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励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5534号 申请人: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潞横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励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1幢1329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1588号8、9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励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励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20,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励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0,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