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民初147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雅丹,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00MB11996489,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玮,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礼晓,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91767501W,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杭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红,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为交警支队)、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姚雅丹,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慧、被告金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981.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通荷路非机动车道时,与因损坏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翻倒造成右锁骨骨折。该事故由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衢公交柯证字(2017)第00052号)。原告于事故当日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后仍需定期复诊。原告认为,被告金旭公司作为养护单位,有责任及时对损坏护栏予以修理、养护,且被告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隔离护栏损坏的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两被告未尽管理养护责任致原告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警支队答辩称,原告与损坏的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倒受伤,而护栏的损坏是由于之前的二轮摩托车车主所引起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先前摩托车车主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摩托车车主应为实际侵权行为人。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较短,护栏损坏的时间与原告撞到护栏的时间前后相差10分钟左右。期间,被告未收到任何报警电话得知该路段有护栏损坏的情况,也不可能马上发现护栏损坏及立即进行防护处理,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机动车道变更到非机动车道时与护栏发生碰撞而翻倒,属于违法驾驶行为及对路况缺乏审慎注意义务引起本起交通事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旭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按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护栏被前一辆摩托车撞倒后的10分钟内没有接到过报警,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且被告已尽到养护管理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交警支队与被告金旭公司签订一份《2015年衢州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协议),约定被告交警支队将2015年衢州市区道路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金旭公司,工程内容为交通标志、标线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施工、维护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在承担期限内应负责就各工程内容中及发包方根据需要就要求的维护工作,必须配备专用车辆,配置不少于2人以上专业人员巡查每天不少于四小时,在巡查中发现问题需及时予以修复并及时响应业主要求。
2017年1月26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通荷路新奥燃气营业厅门口路段处,从机动车道转到非机动车道时,与损坏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隔离护栏(事故发生前10分钟,护栏被一辆未知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未查实)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7年3月11日,原告***入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脑外伤后综合症。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治疗费用4781.77元,包括两次自购药品金额2048元,两被告对该笔费用持有异议。另两被告提出原告***受伤时病历未有脑外伤记载,脑外伤与此次事故无关,住院治疗脑外伤的费用应予剔除。
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交警支队将事故发生路段的隔离护栏发包给相应资质的被告金旭公司养护,其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能。原告***要求被告交警支队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旭公司按协议收取养护费用,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养护义务。协议规定配置不少于2人以上专业人员且巡查每天不少于四小时。被告金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按此配备专业巡查人员、按规定的时间进行巡查,且录像视频中反映护栏被一辆时速正常的二轮摩托车碰撞,然而二轮摩托车碰撞后继续前行,护栏已倒在非机动车道内,此种情形不能排除护栏的安装存在问题,应视为养护人未尽到养护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机动车道转到非机动车道,属违法驾驶行为,变道势必对行驶视线造成一定影响,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原告***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自行购药的费用,应予剔除。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脑外伤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2733.77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85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1933.77元。由被告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计19160.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被告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小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