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利祥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6民初50291号 原告:天津利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西环北路与**公路交口中关村科技城协同发展中心3号楼277-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B座第九层的901、902、9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利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在本院依法两次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均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利祥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