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正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1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正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小区51幢1单元5层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6630705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示范区创业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283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兴市盈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银杏新村四区五号楼一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21W5MK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解除委托合同) 被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解除委托合同) 被告:浙江浙能兰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石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5492287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山西正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德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盈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浙能兰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浙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以浙(2023)浙0781民诉前调6452号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浙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兴市盈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泰兴市盈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被告浙能公司与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了膜结构干煤棚煤场封闭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前述二公司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土建分包工程包给被告山西正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20年6月1日被告山西正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将浙能兰溪发电厂煤场#1、#3、配电房等所有项目的挖掘机土石方工程以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挖掘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计算、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截至2021年1月底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量价款为866296元(具体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挖掘机工时费等为85293元,合计总工程款人民币95158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开工后次月付工程量的40%,依次类推,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整体于2021年12月完工并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已付款524500万元,尚欠42708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正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之间存在非法分包问题,原告作为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分包合同存在无效问题,但已完成施工工作仍应依法结算付款,被告浙能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监管责任,其对工程非法分包未尽到监管职责,依法应对上述款项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正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27089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的2倍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浙能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正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95233.8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浙能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挖掘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关系及合同约定情况。3、工程结算价计价表、线面工程数量计算书、施工图纸,证明供货期间结算情况。4、挖掘机结算单及清理统计表,证明挖掘机费用计算。5、浙能公司膜结构干煤棚煤场封闭改造土建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1)浙0702民初2880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之间土建分包事实,***系被告山西正德现场负责人,挖掘机结算单签字人陈***系山西正德技术负责人等事实。6、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被二、五都付过钱。7、数据光盘一张,证明内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含CAD版本)、工程隐蔽资料、联系单签证单等。8、核工业金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的浙能兰溪发电厂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土石方测量报告,证明工程量及造价委托鉴定。9、证人***到庭作证并提供证明复印件,证明案涉挖掘机费用另有17650元由***作业完成,费用由原告垫付的事实。 被告山西正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正德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正德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正德公司承担合同义务。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仅能约束其二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论是合同签订、工程对接以及结算往来,均是二人之间直接进行,正德公司从未参与到二人的合作中来,对于二人合作过程、合作内容以及合作方式等均不知情。其次,***并非正德公司员工,其系盈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正德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代表正德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在追索案涉工程款时,不论是催款还是调解,均是直接对接***,其是在追索不成的情况下,强行将正德公司列为被告,系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再次,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原告提交的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但正德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时间为6月30日,即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正德公司尚未成为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对于其合作对象一直是***个人是明知的。最后,本案中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2、正德公司与盈亿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现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劳务费的情形。2020年8月6日,正德公司与盈亿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盈亿公司,而***是盈亿公司的控制人,故正德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向能建山西公司报送工程现场工作人员时才将***记录其中。正德公司已经向盈亿公司支付工程款655万元,***的款项只能向***主张。请求驳回对正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已经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盈亿公司。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已付工程款665万的事实。 被告浙能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非本案适格原告。浙能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将膜结构干煤棚煤场封闭改造工程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电力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总承包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基于上述背景,山西电建是否已将土建分包工程交给本案的正德公司负责施工?正德公司与***有何法律关系?***是否全权代表正德公司将土石方工程以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其均不知情。2.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若查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现在浙能公司已付清本案工程款。请驳回原告要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付款凭证、总承包收款确认函,证明已全部付清合同项下全部款项。 被告***辩称1、当时是根据实际的土方量开挖的不是根据图纸开挖的,原始标高与图纸是不符的。煤场外是负90,里面是负60。开挖时都是负90。鉴定机构算的土方量都是负60决算的。鉴定机构给了我们回复单表格上是负80,这个表格是竣工以后的资料,不能代替现场的资料,所以鉴定的方量是不对的。2、外运土方。当时合同中有注明,场内倒运、平整、修地、修边都是按开挖的实方实测方量计算。场内倒运没有他所说的6000方量。原告外运只运了一天半时间没有6000多方的。3、所付的工程款应该是57.45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泰兴市盈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时陈述,其是自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并非是泰兴市盈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泰兴市盈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泰兴市盈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对核工业金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土石方测量报告提出异议,核工业金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就异议书提出的问题一一作出了书面回复。被告正德公司也对测量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公司已对案涉争议事项进行实地考量后作出鉴定结论,其从未收到过实地鉴定通知,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案评估系根据施工图纸及相应的资料作出的,并非以现场实地考量数据为准,故对异议无回复必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正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与案涉有关的,付款人都是***。关于***付款的三性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不知道。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陈***、***签字的予以认可,塌方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我们包括被二给付的农民工工资合计我们已经给付574500元。其中被二垫付274500元,这部分是农民工工资。对证据7图纸部分予以认可。工程隐蔽资料、联系单签证单由我们现场负责人陈***签名的我们认可。对证据8,标高不对,其它的都没问题。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浙能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浙能公司对被告正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质证,与原告无关。被告***表示不知道。本院对被告正德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正德公司对被告浙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不知道。本院对被告浙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核工业金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异议作出的回复,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浙能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将膜结构干煤棚煤场封闭改造工程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电力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签约合同价95058384元,总承包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6月30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德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浙能公司膜结构干煤棚煤场封闭改造土建分包工程,范围及工序:包括但不限于浙能公司膜结构干煤棚煤场封闭改造所有工程范围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围挡搭建拆除及清运、气膜结构煤场土建结构、排水系统、门窗、装饰装修、煤场检修电源箱及其配套电缆、气膜安装所需预埋件供货及安装、施工土石方及建筑垃圾外运与消纳等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工作内容及完成以上工作所需第三方检测、以及上述未列举的但为执行合同,完成此项工作必不可少的工作。合同价款15956598元。2020年8月6日,正德公司(甲方)与泰兴市盈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由其承揽的浙能公司膜结构干煤棚煤场封闭改造工程项目,由乙方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等事项,承包范围、工程内容、付款方式执行甲方与总承包方的大合同项下的全部事宜,承包方式按照该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 2020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挖掘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浙能兰溪发电厂煤棚封闭改造土建,工作内容为地表清障、清淤、土石方的场内调配及外运、回填、倒运、弃渣,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同周边政府单位包括环卫、城建、公安、交通、街上办事处、居委会及周边企事业单位为保证工程质量、进度而作的协调等工作,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余土外运至渣场,合同开工工期2020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包干合同,其单价为:1、场内部分,包括场内倒远,场内平整需根据甲方要求完成,修底、修边、按开挖的实方测量方量计算15.5元/立方。2、余土外运部分,外运工程量按23元/立方,运至厂外符合地方政府及甲方要求,存在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干价执行。3、混凝土敲打部分,煤场混凝土敲打挖机型号225型按330元/小时包干价执行。4、其他使用挖机305型号按320元/小时,挖机225型号按230元/小时,挖机80型号按140元/小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乙双方现场实测及实际收方工程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开工后次月付工程量的40%,依次类推,余款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24500元,因产生争议双方对土石方工程量未进行过结算确认。 另查明,正德公司已经给泰兴市盈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665万元。 经核工业金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评估测算,1#煤场、3#煤场开挖方量为43415.39方,回填方量为37568.43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实际施工人的界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这里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单层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的原告***属于多层转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属于司法解释概念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请求正德公司、浙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相关的权利义务。 二、工程款的认定。1.开挖方量部分。合同约定为15.5元/立方,根据测量报告方量为43415.39元,计价672938.55元。2.外运方量部分。根据测量报告计算应为43415.39-37568.42=5846.97立方,但在实际施工时,原告只外运了部分,现被告认可2000立方,在无证据的情形之下,按被告自认部分进行计算,即2000*(23-15.5)=15000元。3.挖掘机工时费。挖机台班结算单均有陈***、***的签字,也标明了金额,合计为85293元。被告***辩称,塌方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塌方与施工是紧密相联的,无法区分哪部分塌方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哪部分是施工结束后产生的,有几张单子清塌方与其他项目是写在一起的难以区分,再者被告如认为塌方不应由其承担就不应在挖机台班结算单上签名,故在被告已经签字的情形之下对其辩解不予采信。4.代垫***挖机费17650元。***在当庭作证时陈述,原告***来不及做叫***帮忙,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陈***及***的签名,后结算单被陈***拿走,给了一张总结算单,据此可以认定***与被告***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向***支付款项,原告也未提供款项已经支付的凭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挖机费不予支持。以上三笔款项合计为773231.55元,减去已付款项52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248731.55元。 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开工后次月付工程量的40%,余款2个月内付清,此处的2个月应当是指结算完毕后的2个月。原告起诉时要求按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加2个月时间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完工验收的时间,并且案涉工程直至核工业金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评估测算后才明确双方的工程量,故逾期付款利息从评估测量完成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8731.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