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人民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第A1幢27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第A1幢27层05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法定代表人:张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创业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古县。
上诉人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道路救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泰肥公司)、山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山西电建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路救助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泰肥公司、***公司、中保公司、山西电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因道路救助中心系给***垫付医药抢救费,应判令中保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优先偿还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7019.84元。泰肥公司、***公司、山西电建公司连带承担垫付的抢救费37019.84元,以增加义务承受者来保障道路救助中心的权益得到更加稳定的实现。2、道路救助中心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63元应由泰肥公司、***公司、山西电建公司共同承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泰肥公司、***公司、中保公司、山西电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肥公司、***公司、中保公司、山西电建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
50215.04元(含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37091.84元)、护理费
144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3750元、病历复印费176元、误工费22583.33元、残疾器具费175000元、硅胶套锁具费用8万元、残疾器具维护保养费7万元、**训练费用3000元、初装残疾器具**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6000元、初装**期间伙食宿费6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坐便椅285元;2、泰肥公司、***公司、中保公司、山西电建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2583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7.10元;3、泰肥公司、***公司、中保公司、山西电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8日14时25分,***驾驶晋A8××**号徐工牌重型非载物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钢板材厂区冷轧厂超薄车间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因瞭望不周,与直行的***驾驶的无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受伤、衣、裤、鞋及**牌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本溪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溪钢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踝和足开放性损伤伴脱位、右足毁损伤、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脱位、右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套脱伤、**皮肤套脱伤、右足跖跗关节完全性开放性脱位、右足1-4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第1-3趾趾间关节脱位、右足背动脉断裂、右足骰骨骨折、右跟骰关节半脱位、右足腓浅神经损伤、右足距腓前韧带开放性剥脱断裂、右足中足多发软骨挫伤、右足截肢术后、残端软组织感染、右小腿感染性坏死性筋膜炎、脓毒症、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贫血、低蛋白血症、胆囊炎、急性泛发性腹膜炎、胃溃疡穿孔、胸腔积液、心包积液,***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0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45天。出院医嘱:1、每2-3日换药,观察创面愈合,外用表皮生长因子;2、右下肢可定制假肢,可在助行器帮助下行负重功能锻炼;3、条件允许可于**科就诊,行**治疗;4、3个月后复查胃镜;5、足踝外科,普外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工至2022年5月31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5760.85元,***遵医嘱外购药品花费4798元。***妻子核酸检测费花费244元。***因根据伤情及医嘱购买轮椅、双拐花费1115.15元。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8000元,泰肥公司向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支付***住院费
246643.41元,道路救助中心垫付***医疗费37019.8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5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元。2021年12月13日,辽宁艾格美假肢矫形**辅具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辅助器具安装证明,主要内容为:小腿假肢部分价格如下:1、国产动踝脚板:12000元;2国产碳纤储能脚板:25000元;3、国产分趾碳纤脚板:38000元;4、国产高强度碳纤脚板:45000元;5、国产运动型脚板:55000元。另接受腔为硅胶锁具的,硅胶价格为4000元,锁具3500元,总计7500元,该小腿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为100万次,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即每3年更换一次,该假肢每年***用为假肢价格的10%,硅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即每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期间需要**训练,大约30天,需陪护一名,每名每天费用为120元。沈阳力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辅助器具安装证明,该证明中的价格与辽宁艾格美假肢矫形**辅具有限公司的价格相近,安装假肢期间需**训练,大约20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费用为80元。***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适合装配公司普通适用型假肢如下:1、***毛腿¥30000元;万向碳纤弹性脚¥34000元;碳纤飞毛腿Ⅱ¥38000元,由于愈合性伤疤必须装配带锁硅胶套¥8000元,假肢安全使用更换周期为4年,每年***为假肢总价格的10%,初装**训练时间约为30天,并需陪护一名,食宿费为50元/人/天。2022年6月20日,沈阳佳实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所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器具***、**训练费、初装残疾器具、**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初装**期间***及陪护人员或是及住宿费进行鉴定,其委托鉴定项目超出我所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经研究不予受理。***与**红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2006年9月27日出生。***为上海宝冶能环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8元/月。2021年9月14日,山西电建公司与泰肥公司签订辽宁本钢180MWCCPP发电项目汽水、压缩空气、氮气及煤气管道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计划开始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承包人为山西电建公司,分包人为泰肥公司,工程地点为本钢厂区,分包工程范围为管道安装、设备安装施工……晋A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中保公司,被保险人***公司,保险期限为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2018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将晋A8××**号车辆出租给***公司,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及设备租赁,汽车租赁,吊装服务等。2021年1月1日,***公司与***签订吊车司机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负责汽车吊车的驾驶、吊装作业、检查、保养等工作。2021年8月19日在某某机关询问***“你是什么单位的?”***回答“是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12日、13日、14日、25日、26日山西电建公司机械运行台班作业票记载:使用单位:山西电建(锅炉施工队),机械名称:汽车吊,车号:87882,作业项目:设备吊装,作业地点:循环水区域,调度签字:***,用户签字:**。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自认***是山西电建公司工作人员,**是泰肥公司在本钢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事故发生后,***家属与自称是泰肥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微信中有相关表述“我又申请了40000,一会就给打过去了”,“老弟,**说今晚送钱,到哪了……”“交上了,让医生给你用药吧”。泰肥公司将其为***垫付的医疗费交至***就诊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数额共计246643.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有有效票据证明其因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310558.85元,其中中保公司交强险垫付18000元,泰肥公司垫付246643.41元,道路救助中心垫付37019.84元,剩余889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750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两次重症监护抢救,且出院后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进行适当的补充营养符合常理及病情需要,故应按每天30元支持其营养费,数额为2250元;(4)误工费:***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8元/月,***于2021年8月18日受伤,于2022年5月17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中建议休工至2022年5月31日,故***的误工期间应从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误工271天,故***的误工费数额为21300.60元[2358元/月÷30天/月×271天=21300.60元];(5)护理费:***住院治疗75天,其中重症监护10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45天,按一级护理每天需2人陪护,二级护理每天1人陪护,重症监护每天0人陪护,参照居民服务业56232元/年计算,数额为13095.12元[56232元/年÷365天/年×(20天×2人/天+45天×1人/天)=13095.12元];(6)交通费:***住院75天,根据***住院情况及就医情况,支持2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要求258306元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127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伤残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有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1000元;(11)辅助器具费:***已被截肢,安装辅助器具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发生无法通过鉴定机构鉴定,但***提供了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来证明***的辅助器具费用,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按义肢费用为3万元,四年更换一次,更换一次计算,***的义肢费为6万元[3万元(初装)+3万元(更换一次)=6万元],***为24000元(3万元×10%×8年=24000元),硅胶套锁具15000元(7500元/次×2次=15000元),初装假肢**训练按25天,每天80元费用计算,***的**训练费2000元,陪护人员的费用为2000元,***初装假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25天,数额为3851元,上述因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共计106851元;(12)车辆损失:***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根据市场价值酌定800元。关于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中保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进行赔偿,中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药费
1800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8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财产损失800元,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驾车造成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无论***的用人单位是山西泰肥还是***公司,***均不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将其车辆出租给了***公司,***公司是专门从事建筑工程机械及设备租赁、汽车租赁的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在出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到底是哪个被告一节,事故发生时是***驾驶的该车辆,与***签订劳务合同的是***公司,***称其用人单位为泰肥公司,泰肥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派遣或与其他单位形成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只能是泰肥公司或***公司,泰肥公司与山西电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承包了山西电建公司的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并指定**为泰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故可以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泰肥公司。关于***公司称该公司将事故车辆出租给了山西电建公司,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山西电建公司一节,与山西电建公司在本钢工程有关的书面证据只有泰肥公司与山西电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公司与山西电建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故***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应认定泰肥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公司作为承租事故车辆的单位,对车辆具有占有、使用并支配的权利和能力,其对车辆的使用应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即对车辆交付给何人使用、因何交付他人使用、他人使用车辆的目的应尽到管理义务,但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由***驾驶,***在某某机关询问时称其用人单位是泰肥公司,而***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对其用人单位仍认识不清,可见***公司人员管理不到位,现***公司称其将事故车辆出租给了山西电建公司,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山西电建公司与其成立了租赁关系,且***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山西电建公司为何使用该公司承租的车辆,亦无法合理解释在***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山西电建公司的情况下为何泰肥公司的工作人员要在机械运行台班作业票的用户签字处签字,而没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相关票据上签字,故可以认定***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以10%为宜。故对于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268995.32元,由***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6899.53元,泰肥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42095.79元。因道路救助中心先行垫付医疗费37019.84元,故***公司应支付道路救助中心3702元,泰肥公司支付道路救助中心33317.84元。综上所述,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泰肥公司及***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80800元;二、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赔偿***各项损失242095.79元;三、山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赔偿***各项损失26899.53元;四、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医疗费33317.84元;五、山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医疗费3702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预交),由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山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元。案件受理费11213元(***已预交),由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56元,山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84元,***负担437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偿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款项的责任主体。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有证据确定泰肥公司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公司是车辆管理人,并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二公司的责任比例正确。道路救助中心为***垫付的抢救费用37019.84元,应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泰肥公司和***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偿还责任。此外,中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8000元,救助中心要求中保公司优先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7019.84元及泰肥公司、***公司、山西电建公司连带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和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道路救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0元,***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芳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李晓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