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11民初12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原告:***,女,193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杨玲,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杨杰,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四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忠,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凌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凌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15号地。
法定代表人:吴凌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凌志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15号地。
法定代表人:吴凌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嵱,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银华,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明,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杨玲、杨杰(***、杨玲、杨杰为追加的原告)与被告湖南凌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集团)、邵阳凌志美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美迪,为追加的被告)、易嵱、黄小明(为追加的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玲、杨杰及***、***、杨玲、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忠(特别授权),被告凌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吴凌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特别授权)、凌志美迪的法定代表人吴凌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被告易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蒋银华,被告黄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杨杰曾于2018年11月29日向邵阳市劳动监察局投诉凌志美迪拖欠石文莲工资20000余元,但因原告杨杰未提供任何石文莲与凌志美迪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且经邵阳市劳动监察局调查,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石文莲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告知原告杨杰按劳动争议处理,可以到邵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随后,所有原告没有到邵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陈述,他是通过朋友即被告黄小明的介绍由凌志公司(凌志集团或凌志美迪)的工作人员安伟安排做事的。因此,本院认为,该案原告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玲、杨杰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94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