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21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1303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76813600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2300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绥中滨海经济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67586954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程,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市。
身份证号:1303021***********。
第三人:***,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昌黎县。
身份证号:1303221969××××××××。
原告***与被告***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程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1695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一投资开发位于东戴河新区创业大街东侧御海龙湾项目1-8#商住楼,被告二总承包该项目1-8#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随后,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三,被告四黄程以被告三施工队长身份,在该分包合同中签字。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四也在该补充协议被告三落款处签字,约定劳务费用支付由被告一出资,与被告二共同支付被告三。施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在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在上述项目的8#楼建设工地务工,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标准为日工资240元,计件包工409元/天,应付工资:日工资15.5工作日,包工19.5个工作日,应付工资额11695元,黄程对原告工资额、所欠原告工资额等予以确认,并为原告及其余四十余名农民工所欠工资数额一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写明今欠8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其中包含所欠原告17623元工资,为此,原告等人委托***催要至今,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因生活困难,***垫付了11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使原告为讨薪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并造成了很大损失。四被告应当承担涉案工资连带给付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黄程地址不详细无法送达,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元(缓交),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记员 刘 琳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