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吉祥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03民初414号
原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华夏田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红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办事处北塔村37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吉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湘05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原告湖南吉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湘05民终18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追加了湖南省红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红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湖南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南红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吉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2.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811元,医疗费4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550元,各项工伤待遇合计4533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受案外人(工程承包人)雇请在原告承建的中国建设银行双坡岭营业部工地从事打墙工作时,因墙体倒塌受伤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用18415.28元。被告既不是原告的员工(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原告直接雇请的帮工。被告受伤本和原告无任何关系,但考虑到被告是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受伤,出于同情,原告先替被告垫付了18000元的医药费用。但被告伤好出院之后,不仅没有和原告沟通退还医药费的事宜,反而瞒着原告直接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原告直到收到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传票之后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即使仲裁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811元过高。
被告***辩称:一、本案责任主体为湖南吉祥公司,其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工伤十级,该《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均通过EMS邮寄给原告,原告已签收,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十级工伤;2.原告在劳动仲裁答辩和原一审及现在发回重审均诉称“被告受案外人雇请在原告承建的中国建设银行双坡岭营业部工地从事打墙工作…原告为被告垫付18000元医药费”,以上足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双坡岭营业部工地是由原告承建的,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孙某,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原一审庭审时法庭问原告法定代表人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回到:中国建设银行双坡岭营业部工地是湖南吉祥公司承建的,是湖南吉祥公司垫付18000元,本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竟然予以否认,显然原告在欺骗法庭、混绕视听,逃避用工主体责任;4.证人孙某、简某、雷某达在2016年9月18日均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双坡岭营业部工地是由湖南吉祥公司承包的事实,虽然这次庭审原告提交孙某的证言,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双坡岭营业部工地是由湖南红人公司承包,但该证据系之后出具的,明显有与原告串通作假证之嫌;5.即使如原告所言与建行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的是湖南红人公司,建行也将承包款直接支付给湖南红人公司,但没有举证证明湖南红人公司没有将该中国建设银行双坡岭营业部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从本案事实、本案多次庭审记录及原告一系列不合情理的反常行为,可以印证原告就是中国建设银行双坡岭营业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6.本案被告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工地打墙的事实客观存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用工关系,原告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湖南红人公司的意见均在帮助湖南吉祥公司逃避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三、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仲裁及原一审的标准认定正确。各项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湖南红人公司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该案涉及的装修工程项目是第三人独立承建,没有任何转包的行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此前对其受伤的事实不知情,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问题有待查证,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经过调查核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原告的起诉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将其长岭支行整体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湖南红人公司,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双坡岭金鑫大厦6-7号,湖南红人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湖南红人公司***雇请了孙某对该长岭支行进行室内的拆除,孙某又喊了被告***和雷某达一起从事拆除工作,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打墙时因墙体倒塌被压伤,造成头部、左额部及左手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右侧3-8及左侧4、6肋骨骨折、左右侧胸腔少量积液。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共18415.28元。被告以为原告承建了该工程,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24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7年9月1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拾级。2017年12月20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2.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811元,医疗费4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550元。以上款项合计45339.68元;(二)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中国建设银行双坡岭营业部工地由湖南红人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孙某,孙某系湖南红人公司和湖南吉祥公司共同聘请的项目经理。2016年8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受雇于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双坡岭营业部工地从事打墙工作时,因墙体倒塌受伤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18415.28元。而被告既不是原告的员工(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雇请的帮工,被告受伤和原告本来没有任何关系,仅因实际施工人孙某系湖南红人公司和湖南吉祥公司的共同项目经理,被告误认为该工地系原告承建,被告伤好出院之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程度鉴定,2017年9月1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劳鉴17091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明确表明“如对此鉴定结果不服,可在收到此鉴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对该结论书不服,遂于2017年9月6日向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邮寄申请再次鉴定申请,但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理不问,明显违反程序。2017年12月20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依据该未生效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邵市劳人仲字(2017)第245号仲裁裁决书。因此,案涉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赔偿的依据。另,被告所从事的打墙工作无须资质,承建单位不存在选任的错误,故不管被告与孙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都不应由承建单位承担损坏赔偿。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结算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CT报告、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否为本案原告及原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受伤的中国建设银行长岭支行即双坡岭营业部工地系第三人湖南红人公司承建,湖南红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雇请了孙某,孙某又雇请了***、雷某达,故第三人湖南红人公司系用工主体,被告***与湖南红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向第三人湖南红人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被告***亦未提供该工程系原告湖南吉祥公司承建或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湖南吉祥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其无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2.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811元、医疗费4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550元,以上款项合计45339.6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魏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