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26909号之一
原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宏祥路28号1号楼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B座第九层的901、902、9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征伟杰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许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