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28民初3966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下店路**步康产业园601。
法定代表人:戴永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同元文化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潭县翠园南路与环岛路交叉口北侧海坛古城衙门**/div>
法定代表人:游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三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福建同元文化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
***诉称,***与三合公司签订《铺贴承包合同》,由三合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并约定了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施工,三合公司却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经计算,三合公司尚欠***工程款193363元。同元公司为真正的发包方,根据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三合公司与同元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1933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合公司与同元公司负担。
三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合公司住所地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下店路**步康产业园601,本案应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同元公司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平潭县,属于本院辖区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三合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三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福建三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淋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