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袁园,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经济开发区圆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1)皖0223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追加被告程序不当。***起诉主体很明确,被告只有富达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必要共同诉讼,富达公司才能向法院追加被告,而富达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富达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法院依据一审被告的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既没有向其他当事人释明理由,亦未征得***的同意,明显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程序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与富达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范围仅是XXXXX建设工程中一部分内外墙粉刷工程,该协议是富达公司为了管理方便要求***代表瓦工班组签署的,该份协议中并未约定员工安全责任由***承担。事实上施工管理及工资发放都是由富达公司主导进行,富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风险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与富达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应当承担***摔伤的赔偿责任。***受伤当日并未在***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提供劳务,而是由富达公司安排***等人就工程中的屋面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完全是按照富达公司(朱某某)的指示和要求进行的,记工及工资结算也是富达公司。为此,***在一审中不仅陈述了该事实且提供了朱某某签字认可的***在XXXXX的工资计算《证明》。另外,富达公司提供的数份向***支付医疗费的转账支付记录中也是由朱根生(朱某某亲戚)进行支付的,可见***受伤之时的雇主责任应由富达公司承担。(三)造成***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的原因是脚手架爬梯未按照国家规定安全标准进行搭设,而脚手架的搭设及安全管理责任均属富达公司,其作为案涉工程承包单位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造成***摔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赔偿费用计管错误。***在治疗期间,富达公司已经支付治疗费用194369元,除了这些医疗费之外一审认定***遭受的损失为230926.7元。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那么按此比例计算,***自行承担损失应为127588.71元1(194369元+230926.7元)*30%),据此,***的剩余赔偿款应当是后期损失减去自己承担的部分,即103337.99元(230926.72元-127588.7元),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中***的诉请中就已经扣除了194369元的医药费,所以一审诉争的赔偿总额中就并不包括该笔费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金额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富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没有问题的,***应承担雇主责任,一审庭审中,法官反复地向***确认过事故发生当天***从事的工作是谁安排的,***明确地讲,***等人听从我的安排,如果工地其他地方需要人,我也可以安排他们去做,其描述反映出***与***之间存在一个从属控制和支配的关系,属于典型雇佣关系的特征。对于赔偿费用的问题,富达公司对***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另,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并不存在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1420元;2.诉讼费由富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份富达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陵县籍山镇XXXXX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雇请***到其承包工地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有时公司需要点工时,***就安排其雇请人员去公司做点工。2020年8月19日10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于医疗费38730元(富达公司已给付了194369元不包括在内,富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2020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伤;3.右侧额面部及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额骨及右侧顶骨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锁骨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胸椎右侧部分横突及右侧部分肋骨骨折。经***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21年6月15日,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一)被鉴定人***因颅脑交通伤,遗留进行障碍(肢能损失-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共6根肋骨骨折伴3处重叠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交通伤,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12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后期行颅骨修补及去除右锁骨内固定物的费用共计约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雇于***,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错中摔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富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瓦工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故富达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应当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的疏忽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以适当减轻***、富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
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730元。2.***主张残疾赔偿金115960元,***伤残一处十级,一处九级,其主张赔偿系数按21%计算,符合规定,予以采信,但***出生日期1954年5月19日至定残之日2021年6月15日,满67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故伤残赔偿金为107676.66元。3.误工费***主张64800元(270天*240元/天),对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实,将依据医院医嘱、法医鉴定综合认定,误工期为22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为90天,故***误工费为52800元。4.护理费***主张956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77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6.营养费***主张3600元,***营养天数酌定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伤情及其过错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8.鉴定费凭票核定为5690元。9.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38000元,有法医鉴定为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支持***后续治疗费38000元主张。以上合计230926.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61648.69元(230926.7元*70%);二、富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6元,由***负担805.8元,由***负担188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6-2016和芜湖市住建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交的***摔落时的脚手架爬梯现场照片,***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后申请的在事发当日与***一起进行屋面保温施工的证人高某亦确认***是从照片中的脚手架爬梯摔落的,两者所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人高某和张某两者的证言基本吻合,与***提供的朱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一审所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系进行屋面保温工程施工,且非由***方进行记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富达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与***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受伤时是为***还是富达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在卷证据并结合以下几点查明事实能够证实***在事发时是为富达公司提供劳务,富达公司应为接受劳务一方:一是,本案中,***就案涉南陵县籍山镇XXXXX工程与该工程项目部之间仅有内墙粉刷和外墙粉刷内部承包协议,而事发当日***所进行的是该工程屋面保温的施工,富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屋面保温工程属于***的劳务承包范围;二是,从证人高某和张某的证言可以确认,***等人在案涉工地上也为富达公司做点工,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朱某某出具的证明等彼此印证,可以反映出在***等人进行屋面保温施工时是由富达公司委派人员进行记工,而非由***方记工,即***等人在屋面保温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实质是受富达公司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工时也由富达公司考核;三是,对于接受劳务一方的认定,其是否因为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是一个重要的判定因素,但在本案中,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从***从事的屋面保温施工中获取了利益,明显有悖于接受劳务一方的通常特征;四是,至于***在一审中陈述的公司要人做点工,我就安排***等人去公司做点工一节,结合以上,其所称的“安排”并不能够认定具有指示的性质,证人高某和张某也陈述熟悉后富达公司会直接叫他们去做点工,且同样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从其所述的“安排”中受有如从工人劳务费中抽成或是富达公司另予给其结算劳务款的利益,根据本案的特殊性,***所表述的“安排”应为帮富达公司代叫几个人干活的意思,就此更为贴合实际。综合上述,一审认定***受伤时是为***提供劳务,明显有失偏颇,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该节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因系与富达公司相关,富达公司就此并未提起上诉,一审也给予了其就垫付医药费另行主张的权利,故本案二审不再予以处理,富达公司可与***再行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1)皖0223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61648.6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6元,由***负担805.8元,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