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三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民辖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下店路588号步康产业园601。
法定代表人:戴永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被告:福建同元文化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翠园南路与环岛路交叉口北侧海坛古城衙门一楼。
法定代表人:游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三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同元文化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民初3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三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福建同元文化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不应以同元公司的地址来确认本案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以上诉人的住所地来确认管辖法院。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下店路588号步康产业园601,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的涉诉工程为”平潭海坛古城一期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平潭海坛古城。故平潭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美
审 判 员 潘晓慧
审 判 员 吴新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 记 员 陈 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