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沪0106民初1408号
原告:南京合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沙板村。
法定代表人:陶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荣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1588号8、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合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诉称:2020年3月,被告中建五局因建设溧水片区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湿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五局购买原告生产的砂浆,并约定了砂浆的单价、质量验收、支付、交货、违约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建五局供应和运输砂浆。经双方多次结算,截至2022年12月14日,被告中建五局尚欠款37,813,734.68元。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公司作为砂浆的实际使用单位、结算单位,应当对被告中建五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7,813,734.68元,承担票据付款的贴息1,545,718元,支付律师费54万元以及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将某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2,407,718.04元。
两被告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京合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407,718.04元,分别于2023年2月至10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300万元、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2,407,718.04元;
二、如果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的,则应另行支付原告南京合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并且以全部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后续违约金;
三、案件受理费203,838.59元,减半收取为101,919.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