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京04民辖终43号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德众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雄县制梁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20)津8601民初10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怀松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对本案管辖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标的是钢材,并非设备和实施范围,不能做扩大解释,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德众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11页第16条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该条款明确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且本合同也是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本案应由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有上述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不正当行使诉权,妨碍民事诉讼秩序,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雄县制梁场未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用于建设京雄城际铁路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均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系一审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被上诉,住所地位于天津市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雄县制梁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也约定相关纠纷由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怀松
法官助理 张兆琪
书 记 员 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