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某某、太仓市巨力砼制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502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
负责人:曹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建峰,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平,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太仓市巨力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银川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738281475。
法定代表人:李杰。
被告(原审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51号14幢三层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944782599。
法定代表人:钱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念云嫱,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太仓市巨力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058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建峰、薛玉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陆有昊,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念云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确认被告巨力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决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3758761元(取整,下同)直接给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就民生银行与巨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9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巨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如被告巨力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巨力公司对编号为20151008号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为启安建设公司等11家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巨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8)苏0591执2404号。在案件执行中,原告了解到巨力公司与***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巨力公司将其对中建五局在碧桂园项目部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合同权利,全部无条件转让给***。2018年1月24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中建五局向其支付货款4000000元。2018年3月26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58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中建五局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3758761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8年6月27日,中建五局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后,原告才知晓上述债权转让情况。法院在审理(2018)苏0585民初811号案件时,并没有查明转让的债权设有质押的事实,案件的裁判结果严重影响了原告质押权的实现。
被告***辩称:1.民生银行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民生银行虽然与巨力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但是质押合同中并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中建五局的盖章确认,民生银行和巨力公司也未将涉案债权质押的情况通知过中建五局。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建五局有权以不知应收账款已经出质为由而向出质人继续履行债务并拒绝质权人的履行要求。2.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种类和金额不明确不具体,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质押合同中应对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作出具体约定,而不应在权利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时再行确定。民生银行和巨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及登记的质押财产仅概括性描述为出质人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发生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该描述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状况等基本要素均未明确,故双方虽对案涉质押合同办理了登记,但质权并未有效设立。民生银行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作实质审查,在民生银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巨力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并非所有具有债权性质的应收账款均可以作为出质标的。依法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是指具有稳定性、可转让性的金钱债权,包括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和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款。本案中巨力公司质押的财产是编号为030015E388号《商品混疑土采购合同》项下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属于未来企业经营收入的一种,不能作为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4.涉案3758761元货款在民生银行与巨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之前就已经发生,不属于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财产范围,故原告无权对该货款主张优先受偿。巨力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了编号为030015E388号《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是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巨力公司垫资混凝土1万立方,垫资混凝土1万立方后,第二个月支付垫资部分的60%,后实行月结60%(下月支付上月货款的6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一年内支付95%,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民生银行与巨力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在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其中第九条约定质押的财产范围包括涉案030015E388号《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项下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发生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涉案的3758761元货款在民生银行与巨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之前就已经发生(详见中建五局与巨力公司对账单),该债权不属于民生银行与巨力公司质押财产的范围,故原告无权对涉案的3758761元货款主张优先受偿。而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间内产生的债权只有1064058元左右,质押合同即使生效也仅仅对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这段期间发生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106405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对于债权转让并无过错,是善意第三人。***在民生银行此次提起诉讼前从未知晓其与巨力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质押。其与巨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通知了中建五局,中建五局也在大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811号案件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约付款其后法院也通过判决进行了明确,判决后中建五局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债权转移已实际履行,民生银行的质权成立也无法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
被告巨力公司辩称:1.应收账款质押并未得到交易对方公司的认可,民生银行当时表示只是走个形式,巨力公司仅仅是配合原告办理的手续。所以对质押不予认可。2.巨力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手续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中建五局公司辩称:1.巨力公司将其对中建五局公司的债权质押给原告民生银行时未告知债务人,民生银行也未到债务人处核实。2.巨力公司的该项债权未届付款期限,债务人不存在违约行为。3.巨力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中建五局因上海碧桂园凤凰城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与被告巨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编号为030015E388号)1份,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向巨力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6条“支付”中约定,“巨力公司垫资混凝土1万立方,垫资混凝土1万立方后,第二个月支付垫资部分的60%,后实行月结60%(下月支付上月货款的60%),依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一年内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
2017年8月25日,因巨力公司结欠***砂石货款,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截止2017年7月份,石子款暂欠10280000元,细砂款暂欠980000元,扣除江苏建安研发楼项目债权转让款1210164元,扣除江苏通力三小项目债权转让款1377605元,暂欠货款余额8680000元。以上两家单位债权转让款,如到2018年6月底尚未付清,不足部分由甲方(巨力公司)另行支付给乙方(***),如逾期支付,逾期支付金额按年息15%计算。二、甲方与中建五局上海碧桂园凤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五局项目部)在上海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30015E388)一份,现中建五局项目部尚欠甲方暂估4000000元混凝土款未付,从2017年9月开始,甲方指定中建五局将此货款4000000元汇入下列指定账户(公司名称:太仓市巨力砼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南郊支行,账号:54×××28),上述指定账户网银交由乙方管理,上述货款分期到账后由乙方转账提取,抵上述货款,如到2018年6月底,乙方未提取满4000000元,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如逾期支付,逾期支付金额按年息15%计算。三、……同日,巨力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中建五局上海碧桂园凤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五局项目部)在上海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30015E388)1份,现中建五局碧桂园项目部尚欠甲方约4000000元混凝土款未付,据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依据上述《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中建五局碧桂园项目部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合同权利全部无条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且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直接向中建五局碧桂园项目部进行主张。二、甲方承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上述债权系合法、有效债权。三、本债权转让协议由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中建五局碧桂园项目部。四、本债权转让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并通知债务人中建五局碧桂园项目部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在通知中建五局碧桂园项目部债权转让事宜时向中建五局碧桂园项目部提供一份。同日,巨力公司还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中建五局上海碧桂园凤凰城项目部:依据本公司与你公司在2015年11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你公司至今结欠本公司约4000000元混凝土款,现因本公司与***(居民身份证号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祥见附件),协议明确:本公司自愿将依据上述《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你公司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合同权利全部无条件转让给***,由***直接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向你公司进行主张。故本公司特依法通知你公司,自你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请你公司将结欠本公司约4000000元混凝土款直接支付给***”。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巨力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交付给被告中建五局所设立的上海碧桂园凤凰城项目部,由项目部相关人员签收。
2018年1月24日,***因中建五局未向其支付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五局与巨力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000000元。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除外。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建五局结欠巨力公司货款,巨力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并在2017年12月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给中建五局,因该转让不存在合同法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自《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给中建五局时发生法律效力。而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中建五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巨力公司已经不是债权人,所以中建五局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中建五局向***提出抗辩,认为其结欠巨力公司的货款为3758761元且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中建五局应按该金额和期限向***清偿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建五局支付***货款3758761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6月2日,巨力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签订编号为2017年苏(太)应收最高质字第0002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在该质押合同中,巨力公司将其享有的11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发生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出质给民生银行。同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最高质押担保的债权额为双方之间2017年(苏)太综字第0730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16000000元授信额度,质押财产价值为70019499元。上述质押合同及登记包括巨力公司与中建五局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0015E388《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项下的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发生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
2018年1月15日,民生银行向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要求:1.巨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巨力公司偿付律师费155600元;3.对巨力公司设定抵押、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外人苏州三鼎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兴陆洋实业有限公司、李杰、林佳萍、苏州工业园区旺德机械有限公司对巨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中,被告巨力公司、李杰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应收账款的质押并未得到交易对方公司的认可,仅仅是配合原告办理了手续,银行也表示只是走个形式”。
2018年4月27日,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作出(2018)苏059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认定民生银行与巨力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编号为2017年苏(太)应收最高质字第0002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故判决巨力公司向民生银行归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如果巨力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民生银行有权就本案所涉的需方为中建五局公司合同编号为030015E388《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于2018年2月9日对中建五局采取了保全措施。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向本院出具的函显示,该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于2018年6月7日向园区法院申请执行,截止2018年11月20日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民生银行陈述已经执行到位的款项是2560176元。
***为证明其与巨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提供了其与巨力公司之间的对账凭证,巨力公司均予以认可。
此外,被告中建五局提供了其与巨力公司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混凝土交易往来记录,巨力公司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供货及结算情况为: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供货金额为8338761元,实际付款金额为4080000元。其中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的供货金额为1064060元,支付两笔合计80000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供货金额为7274701元,实际付款金额为3280000元;中建五局经巨力公司同意在其应向巨力公司所付的款项中提留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中建五局与巨力公司确认实际结欠的货款为375876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苏059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8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函,本院调取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中建五局提交的结算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民生银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原告民生银行主张的质押权是否成立生效及应收账款范围问题;三、被告巨力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四、被告***是否构成善意并能否对抗民生银行行使质押权问题。
一、原告民生银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规定的要件分析,原告的身份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2018)苏058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确损害其民事权益,且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二、原告民生银行主张的质押权是否成立生效及应收账款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中,巨力公司对中建五局因为供货关系而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巨力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同时也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应收账款质押应该是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辩称质押权人未具体审查应收账款的数额、未通知次债务人中建五局导致质押权不成立的意见。原告民生银行亦认可当时并未对巨力公司对中建五局的应收账款数额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登记后通知中建五局。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在取得应收账款质押权过程中存在质押登记程序的瑕疵,但是该相关程序瑕疵对案涉质押权的设立不产生影响,民生银行在取得应收账款质押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于2017年6月2日登记时设立。
关于应收账款的范围问题。被告***辩称,根据民生银行与巨力公司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即使是原告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成立的话,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只能是巨力公司与中建五局于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产生”的交易额1064060元。对此,本院认为,巨力公司与中建五局之间的混凝土供货是进行滚动结算,巨力公司对中建五局的应收账款债权是一个累计的形成过程,质押合同中的“产生”应理解为“实际已经发生”,而截至2018年1月已经累计发生的应收账款为3758761元。并且,虽然巨力公司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2018)苏0591民初509号案件中对应收账款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但是该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巨力公司对被告中建五局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巨力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在案涉应收账款存在质押的情况下,被告巨力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与被告***对被告中建五局的应收账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其核心是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首先应当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规范中有“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而是应当根据该条规定的各项分别判断。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特征,前者旨为主债权担保,质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在质权成立至行使质权这一期间内,被担保的主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均有期限利益,这种期限利益有时对当事人利益巨大,涉及到市场波动、商业交易等各种因素。同时,根据应收账款债权实现可能性的不同,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同的价值,在应收账款受让人认可该价值的前提下,限制该债权转让,将阻碍应收账款债权人变现其债权并进而损害其利益。另外,在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认可该债权价值大于其上设定的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愿意受让该债权的场合,限制该债权流通,就更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应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告巨力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被告***,此时原告并没有行使质权,故应认定被告巨力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讼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四、被告***是否构成善意并能否对抗民生银行行使质押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规定属于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而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如意欲受让该应收账款的人)为控制交易风险,自应查询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簿,以探知拟交易的应收账款之上是否存在权利限制。否则,受让人在受让已设质应收账款时,并不构成善意,无法取得该应收账款。本案中,被告***应当推定知晓该应收账款存在质押以及仍然受让该债权的风险,也即如质权人行使质权可能导致该应收账款转让存在瑕疵,可能使得其不能实现其受让的该应收账款的款项。现因被告巨力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而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基于“物权优于债权原则”以及“物权追及效力”,原告有权对抗***而对案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因民生银行未能参加本院(2018)苏0585民初811号案件审理,该案未能查明案涉债权在巨力公司将其转让给***之前已经质押给民生银行的事实,导致事实基础认定错误,损害到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撤销。此外,关于民生银行要求被告中建五局直接向其支付375876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可在本案撤销(2018)苏058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之后,依据(2018)苏059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故本案中不再就该请求进行重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苏058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70元,由被告太仓市巨力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薛忠勋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人民陪审员  蔡文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