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昌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某某江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昌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小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西路12号中山佳苑B幢31层,组织机构代码:5662639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昌昌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40157-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小毛,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被告江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房地产公司)、南昌昌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福公司)、*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房地产公司、昌福公司、*小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宏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宏泰滨江首府”采购人员到原告处采购了玻璃,并要求承建方昌福公司到原告处购买其指定的玻璃,同时被告昌福公司指派被告*小毛到原告处购买被告宏泰房地产公司指定的玻璃,并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玻璃送到被告宏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宏泰滨江首府”的工地上,并进行安装。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货款共计17406元,被告*小毛在购买装修材料当日支付订金2000元,尚欠货款15406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小毛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4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小毛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宏泰房地产公司、昌福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2:《销售合同》和欠条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小毛确实存在购买并安装玻璃的销售合同,被告*小毛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5406元;2、被告*小毛确实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出具欠条。
证据3:被告*小毛向被告昌福公司申请借付工程款的申请书,证明:该装饰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小毛负责的,*小毛系挂靠在被告昌福公司并承建被告宏泰房地产公司滨江首府工程,故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但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滨江首府精装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承包滨江首府精装房装修工程的是昌福公司,发包方是南昌东方新宫置业有限公司,昌福公司指派*小毛为驻工地代表,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
被告昌福公司、*小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昌福公司与南昌东方新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滨江首府精装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昌福公司承包滨江首府精装房装修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昌福公司指派*小毛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12年12月16日,被告*小毛到原告处购买玻璃,并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销售合同抬头“顾客”一栏写的是“滨江首府*总”,下面有被告*小毛签名,合同写明订金2000元,合计17200元,在“备注”一栏写明“另付余款15200+206”,“+206”与其余字迹颜色深浅完全不同。2013年2月7日被告*小毛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玻璃款1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小毛欠其玻璃款是15406元,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与欠条可以相互印证的是被告*小毛欠原告15200元,另外的206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406元货款中的15200元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宏泰房地产公司提供《滨江首府精装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认,被告*小毛作为被告昌福公司驻滨江首府工地的代表,实际负责滨江首府装修工程的实施,其进行的与滨江首府装修工程相关的活动应系代表被告昌福公司进行,故被告*小毛与原告签订玻璃销售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昌福公司承担。被告宏泰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一方,被告*小毛亦非宏泰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昌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3元,由被告昌福公司承担187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吴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