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兴电力有限公司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电力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现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龙某。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右玉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电力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龙某、右玉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吴某,被上诉人***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兴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龙某(以下简称龙源太阳能公司)、右玉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玉扶贫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昱兴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昱兴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的前提下,仅仅凭借昱兴电力公司单方出具的《右玉项目工程量清单》便确定了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工程量在《右玉县村级光伏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建设施工中的工程量应当严格遵照施工合同2.3约定的建设规模,而不是以昱兴电力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第二,建设工程实际工程量往往要根据竣工验收后的工程决算单来确认,本案案涉工程从未进行过结算,究其原因,是由于昱兴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工人工资以及大量违规施工的情况,由于昱兴电力公司的违约而导致结算无法顺利进行,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导致其从违约行为中获利,有失公允。第三,昱兴电力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为《右玉项目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实际是为了确认昱兴电力公司施工时应当满足的“工程量”,而不能作为双方竣工结算的依据,但昱兴电力公司却在该清单中列入了价格来混淆概念,并且该清单中的单价与双方负责人实际议定的单价不符,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信,更直接损害了金峰建设公司的利益。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增加的后鹰卧村、后窑子村等工程本身就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兴电力有限公司只是履行基本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其所称“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所以,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以合同为依据并结合最终的工程决算来确认,而不能凭借昱兴电力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确定。二、昱兴电力公司违规施工、逾期交付、施工质量瑕疵等诸多违约行为给金峰建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却未对昱兴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确认,有违公平、公正。昱兴电力公司违规施工,将直接导致工程使用寿命缩短,达不到应有的使用年限。工程质量瑕疵,昱兴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部分电站,存在组件缺失和损坏的情况,金峰建设公司后期一直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和消缺。昱兴电力公司施工严重超期,案涉工程超期直接导致未能按时并网发电,造成了发电量的损失。工程发电量不合格,昱兴电力公司施工的电站均未能达到预期要求,部分电站存在停电的状况。本案案涉工程系扶贫项目,昱兴电力公司的以上违约行为不但给金峰建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直接影响了扶贫项目的推动,金峰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未对昱兴电力公司如此明显的违约事实加以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金峰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金峰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
昱兴电力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一审中昱兴电力公司提交了两份《右玉项目工程量清单》,在2018年12月13日的清单中金峰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鹏斐对昱兴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为2661700元,第二份清单为4109244元,昱兴电力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第二份清单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金峰建设公司不持异议。金峰建设公司提到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仅仅凭《右玉项目工程量清单》无法确定工程款及结算,通过一审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6月30日工程竣工移交,金峰建设公司也承认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与其结算完毕,金峰建设公司应当向昱兴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
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峰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与昱兴电力公司未签署任何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对其无任何合同上的给付义务。三、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昱兴电力公司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昱兴电力公司要求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龙源太阳能公司未予答辩。
右玉扶贫开发公司未予答辩。
昱兴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峰建设公司支付昱兴电力公司工程款1553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418.22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53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上合计1689502.22元;2.判令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龙源太阳能公司、右玉扶贫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右玉扶贫开发公司(业主方)与龙源太阳能公司(总承包方)就右玉县28.184MWP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标的新建17个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总计24.0174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包括光伏电站的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设计、竣工图编制、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并网试验检测、试运行、验收、移交生产,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服务,总承包合同固定综合单价6.896元/瓦,建设规模24.0174MWP,合同总价款16562.39904万元,工期承诺2018年11月10日前具备并网发电条件。2018年9月19日,龙源太阳能公司与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签订《右玉县28.184MWP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土建及电气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右玉县17个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的土建、电气安装及调试等,总建设容量24.0174MWP,合同总价4352万元,计划工期2018年9月6日开工,工期80天。2018年9月20日,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右玉光伏项目部与昱兴电力公司签订《右玉县村级光伏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的部分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昱兴电力公司,工程名称:右玉县村级光伏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建站厂址位于××庄)、东十五沟村(常门铺村联村电站)、小道沟村(金家园村联村电站)、老墙框村(黑流堡村联村电站)、后窑子村(二三墩村联村电站)、后鹰卧村(徐家村联村电站),具体工程量以实际为准,本工程施工范围为整个光伏发电项目站内所需的全部土建工程(包括建筑、结构、电气等)、电气设备安装。截至目前,双方仍未结算,昱兴电力公司共收到金峰建设公司工程款255.616万元。2019年6月26日,建设单位右玉扶贫开发公司组织工程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龙源太阳能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调试单位)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右玉县28.184MWP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工程于2013年9月19日开工,2013年12月28日设备安装结束,2013年12月30日并网发电,2019年6月26日全部完成电站附属工程施工,验收结论:同意竣工验收。2019年6月30日,工程竣工移交。2019年9月24日,龙源太阳能公司向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发出《关于右玉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结算的通知》,要求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现场工程量复核,10月30日前提交最终版的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2020年6月11日,龙源太阳能公司向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发出《关于右玉县28.184MWP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目问题消缺和工程结算的通知》,建设单位已提供第三方验收报告,提出缺陷问题汇总(包括本案昱兴电力公司承包的赵家窑村联村电站、常门铺村联村电站、黑流堡村联村电站、徐家村联村电站),要求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2020年6月20日前完成整改,配合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11月27日,龙源太阳能公司再次向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要求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前对已报送的变更签证根据审计要求提交完整属实的证明材料,于11月30日前配合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6月11日,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向龙源太阳能公司提交《支付申请表》,右玉县28.184MWP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土建及电气安装施工工程2019年6月30日移交,2021年6月份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最终审定金额4646.274015万元,出质保验收已完成,具备结算款支付条件,龙源太阳能公司前期累计已付款3764万元,已付款比例81.01%,本期应付款882.247015万元,本期应付款比例18.99%。2021年7月27日,龙源太阳能公司向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支付882.2470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昱兴电力公司与金峰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右玉县28.184MWP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中6个光伏电站的土建及电气安装施工,现该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金峰建设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昱兴电力公司提交了2份《右玉项目工程量清单》,其中2018年12月13日的清单(金额2661700元)金峰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鹏雯进行了签字确认,第二份2019年7月3日的清单(金额4109244元)比第一份清单增加了后鹰卧村、后窑子村、东十五沟村的工程和部分签证工程,对增加的后鹰卧村、后窑子村、东十五沟村的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金峰公司不持异议,且与工程量的鉴定意见一致,单价0.5元有徐鹏雯签字的《右玉项目东十五沟、后窑子、后鹰卧计价单》证实,对该部分予以认可。对增加的签证的工程(金额31925元)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故金峰建设公司应支付昱兴电力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为4109244元-31925元-2556160元=1521159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21159元为基数,自工程整体竣工移交之日(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右玉扶贫开发公司、龙源太阳能公司、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龙源太阳能公司已向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问题,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未到庭,金峰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其与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的相关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故对昱兴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峰建设公司提出的工程发电量未达到设计值、组件损坏给其造成损失的答辩意见,现该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金峰公司未能提交因发电量未达到设计值或组件损坏,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龙源太阳能公司、右玉扶贫开发公司核减工程款或要求赔偿的任何具体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金峰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昱兴电力公司工程款15211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21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昱兴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5元、鉴定费35000元,由金峰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提交2018年12月29日监理通知单一页、2020年6月8日挪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昱兴电力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损害光伏组件的损失经我方计算大约100万余元。被上诉人昱兴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监理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应当提交实际缴纳罚款的证据及监理人收到罚款的凭证。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检测报告中所列的工程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昱兴电力公司施工,其中大部分是由其他队伍施工。该报告中第10页记载“该项目于2018年9月开工建设,采用分块发电,集中并网方案,项目电量结算为全额上网,投运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2020年6月11日龙源太阳能公司向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发出右玉县整个光伏电站项目问题消缺的通知,之后施工人员已经进行了问题消缺。结合被上诉人昱兴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记载“该项目于2018年12月30日实际并网,2019年6月30日竣工移交”证明该工程已经达到竣工验收,符合发包人关于质量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昱兴电力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右玉项目工程量清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2.被上诉人昱兴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焦点一,被上诉人昱兴电力公司承包了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右玉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工程的部分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施工工程,该项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已全部竣工验收移交,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已向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昱兴电力公司之间虽未结算,但在2018年12月13日《右玉项目工程量清单》中,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和被上诉人昱兴电力公司均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并且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还附说明该清单中的单价及工程量为结算标准。2019年7月3日的《右玉项目工程量清单》是在2018年12月13日清单的基础上增加了后鹰卧村、后窑子村、东十五沟村的工程和部分签证工程,对增加的后鹰卧村、后窑子村、东十五沟村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昱兴电力公司已申请本院委托山西诚挚建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2019年7月3日《右玉项目工程量清单》上的增加的该三项工程量相同,并且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亦认可,可予认定。对增加的部分签证工程因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昱兴电力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故原判依据该两份《右玉项目工程量清单》判决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昱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本案涉案全部工程已于2019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2021年6月全部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力公司亦已向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8日挪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是在工程决算之前,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昱兴电力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