***通话录音。证明:1.《证明》文件系由***承建公司准备并打印,***没有看过附件,不认可附件工程量系***承建公司施工。2.***不清楚现场施工的具体单位和人员,没有能力证明***承建公司施工工程量。3.关于工程的签证和追加的工程量,***否认曾确认系***承建公司施工。 证据3,2022年10月25日信邦公司代理律师**与***通话录像。证明:1.《证明》文件系由***承建公司准备并打印,***根本没看附件。2.***承建公司**时跟***称具体工程量两家还会协商。3.现场监理受疫情影响后期都撤场,这些监理早已经从监理公司离职,监理公司现在根本没有能力确认工程量。4.T107就是用来称呼地块的,涉及的就是合并区域整理工作,与其他项目无关。 证据4,合同外新增追加工程量汇总表。证明:监理单位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签字**确认合同外的新增追加工程系信邦公司施工。 ***承建公司质证称:我方本次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书面证明是由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这一单位出具的,信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录音,***的所有表述均系个人行为,不能推翻我方提交证明的效力。该项目是由信邦公司全部转包给***承建公司施工,但是发包人的合同相对人还是信邦公司,所以确认工程量也由信邦公司出面确认,但不影响该工程内容实际系***承建公司施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信邦公司主张的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84642.4元由第三方施工费用和553477.52元其自行施工费用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二是***承建公司主张的应将其增加工程量计入造价的上诉理由应否采信;三是一审不支持***承建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正确,***承建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信邦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款中的84642.4元系由案外人***完成,该款项系***的人工费,应从应支付给***承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一是一审已将***承建公司自认的信邦公司垫付的280275元人工费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二是信邦公司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案外人***的该项人工费与其应付给***承建公司的工程款存在必然关联性,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信邦公司还主张,偏白色大小均匀的路基碎石等施工内容系由其自行施工完成,对应的553477.52元工程款亦应予以扣除,但经审查,该项施工内容包含在其与***承建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其主张系由其自行施工,属于合同的变更,而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变更征得了合同相对人***承建公司的同意,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处施工内容确系由其自行完成,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若出现合同外的工程量增加,施工人应及时制作签证单提交给发包人予以确认,或者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由工程承发包双方予以确认。本案中,***承建公司主张有合同外的工程量增加且该部分造价为1082054.16元,但其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却在本案中提交不了其与直接合同相对人信邦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增加签证单或补充协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工程量确系其施工,且其与信邦公司达成就该部分增加工程量计价为1082054.16元的合意,其仅依据信邦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主张该部分增加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二审中虽提交了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信邦公司亦就此提交了有效的反证,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采信,其若取得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律师费问题,一审分析认定得当,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至于***承建公司所主张的2019年补充协议、认证单的问题,其仅在上诉理由中主张,该协议、认证单对应的金额并未在其上诉请求中予以体现,且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9元,由上诉人***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88元,由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