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3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二区3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小区26号楼2单位5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山西示范区创业街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北京华泰深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2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海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景商住楼B座1219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兴地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公司)、北京华泰深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泰公司)、海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时原告将山西电力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兴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9月2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北京华泰公司、海口**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兴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70861.7元;2.判令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11415元(利息以1957086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0日,共1358天,暂计利息3211415元),以上两项共计22782276.7元;3.被告***对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山西电力公司作为位于澄迈县**镇华能海口电厂(**)光伏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将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兴地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实际分包人),2017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投入并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核算,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共计68353706.34元(其中主体工程46075778元、排**一期工程11848571元,排**二期工程9769336元,保险理赔660021.34元),现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材料款)41370590.79元,剩余26983115.55元未付,扣除管理费4272103.38元和税金3140150.45元后,尚有19570861.7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广西兴地公司、被告***以及被告山西电力公司未按时付清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兴地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主体安装工程、一标段灰场覆土与排**一期工程、二标段排**二期工程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本案发包人是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光伏电站(下称“华能公司”),承包人是山西电力公司,分包人是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但原告***仅与被告***签订过《合作协议》,而被告***却从未与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或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过任何转包、分包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和承包人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完成竣工结算,且已结清所有材料、机械设备相关款项及劳务承包单位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案涉项目的施工主要是由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与第三山西电力公司成立项目部,由被告广西兴地公司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派驻项目经理严格按照相关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进行的,对于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仅与北京华泰公司和海口**公司签订相关劳务承包合同,由劳务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劳务人员进场实施土建、安装工程作业,从未将主体建筑或安装工程施工转包给被告***和原告***。且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已和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在2020年8月7日、8月10日就主体建筑工程、主体安装工程、排**一期工程及排**工程二期工程款完成审定结算,结算总金额合计87459551.81元(四项目审定结算金额分别为43575506元、23098204元、11413609元、9372232.81元),最终被告广西兴地公司收到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工程款87002051.25元,该款已用于结清所有材料、机械设备相关款项及劳务承包单位劳务费用84081412.36元、缴纳案涉项目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水利基金、印花税及附加税共计1630851.71元、缴纳汇票贴现手续费43315.69元,案涉项目共计支出85755579.76元。综上,被告广西兴地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已履约支付所有款项,不存在任何款项拖欠情况。三、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兴地公司支付22782276.7元工程款本息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依据发包人华能公司与承包人山西电力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价94510993.34元计算自己的诉求严重错误,因该计价方式不能等同本案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和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之间的结算;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确认收到工程款(材料款)41370590.79元,但却不提供收取该工程款的来源,证明其有意隐藏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最后,因原告***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又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者书面结算依据,因此其仅凭没有被告广西兴地公司**确认的《施工项目结算分割确认单》计算工程欠款19570861.7元毫无依据纯属主观臆断。 被告***辩称,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本案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人系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分包人是广西兴地公司,劳务承包单位是北京华泰公司及海口**公司,可见本案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只是劳务介绍关系,并非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首先,本案***与山西电力公司、广西兴地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关于案涉项目的转包、分包合同,因此***与山西电力公司、广西兴地公司均不存在转包、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因了解到海口电厂光伏项目若实施的话,需寻找土建、安装施工劳务队伍,而***只有安装队伍劳务资源,***知晓***有土建劳务队伍资源,故将案涉项目土建劳务信息介绍给***,并与***签订《合作协议》,但因该协议系由***与***两个自然人自行签订,协议内容表述较不规范,例如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其实是指介绍劳务项目报酬,除此之外,***与***之间并没有签订关于案涉项目施工费用或是劳务费用支付相关的任何协议。且该合作协议签订后,案涉项目劳务实际系由北京华泰公司及海口**公司组织劳务人员进场实施土建、安装工程作业。***仅是在劳务承包单位组织安排下带领工人提供项目土建施工劳务,据此可见***与***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分包合同关系。综上,***(班组)与案涉劳务承包单位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可见***与三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作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显然原告、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二、原告***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一般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班组)作为受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能宽泛以是否参与施工作为判断依据,还应当结合合同签订、实际履行、竣工验收、款项结算等对工程项目的介入程度,以及除人工费外,材料费、机械费的支付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往往存在垫资情形,且其对具体施工安排具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具体至本案,据了解,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是由广西兴地公司与山西电力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对工程进行管理、监督。原告***仅仅是在劳务承包单位组织下带领工人承担土建工程施工,其本人对项目现场施工并无指挥调度权限,这也与实际施工人的常见施工管理调度权限有较大差别。且本案项目所需材料、机械设备也均是由广西兴地公司与相关材料、机械设备厂商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并不存在由***垫资采购材料、设备等情形。综上,***(班组)在案涉项目中,其仅是提供了劳务,而并未投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等。***(班组)在案涉项目中作为受劳务公司雇佣从事土建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主张所谓的“工程款”。而其在起诉状中认为其在涉案工程中应得的所谓工程款,其实仅是人工工资,即劳务费,但本案所涉项目劳务费用已由广西兴地公司支付给海口**公司及北京华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班组)与本案劳务承包单位之间就涉案工程劳务费用结算有争议的,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述称,一、本案与山西电力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关系。首先,原告***仅为广西兴地公司的内部施工班组,***同山西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山西电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仅为案涉项目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二、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并未欠付工程款。山西电力公司同分包方广西兴地公司累计结算88097527.81元,山西电力公司累计付款88097527.81元,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北京华泰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本案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广西兴地公司承接案涉光伏项目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北京华泰公司,后将***劳务部分与海口**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进行结算。北京华泰公司与广西兴地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项目实际进行中,也是由广西兴地公司自行采购项目所需材料、机器设备。本案原告***、***仅提供劳务。案涉项目现场由山西电力公司、广西兴地公司的项目部进行的管理、指挥、调度。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主张工程款。二、原告***班组劳务费用已通过其指定的海口**公司进行了结算,与第三人北京华泰公司无关。在***为案涉项目劳务过程中,发现北京华泰公司与广西兴地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约定的2300万元劳务费用不足以支付涉案项目全部劳务费用,同时对***班组不信任,于是***通过其指定的海口**公司与广西兴地公司进行结算。故在全部劳务结束后,***为解决结算问题,又通过海口**公司与广西兴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最终,其结算金额是800余万元。***班组的安装劳务费用则从第三人北京华泰公司处进行结算。故原告***班组劳务费用已通过其指定的海口**公司进行了结算,与第三人北京华泰公司无关。三、因原告提供的是劳务,仅能主张劳务费用。工程造价或者其他主体之间的工程结算款与原告无关。四、如原告认为劳务费不足,应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口**公司述称,在案涉项目中,第三人海口**公司接受原告的指派,与广西兴地公司签订相关劳务分包合同,负责项目工程相应的劳务分包工作,项目的其他工程购买材料、管桩、土方工程等等事项由***组织实施。在本公司接受的劳务中,具体工作或任务受***的领导、指挥和安排,目前***因工程款被拖欠,仍拖欠本公司劳务费尚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第三人北京华泰公司、海口**公司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施工项目结算分割确认单),拟证明涉案项目中,原告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3.《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结算明细》;4.《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主体建筑与安装施工工程);5.《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排洪沟一期);6.《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结算审核表》(排洪沟一期);7.《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排洪沟二期);8.《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扩建项目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扩项目结算审核明细表》(洪沟二期);9.保险理赔报告。证据3-9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核算,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共计68353706.34元(其中主体工程46075778元、排**一期工程11848571元,排**二期工程9769336元,保险理赔660021.34元)的事实。10.《关于海口项目分包范围的说明》(该证据为案涉项目部经理***提供),拟证明在涉案项目中,原告施工的范围包括主体建筑工程、一标段灰场履土与排**一期、排**二期及台风致损修复工程的事实。11.《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王总结算表》及《兴地结算表》,***在表格中载明了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2357987.54元。第二次开庭补充的证据:1.***对工程资金投入与相关项目施工组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施工项目工程量和***诉请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证据1-2拟证明***通过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支付管桩款、保证金、打桩款、土方工程款等等方式进行项目的组织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3.《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财务***与广西兴地的财务**及***的财务苗会计就涉案工程款结算进行协商事宜;4.关于广西兴地公司分别向计算***和***项目工程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广西兴地公司按照***完成的工程项目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1370590.79元,及证明广西兴地公司按照***完成的工程项目支付的工程款为43499805元,但是根据广西兴地公司与山西电建公司工程结算,***承包的项目主体安装工程量为23098204元,实际上多付了2000多万元,对此广西兴地公司应对本应支付给***的款项错误支付给了***,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广西兴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主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一标段灰场覆土与排**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二标段排**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华能公司与山西电力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山西电力公司取得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权,其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10月16日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主体安装工程、一标段灰场覆土与排**一期工程、二标段排**二期工程签订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事宜与北京华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2300万元。3.《材料销售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镀锌钢柱与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14823750元。4.《管桩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管桩与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揭阳市天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5.《管桩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管桩与福建宝丰管桩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186万元。6.《材料销售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镀锌钢柱与福建东一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38万元。7.《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路灯与高邮市***明器材长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231207元。8.《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PHC管材与广东***桩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405万元。9.《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电缆与广东华洋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288800元。10.《委托加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钢铁结构需委托加工与广东鹏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282845元。11.《产品购销协议》,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光缆与广州长发光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91000元。12.《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PHC管桩与广州羊城管桩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810万元。13.《海南中正管桩有限公司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与海南中正管桩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272万元。14.《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螺栓、螺母与邯郸市锦昶紧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38660元。15.《螺丝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螺栓与河北鑫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381586.03元。16.《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高压环网柜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15万元。17.《航次运输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运输PHC高强混凝土管桩与**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133783.98元。18.《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电线电缆与山东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3503350,66元。19.《电力设备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防火泥、防火隔板等防火设备与上海微富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6150元。20.《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避雷针与深圳市***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26760元。21.《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檩条、钢支支撑与天津市全拓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8744125元。22.《产品承揽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定做不锈钢螺栓304与天津鑫治盛邱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61600元。23.《热浸镀锌加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对钢铁结构进行表面热浸镀锌与锌辉扬热浸锌(东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1525046.42元。24.《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钢材与海口**钢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25.《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钢材与海南宝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26.《桩基检测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桩基检测与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合同,检测费30万元。27.《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商品混凝土与海南晋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28.《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光伏组件与***泰钢构支架厂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86755元。29.《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光伏组件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141332.968元。30.《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电缆与海南侨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55874元。31.《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螺纹钢与广西梧州市西南特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701220元。32.《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光伏系统专用电缆与上海浦蔡电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22010元。33.《广东瑞通管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玻璃钢护栏与广东瑞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434280元。34.《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排洪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事宜与海口**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8214485.43元。35.《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购买商品混凝土与海南澄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8000179元。36.《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二标段排**一期、二期工程售后服务暨维修养护工程》,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因案涉项目服务暨维修养护工程事宜与澄迈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310万元。37.《收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建设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收到山西电建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87002051.25元。38.《付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在收到山西电建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87002051,26元后,向各供货商、劳务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84081412.367元。39.工程结算审签单(华能海口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主体建筑工程)、工程结算审签单(华能海口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主体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审签单(华能海口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灰场覆土与排**工程一期)、工程结算审签单(华能海口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灰场覆土与排**工程二期),拟证明被告山西电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7日、8月10日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主体安装工程、排**一期工程及排**工程二期工程款进行审定,审定金额合计87459551.81元(分别为43575506元、23098204元、11413609元及9372232.81元),相对于发包方华能公司与被告山西电力公司最终合计审定金额93850972元差额为6391420.19元。 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承分包人并非发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竣工结算会签卡,拟证明连同台风索赔在内,山西电力公司同广西兴地公司5次累计结算88097527.81元。3.扣款确认表,拟证明广西兴地公司确认在其工程款中应予扣除84820元防雷装置检测款、297650元委托代付款、472616.56元代缴税款。(共计855086.56元)。4.240390元银行回单,拟证明2017年12月27日,山西电力公司代广西兴地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0390元;证据3-4拟证明除广西兴地公司认可的87002051.25元付款外,山西电建还代广西兴地公司支付4笔款项共计1095476.56元,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 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10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9、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次庭审补充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11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次补充证据1-4不予质证。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11三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3、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次庭审补充的证据2不予质证。第三人北京华泰公司对原告证据1-8、10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海口**公司对原告全部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有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9,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和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为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之间的审定单据,与原告的工程量并无直接关联。对证据10,说明人***为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广西兴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6中4、8、12、23、25-27、33-36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7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8-39不予认可。被告***对被告广西兴地公司的证据1-39无异议。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对证据1、37、39予以认可,对证据2-36、38不予质证。第三人北京华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与北京华泰公司的劳务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33、35-3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广西兴地公司与第三人海口**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广西兴地公司证据4、8、12、23、25-27、33-36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8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山西电力公司对被告证据37、39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的证据认定: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不清楚。第三人北京华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无法确认;第三人海口**公司对证据1-4不予质证。本院对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光伏电站与山西电力公司就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山西电力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权。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10月16日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主体安装工程、一标段灰场覆土与排**一期工程、二标段排**二期工程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为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项目经理。2017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涉案项目达成协议:被告***作为总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的运作,原告***负责土建部分工作。分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满足前期工作资金投入,以及包安全、质量和进度。2018年6月20日,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出具《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施工项目结算分割确认单,内容为广西兴地公司承包涉案项目中,土建施工班组为***班组,安装班组为***班组,光伏区覆土及排**一期、二期全部工程量由***班组施工。2018年7月,案涉项目完成交付。2022年4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王总结算表》、《兴地结算表》,《王总结算表》内容显示:原告最终结算58381132元,***实收广西兴地公司款项39104296.74元。《兴地结算表》显示***扣除各项后应收资金总计22357987.55元。 另查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与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审定涉案项目主体建筑工程、主体安装工程、排**一期工程及排**二期工程金额为87459551.81元,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累计向被告广西兴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87002051.25元,被告广西兴地公司累计支出涉案款项共计84081412.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未付的工程款是多少?三是由谁来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华能海口电厂灰场智能光伏发电项目》(施工项目结算分割确认单),明确案涉工程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是土建班组即原告***班组,另一部分为安装班组即被告***班组。指出主体建筑施工方为***,安装工程施工方为***。其次,案涉项目部经理***出具的《关于海口项目分包范围的说明》载明,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签订了5份合同,除主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外,其余4份合同均由原告***班组负责施工。再次第三人海口**公司也明确受原告领导、指挥下在案涉工程工作。综上,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相互印证了案涉主体土建工程确系原告承建,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未付的工程款是多少?首先案涉工程只有二个班组,一个是土建班组即原告***班组,另一个为安装班组即被告***班组。其次,原告提供微信记录的公证书(证据11)载明与被告***4月30日晚上19:11分被告***发给原告的《王总结算表》载明原告最终结算58381132元,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关于原告在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即58381132元。此外被告***在《王总结算表》中还载明收到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实收金额为39104296.74元。再次,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公证书(证据11)载明与被告***4月30日晚上19:11分被告***发给原告的《兴地结算表》中载明,被告***总工程款为23098204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应收资金总计22357987.54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实收金额为39104296.74元,减去其应得的工程款为22357987.54元,就为其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746309.2元(39104296.74元-22357987.54元=16746309.2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8,拟用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与第三人山西电力公司的结算作为其工程款的依据,因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由谁来承担偿还工程的义务?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相应施工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746309.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与签订《合作协议书》无效,其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抗辩称,其只是介绍原告进行场施工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既没有证据表明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之间存在施工的合同或事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西兴地公司具体安排其施工,且被告广西兴地公司也不是发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兴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的问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4630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11.3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35711.38元,被告***负担12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侨 人民陪审员曾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