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1186号
原告: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2003276301K。
法定代表人:司绍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经济开发区园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7280683XJ。
法定代表人:张**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溪镇政府)与被告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卢本涛,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溪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误工期,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67989.2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清溪镇政府后街华庭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70天,并约定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清溪镇政府后街华庭9#楼工程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开工报告》中监理签字日期确定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县质检部门的《竣工验收表》中验收日期确定最终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995天,扣除合同约定工期170天,该工程延误工期825天,被告施工行为已经构成工期严重违约。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中16.2.2(承包人违约责任)第2条“若由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延期的,每延期目标工期2天,扣除签约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工期延期一个月以上的,每日扣除签约合同价万分之五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4%。”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199732.32元,按最高限额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额为167989.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利,依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陈述的开工和竣工时间被告不能认可,原告依据的是被告所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告,这仅仅是被告方在施工前申请开工时间,但是实际情况由于该工程开工条件不具备,原告实际批准开工时间比被告申请开工时间要滞后,所以不能凭被告的开工报告作为开工日期。同时竣工验收表由含山县建设工程检测站监督验收的时间不是被告施工工程的竣工时间,因为质监站的验收时间是综合验收时间,而被告仅仅是土建工程,所以二者竣工时间存在差别,不能以质监站综合验收的时间作为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原告有变更工程量的情况,因此工程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是属于正常情况。3、按照工程时间定额表的施工期限,涉案工程对应的工期应当为270天而非17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曾经找到招标代理单位,招标代理单位也就标书上的施工日期向原告作出说明,系标书打印错误导致的,实际应当为270天。4、施工期限延误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施工方的原因,也可能是建设方原因,还有可能是其他客观原因或者第三方原因,所以,不能仅凭竣工时间延缓就认定是施工方原因导致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证据不充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清溪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工期是17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时间是2016年4月7日。
二、投标文件,证明工期是170个日历天。
三、中标通知书,证明合同总价4199732元,中标工期170个日历天。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70个日历天,合同金额4199732元,合同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专用条款16.2.2约定了承包人的违约责任。
五、开工报告,证明是被告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出具的,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5月28日,本案中就只有这一份开工报告。
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专业部分验收意见以及质监站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只有质监站通过工程才合格,所以应当以质监站的时间为准。
七、富达公司起诉清溪镇政府的诉状及判决书,证明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不存在重大变更。
被告富达公司对原告清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该招标文件所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是有误的,计划开工时间不是2015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时间不是2016年4月7日,实际情况根据标书制作单位的情况说明来看,计划工期170天系标书制作人的打印错误。根据工程时间定额表计算涉案工程工期应当270天。根据该招标文件记载实际开工时间应当是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按照合同上面标明的计划开工和计划竣工时间,实际是纠正后的270天。
证据五,开工报告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开工申请,因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迟迟不能施工,原合同签订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但一直到2016年5月,工程因为原告方的原因仍不具备开工条件,所以被告在2016年5月向原告出具要求开工的申请报告,但是原告迟迟对该开工报告未作答复。因此,开工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而应当以招标文件所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开具的开工令或者是建设主管部门所审批的开工许可证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
证据六,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开工报告对涉案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都未作标明,所反映的日期仅仅在质监站监督验收意见一栏是2018年12月10日,但该时间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竣工时间,因为质监站的验收是综合验收而不仅仅是对土建工程的验收。综合验收包括消防验收、规划验收、配套工程验收等等。
证据七,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含山县法院作出了(2020)皖052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标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那么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必然会导致工程的延误。至于是否为工程的重大变更并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所以工程的延误与工程变更存在必然的联系。
被告富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溪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富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明的内容和目的,应根据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结合证据间相互的关联性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溪镇政府后街华庭9#楼工程施工项目清溪镇政府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显示计划工期为17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富达公司投标中标,投标文件显示工期170日历天。2015年10月21日,清溪镇政府及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联合向富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期170天(日历日)。2015年10月27日,清溪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富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清溪镇政府后街华庭9#楼工程;工程地点含山县清溪镇;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4199732.3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条第7.5款“工期延误”项下约定,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在情况发生后2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报告向发包人提出。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意见,视为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上述工期顺延的情况,发包人不承担窝工、停工、机械进出场、台班费等在内的其它责任。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各种形式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停电、停水、节假日、扰民和民扰、道路施工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合理工期。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若由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延期的,每延期目标工期2天,扣除签约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工期延期一个月以上的,每日扣除签约合同价万分之五违约金,此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2)因延误工期给发包人带来的其它损失按实另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价的4%。第16条“违约”项下第16.2.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若由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延期的,每延期目标工期2天,扣除签约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工期延期一个月以上的,每日扣除签约合同价万分之五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4%。合同还约定了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富达公司进行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开具《工程开工报告》计划2016年5月28日开工,工程监理单位于3月20日盖章签署同意。2018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之后,富达公司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于2020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清溪镇政府在此案中表示对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将另行主张,以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清溪镇政府后街华庭9#楼工程施工项目经过公开招标投标,清溪镇政府与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成立程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清溪镇政府与富达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存在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期、开竣工日期发生争议。1、关于建设工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26日,依此计算为280日历天,与富达公司辩称对应的工期270天不相符,合同又随后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另外,招标文件计划工期170日历天,根据招标文件注明的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也亦为170日历天,投标文件标明工期170日历天,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期170天(日历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清溪镇政府主张建设工期为170日历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富达公司辩称实际为270天系打印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开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本案中,富达公司开具《工程开工报告》计划2016年5月28日开工,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签署同意,且此时的开工条件没有证据证明不具备,也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原则,2016年5月28日应为开工日期。3、关于竣工日期。本案对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存在争议,但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富达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清溪镇政府拖延验收,由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2018年12月10日为竣工日期。综上,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实际施工926日历天,约定的建设工期为170日历天,由此可见,超工期756天,富达公司构成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造成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工期延期一个月以上的,每日扣除签约合同价万分之五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4%。因此,违约金数额依约定的计算方法经计算为1587498.82元(4199732.32元×5÷10000×756天),但应以签约合同价4%的数额即167989.29元(4199732.32元×4%)为限,故对清溪镇政府诉请富达公司延误工期支付违约金167989.29元,本院予以支持。富达公司抗辩称工程施工中有变更工程量,工期延误既可能是施工方原因,也可能是建设方原因,以及其他客观原因等多种原因,不能仅凭竣工时间延缓就归咎施工方原因导致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工程量应当顺延工期,工期延误系发包方清溪镇政府等原因而非己方原因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富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6798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昌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燕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