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244号
原告: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经济开发区圆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7280683XJ(2-8);
法定代表人:张**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运漕镇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90189906G;
法定代表人:王根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根喜,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尹良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诉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王根喜、尹良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被告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根喜、被告尹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338.95元,并以110433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为标准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王根喜在未出资7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尹良源在未出资5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在未出资5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1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被告王根喜、尹良源、***三人出资成立。其中,被告王根喜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万元,被告尹良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玉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玉龙公司将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1#--6#平仓房及办公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9845.6㎡,合同暂定价为1600000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对于设计、签证变更增减工程量的部分,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及补充条款要求进行结算)。”2018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第三条工程款结算:编制依据土建部分:根据《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及本工程配套的消耗量定额、消耗量定额综合单价及费用定额和有合同约束力的施工图纸进行计算结算;取费标准按工业三类中间值取费,人工费按68元/工日(其中31元按规定取费、另外37元仅计取税金),施工期间如有其它政策性调整按规定计取;税金执行安徽省[2016]11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现行计价依据实施意见;工程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马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同期市场信息(合同期间算术平均数)价格及甲方签证价格执行;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同意按结算总价款下浮15%作为最终结算价。第五条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确认工程量造价的%);工程主体封顶付到所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5%;余款待工程备案结算后并提供一套完整的施工资料,待工程审计结束双方签字确认后开具全额发票专票,6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维修期满后按国家规定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完工交付被告玉龙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8年5月13日、5月19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上报给被告玉龙公司委托的谷永斌进行审计,但时至2018年底,被告玉龙公司对原告上报的工程总价迟迟不能全部审计确定,仅对案涉主体工程审计了1000万的工程量,对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以及室外配套工程未审计。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交费,法院按撤诉处理),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含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玉龙公司的价值5000000元财产予以保全。此后,原告和被告玉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玉龙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玉龙公司承诺:“1、委托中化农业(安徽)粮谷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前代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给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款必须由中化农业(安徽)粮谷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标明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前)。2、承诺在2020年2月30日前将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辐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以及室外配套工程审计结束,(双方有异议时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否则以贵公司申报的金额予以计算。3、审计结束后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3月30日结清。”时至今日(2021年1月4日),被告玉龙公司也未将约定的工程项目审计下来。依据被告玉龙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第2条约定,2020年2月30日前审计结束,否则贵公司(原告)申报的金额予以结算;依据原告申报的工程项目(大米加工车间、哄干房、辐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以及室外配套工程)决算价款为4419366.18元,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按结算总价款下浮15%作为最终结算价,被告玉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338.95元。被告玉龙公司承诺在2020年3月20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但未能履行,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被告王根喜、尹良源、***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玉龙公司辩称: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及室外配套这些附属工程不是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远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钱忠田实际干的,与原告无关。1-4号仓库的保证金,对数额没有异议,但没有到期,是三年期。对附属工程决算价格是以双方协商为准,不能以他单方计算为准。
被告王根喜辩称:这是公司的事情,与我个人无关。
被告尹良源辩称:这是公司的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18日,玉龙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全称):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1#-6#平房仓及办公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1#-6#平方仓及办公楼项目。2、工程地点:马鞍山市含山县运漕镇。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__。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修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9845.6㎡。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8日(以监理工程师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万元(¥16000000元人民币)(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对于设计、签证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部分,按合同专用条款要求进行结算);五、承包人项目经理:钱忠田。其中,案涉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在工程进度达到约定的支付节点,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工程进度报表7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自约定支付时间逾期15天,则自第16天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增加两倍支付违约金;同时承包人有权停工,且由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承担承包人人员窝工、机械闲置、材料损耗等相关损失。
2018年1月8日,玉龙公司又同富达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玉龙米业)》(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了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关于含山县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内容及工程变更内容;二、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三、工程款结算:编制依据土建部分:根据《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及与本工程配套的消耗量定额、消耗量定额综合单价及费用定额和有合同约束力的施工图纸进行计量结算;取费标准按工业三类中间值取费,人工费按68元/工日(其中31元按规定取费、另外37元仅计取税金),施工期间如有其它政策性调整按规定计取;税金执行安徽省[2016]11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现行计价依据实施意见;工程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马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同期市场信息(合同期间算数平均数)价格及甲方签证价格执行;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同意按结算总价款下浮15%作为最终结算价。四、工期要求:工期按甲方要求。工期违约责任执行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五、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确认工程造价的%);工程主体封顶付到所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75%;余款待工程备案结算后并提供一套完整的施工资料,待工程审计结束双方签字确认后开具全额发票专票,6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维修期满后按国家规定付清。六、施工过程中未经双方和监理签证的内容,一律不作为结算依据,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七、本协议其他未明事宜,执行建筑施工合同。
(二)工程完工后(备注:除合同约定的5#、6#平房仓实际没有施工),经竣工验收且交付被告玉龙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这一块,2018年5月29日,原告福达公司就将涉案工程的编制好的全部决算资料通过qq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玉龙公司委托的工程决算审计人员谷永斌,但原告富达公司与被告玉龙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仅就案涉工程中的玉龙米业公司1-4#平方仓及办公楼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其中1-4#平方仓项目最终的审核价为11970672.04元(详见双方签章的《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1-4#平仓房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另玉龙公司的办公楼项目最终的审核价款为1215458.81元(详见双方签章的《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之后,2019年1月23日,玉龙公司向富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你公司承建我单位办公楼、1#-4#平仓房工程,现已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结算已于2019年1月12日完成审计工作已出具审计定案表。现同意工程款分二次支付并作出以下承诺:第一次: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元);第二次:2019年6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95%。如不能按上述承诺支付,我公司愿承担合同约定条款的相关责任。承诺人: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王根喜(其法定代表人王根喜签字)。2019年11月28日,富达公司和玉龙公司就1-4#平仓房及办公楼工程价款的给付情况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支付富达款项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截止2019年10月21日,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6笔,合计金额8356000元;案涉工程的维修质量保证金659306.44元(备注:已提取并列出,但截止本起诉讼时止尚未支付),富达公司代付的5笔款项合计3682250.90元(备注:分别是代付砖费397710元、材料款471708元、材料款利息43000元、工人工资2677530元、电费92302元),下欠金额488571.51元(备注不含尚未支付的质保金)。
2020年1月10日,玉龙公司又向富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的1-4号平房仓、办公楼、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以及室外配套工程,因我公司原因至今结算未能办理结束;现我公司向贵公司承诺:1、委托中化农业(安徽)粮谷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前代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给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款必须由中化农业(安徽)粮谷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标明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前)。2、承诺在2020年2月30日前将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以及室外配套工程审计结束,(双方有异议时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否则以贵公司申报的金额予以结算。3、审计结束后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3月30日前结清。4、本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我公司承担(按实际发生)。上述条款落实后,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的一切保全措施。玉龙公司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王根喜在该份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注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期间,中化农业(安徽)粮谷有限公司已在上述承诺约定的时间前将380万元款项代为支付给富达公司。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富达公司通过qq邮件报给玉龙公司的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以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送审金额为4419366.18元,但玉龙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亦没有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结合上述《承诺书》(2020年1月20日签署)的约定,应视为玉龙公司就案涉的未结算的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等工程认可以富达公司申报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再结合上述原、被告之间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即“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同意按结算总价款下浮15%作为最终结算价”,案涉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以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为3756461元(即4419366.18元×85%)。
再查明,玉龙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2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尹良源、王根喜。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认缴出资额(万元)、实缴出资额(万元)如下:1、尹良源认缴出资额(万元)600实缴出资额(万元)30;2、王根喜认缴出资额(万元)800实缴出资额(万元)40;3、***认缴出资额(万元)600实缴出资额(万元)30。富达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已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且富达公司因为保全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所支出的保险费(或保函费)7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以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能否以富达公司申报的金额作为结算的依据,虽然富达公司和玉龙公司没有就案涉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以及室外配套工程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从2020年1月10日玉龙公司向富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中的内容可以得出以下几点事实,第一点,玉龙公司认可案涉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以及室外配套工程仍然是由富达公司承包建设;第二点,玉龙公司承诺在2020年2月30日前将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以及室外配套工程审计结束,(双方有异议时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否则以贵公司(即富达公司)申报的金额予以结算。第三点,未能结算的原因是由玉龙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基于上述事实,玉龙公司抗辩的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及室外配套这些附属工程不是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远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观点,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其2020年1月10日出具给富达公司《承诺书》的内容相互矛盾,此节抗辩,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2020年1月10日玉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2条的约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在2020年2月底前完成审计,且没有证据表明玉龙公司对富达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资料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案涉大米加工车间、烘干房、辅房、道路广场地坪、消防水电以及室外配套工程应该以玉龙公司向富达公司申报的决算金额作为结算的依据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据此,经核算,玉龙公司尚应支付给富达公司工程款1104338.95元(即11970672.04+1215456.81+3756461元-8356000元-3682250.90元-3800000元)。另对富达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此节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案涉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第(2)项的约定,是对发包人承担两倍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并非是利息标准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所以,富达公司的利息诉请,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玉龙公司的股东尹良源、王根喜、***在各自未出资到位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另对富达公司要求玉龙公司负担保函费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此节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富达公司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104338.9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104338.9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对上述债务,被告王根喜在未出资7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尹良源在未出资5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未出资5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739元,由被告含山县玉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辰
人民陪审员  杨贤梅
人民陪审员  许华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如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