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庐山市欧达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3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B座第九层的901、902、9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庐山市欧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温泉镇钱湖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第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庐山市欧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局第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依法改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涉案《砂石料买卖合同》第15.1.2条明确约定,“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履行和获取合同收益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却在出现争议时要求按照LPR计算,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调高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做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予以调整的,应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调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做法明显违背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欧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拖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议。且各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关于如何还款这一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关于逾期付款的标准,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程局集团公司未有答辩意见。 欧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支付欧达公司货款人民币3,728,086.20元(币种下同);2.判令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因建设**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工程需要,分别设立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经理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以下简称第四公司二工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以下简称第四公司三工区)。 2020年8月1日,欧达公司(合同乙方)与集团公司经理部(合同甲方)、第四公司二工区(合同甲方1)、第四公司三工区(合同甲方2)签订一份《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铁上海局**(买卖)字(2020)-004-004,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河砂82,578吨(暂计数量)、价款计14,126,860元(暂计金额)。2020年10月1日,案外人庐山XX有限公司(合同乙方1)、欧达公司(合同乙方2)与集团公司经理部(合同甲方)、第四公司二工区(合同甲方1)签订一份《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铁上海局**(买卖)字(2020)-016-016,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河砂18,300吨(暂计数量)、价款计2,360,700元(暂计金额)。2020年11月5日,欧达公司(合同乙方)与集团公司经理部(合同甲方)、第四公司二工区(合同甲方1)、第四公司三工区(合同甲方2)签订一份《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铁上海局**(买卖)字(2020)-019-019,甲方向乙方购买河砂83,000吨(暂计数量)、价款计11,226,000元(暂计金额)。关于货款结算方式,上述合同第11.4条约定“结算后,甲方1和甲方2按约定支付货款,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每次结算后,乙方于24日前按当月结算金额向甲方1和甲方2提供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经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凭证,甲方1和甲方2收到发票后次月15日前,由甲方按结算金额的70%付款,20%在季度验工款拨付到位后支付,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在产品质保期满6个月以后,甲方将余款予以无息支付。如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关于货款支付方式,上述合同第11.5条约定“以上所有款项,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电子承兑汇票(乙方贴息,电子承兑汇票由甲方主管单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开具)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银行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银行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执行中因一方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额外银行费用由失误方承担。”第11.6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关于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第15.1.2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已付所有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2021年1月20日,欧达公司与集团公司经理部就上述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双方签署三份《封账协议》,确认应付款金额分别为6,930,106.56元、2,345,280.63元、5,057,699.01元。2021年6月30日,欧达公司(乙方)与第四公司二工区、三工区(甲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结算确定,截至2021年6月,共欠付乙方材料款为11,728,086.20元……2.基于以上所述,就甲方向乙方偿还所欠材料款事宜,经甲方与乙方友好协商,同意于2021年7月31日前以电子商业承兑方式(6个月)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0万元材料款,2021年9月30日前再以电子商业承兑方式(6个月)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0万材料款,剩余尾款3,728,086.2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以电子商业承兑方式(6个月)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付清全部材料款。” 之后,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支付部分欠款,**3,728,086.20元货款未支付。因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欧达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由欧达公司与集团公司经理部、第四公司二工区、三工区共同签订,因集团公司经理部、第四公司二工区、三工区系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分别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承担。欧达公司为证明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提供了相关证据,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确认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应支付欧达公司货款3,728,086.20元。关于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向欧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欧达公司要求调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达公司、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欧达公司预期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欧达公司、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货款3,728,086.20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前,欧达公司主张从2021年6月30日起算逾期利息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庐山市欧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28,086.20元;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庐山市欧达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728,086.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实际损失举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无法弥补其实际的损失而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违约金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诉请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及造成违约的实际情况,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法不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9.99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卫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冀东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