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济宁大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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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3民初2699号



原告: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91767501W。




法定代表人:蒋杭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源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文蕊,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大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耿南村中心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G4LB5M。




法定代表人:马涛,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与被告济宁大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0日诉前登记,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进、詹文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昌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货款及运费38505元及利息损失3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实际利息损失以3850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已发货132900元苗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无法如期发货,导致原告另行采购苗木产生的实际损失4515元、延误工期产生的损失12000元(2000元/天×6天),合计损失16515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解除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的黄金槐苗木购销协议;第5项诉讼请求另行采购苗木损失变更为4865元,延误工期产生的实际损失变更为116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专业苗木、花卉销售商,原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21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苗木一批,后原告又增加采购黄金槐一批,并如期支付了定金及全部的苗木款及运费,苗木价格为含税价,供方需要提供税务发票。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费用后,仅仅提供了部分苗木,也未向原告开具税务发票,且提供的苗木质量并未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尚有54棵法国梧桐、21棵黄金槐未如约发货,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发货,但均遭拒绝,被告拒不发货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工程进度,导致业主单位追究原告延误工期责任,无奈为不影响施工进度,原告只能另行购买所需苗木,为此,原告额外花费相关苗木采购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回剩余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全部货款及运费后,既不发货又不退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




被告大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原告金旭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二十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苗木,对相关数量、价格等事项做出约定,原告通过微信增加采购苗木并催讨发货,被告构成违约;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二页,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货款、运费;3.《购苗合同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三页、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二页,证明因被告无法发货,原告不得不另行采购买苗木产生损失;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如期发货给原告造成工期延误损失;5.律师函、EMS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回相关货款。




经庭审举证,被告大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苗木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汇款被告)、律师函、EMS存根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苗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汇款案外人)反映原告向案外人另行购买苗木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并非《购苗合同书》的当事人,此价格对被告无当然的约束力;同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也无当然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被告从事苗木、花卉的种植与销售。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球悬铃木”(又名法国梧桐)(∅17.1-18,h650㎝以上,冠幅400以上,土球85㎝以上,精品移栽苗)284棵,单价430元,总价122120元(含税价),供货方提供全额税务发票、检疫证明;被告保证原告需要苗木的品种、规格及数量、质量,达到原告验收满意;原告在被告将原告所需苗木装车后付清全款,订货完成后,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000元;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3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202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法国梧桐110棵(430×110=47300元),运费8500×2=17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及运费计64300元。2021年4月9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黄金槐(地径8(地径8㎝)21棵,价格85元/棵。2021年4月9日,被告交付原告法国梧桐120棵(两板),并微信告诉原告剩余法国梧桐、黄金槐次日发货,2021年4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及运费计102105元。202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将黄金槐购买数量增至31棵,之后被告未发货。2021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请求被告交付已预付货款的剩余法国梧桐、黄金槐并寄送发票、检疫证明,被告以山东行情价格已上涨为由拒绝发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约履行,原告无奈另寻法国梧桐、黄金槐货源,向案外人购买54棵法国梧桐、31棵黄金槐苗木用于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及通过微信达成的黄金槐苗木购销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法国梧桐430元/棵为固定单价,未约定调价情形,被告接受原告货款后以苗木价格上涨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约定苗木,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第一次购销苗木47300元+两板运费17000元=64300元、原告支付64300元款项的事实,推定第二次购销苗木两板运费同样为17000元。按双方约定第二次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及运费为430元/棵×120棵+17000元=68600元,原告多付被告款项102105-68600=33505元。被告收受原告定金5000元、预付货款33505元,经原告催告后仍拒绝向原告交付苗木,原告现诉请解除《苗木购销合同》及通过微信达成的黄金槐苗木购销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多付款项33505元(不含定金),本院予以支持。《苗木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方提供全额税务发票”,但未明确何种税率的税务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开具已发货132900元苗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质为双方买卖货物的税金计算、承担问题,此属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被告作为销货方向原告提供税务发票系其法定义务,如其拒绝提供,原告应当向税务行政部门举报处理,税票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调整范围,故对原告的开具增值税发票诉请,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苗木购销合同》总价122120元,原、被告约定的定金5000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依法产生定金效力,收受定金的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10000元(含预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接受原告货款后以苗木价格上涨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约定价格苗木,给原告造成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直接损失为利息损失、向案外人购买苗木的差价损失,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法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规定,以原告单方主张的另行购买的差价测算54×(500-430)+31×(120-85)为4865元,与定金基本相当,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直接损失为超付款33505元利息损失+5000元;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损失11650元为买卖合同的间接损失,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延误工期损失11650元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延误工期损失116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大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及通过微信达成的黄金槐苗木购销协议;




二、被告济宁大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款项33505元(不含定金)及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济宁大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定金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均限被告济宁大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浙江金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济宁大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郑荣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崔闻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法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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