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05民初160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华厦田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南环路7号桃园大厦2楼。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租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桂林文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牌位租赁合同》,约定桂林文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广告牌位,租期为5年,第一年租金为80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为10000元,租金于每年第一个月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该合同签订后,桂林文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于2015年3月24日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享有或承担,原告表示同意。然而,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欠付原告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租金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致电和短信通知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桂林市郊区准许村民建房用地通知单、建筑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广告位享有所有权。证据2广告牌位租赁合同,证明租金支付的标准及时间。
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辩称:2016年租金到期原告通知我公司续租金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口头答复不再租赁广告位。今年原告第二次通知交纳租金,公司负责人明确答复不再租赁,另外合同约定欠租金二个月后,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可以扣除已交纳的押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桂林文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牌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边激光所对面六合路158号自建房外墙面(面积共计70平方米)出租给桂林文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8000元,第二年到第五年租金每年为10000元,租赁方需交纳5000元押金。租赁方不能拖欠租金,如超过二个月仍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桂林文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由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继续履行桂林文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三方在原《广告牌位租赁合同》最后一页进行备注。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交纳了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金10000元。2016年3月24日后,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未再支付广告牌位租赁费。2016年3月27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其交纳墙面公告费,**未与回复。2017年3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短信通知**,要求其交纳2016年的室外广告费并拆除广告布。2017年5月18日,原告发短信通知**,要求**交纳2016年和2017年半年的租金15000元;**当天回复已经去年告诉不租赁了,不同意交纳广告费。双方为此在短信中进行交流未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确定截止2017年1月,该广告仍挂在原告的外墙上。另查明,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系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现原告认为被告应交纳墙面租金,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桂林文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广告牌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根据该《广告牌位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方不能拖欠租金,如超过二个月仍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租赁原告的墙面,且以未交纳租金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该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以合同未解除继续主张被告交纳截止2018年3月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短信告知被告交纳租金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终止合同减少损失,其主张至2018年的租金有扩大损失的故意。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情被告承担逾期交纳半年的租金,即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租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交纳的押金,可在应承担的租金范围内进行抵扣。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由于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亦无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故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诉讼费16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4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文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