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74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B座第九层的901、902、903房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拾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落垡镇把什营村7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北玺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南孟镇马坊村胜利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霸州市鑫坤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乡大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6层2**602-290。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聚利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二区42号楼15层150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拾禄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玺得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霸州市鑫坤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聚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23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2234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将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本案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该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兑付不了是由于出票人无法兑付,在国家大的指导原则下,为了方便诉讼案件审理,减少诉累,法院应追加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次性从根本解决该案件,而非一审法院确定的第三人,这样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精神,也符合法治要求,降低诉讼案件数量。在追加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廊坊市拾禄科技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 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