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92民初487号
原告:赵某,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赵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劳务报酬73245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农民工并专业做混凝土浇筑工作。2013年3月开始,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承建的北戴河新区大蒲河嘉园建设项目的楼房高层混凝土浇筑的劳务活动,完成后工程量折合劳务价款297120元。另又有被告承建的该项目13号住宅楼的室外阳台混凝土浇筑,共计25层,合125立方,每立方200元,合款2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22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48875元,剩余73245元,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证人***出庭作证称:案涉工程当时没有给原告开工资,案涉工程的部分混凝土时原告施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号楼的栏板浇筑是我签字的,这个钱还没有结算,***是项目经理,是2014年离职的,***是公司的会计,***当时是工地管库员,***负责核对工程量。
证人***出庭作证称:我当时负责原告承包的工程,原告负责浇筑混凝土、打灰,工程款当时结了一部分,我当时是施工负责人,大蒲河嘉园13号楼是我签字的,***是公司的会计,***是工地负责给班组核对工程量的,栏板的证明也是我签的,原告提交的社保证明也属实,原告当时是班组长,承包建筑混凝土工作,当时是管理工地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师二次结构,原合同不包括,零星的栏板是后补的,***是工长,2014年3月份我就离职了,这个公司现在有没有我不太清楚了。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砼班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戴河新区大蒲河嘉园高层住宅楼砼工程交原告施工,承包价格及范围:砼:地上1-22轴标十层,23-44轴××层××元㎡施工的部位(单元价施工包括每层的墙、柱、梁、板、梯。砼浇筑前材料的倒运、组装及安拆泵管、文明施工及工具设备,砼浇筑过程中含清理、覆盖薄膜、挠毛等砼全部工作内容)。如在承包范围外发生零工,按100元/日计取。原告及被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经核算,原告该部分施工钱款总额为297120元。同时,原告为大蒲河嘉园13号住宅楼浇筑室外阳台,共计25层,每层5立方米,每立方米200元,款项合计25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248875元,尚欠7324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其提供的合同、统计资料、证人证言、社保人员参保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欠付劳务费73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