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1928、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593、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中注明***到承建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0年3月15日,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岗位为会计。2012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8月,承建公司与***因账目交接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底承建公司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口头通知将其开除,但未出具书面手续,***因此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1月4日承建公司向***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2009年1月参加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从事会计工作。由于违反公司制度,被公司开除。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经研究,决定自2013年1月4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同日***签收承建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解除时间是2013年1月4日。”双方办理了保险转移手续。2013年6月7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800元、加班费174408元、迟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损失5600元,共计252808元。2013年9月23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承建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00元、2012年11月-12月工资5600元、加班费5407.08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承建公司请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00元、2012年11月-12月工资5600元、加班费5407.08元。***请求承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800元、加班费174408元、2012年11、12月工资56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双方均应按劳动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双方诉争事项分述如下:
一、关于***请求承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28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承建公司应对开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承建公司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将其开除,承建公司既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亦未提供***违反公司制度的证据,故应认定承建公司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核算。关于***工作年限,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承建公司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而***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在承建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00年3月15日”,故采纳***主张的2000年3月15日到承建公司工作。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为准,即2012年10月底。***工作时间为12年8个月,故承建公司应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2800元,承建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2800元×13个月×2=72800元;
二、关于***请求承建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74408元问题。***主张双休日只休一天,每周加班一天,13年来共加班676天,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故应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744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的2012年8月份考勤表,显示其上班10天,即使有双休日上班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双休日加班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对其请求双休日加班工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请求承建公司支付迟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损失5600元,即2012年11、12月工资5600元问题。承建公司2012年10月底辞退***,***因此未再到承建公司上班,应认定双方自此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其请求支付此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8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承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离开上诉人处,但绝不是因为上诉人将其开除。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手里拿着公司的款项不按照规定与公司交接,为此与公司发生争执,被上诉人自己口头提出辞职,并自此离开公司的工作岗位。至于2013年1月4日,上诉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时是应社保部门的要求,为顺利办理社保保险转移手续而出,并非是上诉人真正地开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虽然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公司制度在先,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上诉人未主动将其开除,而是被上诉人自己主动提出的离职。因此,不是上诉人单方面对被上诉人予以开除,更不能据此就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况且,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其早在2012年10月就因与公司发生争议而离开公司,如果真如其所说是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何要等到2013年1月4日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何要到2013年6月7日才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从未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反映过相关情况,因此,事实的情况只能是被上诉人当时自己提出了离职要求,只是在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让其感到有机可乘才滥用诉权,向上诉人提出了巨额经济赔偿要求。故,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相反,事实却系被上诉人***自行提出离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赔偿金728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错误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上诉理由避重就轻。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00年3月15日。上诉状中所称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最后一次续签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13年是不可争辩的事实。2、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是被开除,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明确写明是“由于违反公司制度,被公司开除”,而非上诉人所称主动离职。3、上诉理由属臆测、推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都有权利提起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理由中仅凭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的时间主观臆测,推断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并以此说明被上诉人是主动离职,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800元。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载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亦表示,被上诉人系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承建公司开除被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项数额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