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希忠,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经济开发区圆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富达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194369元。事实和理由:1.富达公司应当为胡德发受伤负责。胡德发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胡德发在事发时是为富达公司提供劳务,富达公司应为接受劳务一方,遂判决由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富达公司应当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承担对胡德发的赔偿责任后,如果行使追偿权,也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施工人何承青提起诉讼。一审在富达公司未依法行使追偿权,实际施工人何承青未参加本案诉讼情况下,认定胡德发的损失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委托合同与建设施工合同在合同性质、合同主体、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不相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与本案的请求权没有任何关联性,与胡德发为富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也没有关联性。3.本案应当改判。胡德发在为富达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受伤,经法院判决由富达公司对胡德发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过程中,富达公司的法律顾问桂明明和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何承青对外均代表富达公司处理涉案事故,故***接受桂明明或者何承青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指示、授意、安排,为富达公司垫付医疗费194369元,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富达公司应当返还上述费用。
二审中,富达公司未参与庭询谈话程序,在庭询谈话程序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在支付胡德发医疗费用时,系实际施工人何承青与富达公司联系,***没有与富达公司联系。***与富达公司联系时,已经处于诉讼阶段了。结合何承青在(2022)皖0223民初1379号庭审笔录以及何承青与桂明明之间谈话录音,能够证明***是受何承青委托或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自愿支付胡德发医疗费,***应当向何承青主张返还款项。***系实际施工人之一,深度参与施工现场管理,从***提供一系列票据可以看出此类证据由***掌握,***的真实身份是何承青合伙人或何承青的雇佣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与富达公司之间不具有委托关系。何承青、***、王小卫聘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几乎同时向富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常理,有理由怀疑三人合谋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占富达公司财产,此类行为应当受到惩罚。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富达公司立即归还***194369元;2.判令富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17日,富达公司中标建设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幼儿园项目。后富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何承青等人施工,2020年8月19日施工过程中,雇佣的民工胡德发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胡德发受伤住院,***垫付胡德发相关费用194369元。后胡德发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富达公司赔偿,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胡德发在事发时是为富达公司提供劳务,富达公司应为接受劳务一方,遂判决由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时,扣除了***垫付的194369元。***认为该垫付的194369应由富达公司给付,故诉请富达公司向***归还该垫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胡德发的医疗费和赔偿款所涉的工程是南陵县春谷幼儿园项目,该工程由富达公司中标,后富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何承青等人,实际施工人是何承青等人。民工胡德发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胡德发在事发时是为富达公司提供劳务,富达公司应为接受劳务一方,遂判决由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由实际施工人赔偿。本案中,***是代实际施工人参与处理相关赔偿事项,是受实际施工人委托,即使***是垫付,为避免诉累,最终也应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故对***要求富达公司立即归还1943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22)皖022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承青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富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案系何承青向富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纠纷一案,该案判决能够证明何承青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该案当事人,***的身份无法判断。
二审对一审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本院与(2022)皖05民终1671号案件为系列案件,据本案当事人陈述,胡德发受伤赔偿费用由本案诉讼标的和(2022)皖05民终1671号案件诉讼标的共同组成。两案上诉人(***、王小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希忠在二审中陈述,***、王小卫均受何承青以及富达公司委托向胡德发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与桂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德发的受伤赔偿一案的调解协议系***确认,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主动提到“把钱汇给公司,由公司支付给胡德发”。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以与富达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为由,向富达公司主张案涉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可以委托一人,也可以委托多人;可能有偿委托,也可能无偿委托。无论何种形式委托,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合意,系认定委托关系的基础。纵观本案:首先,胡德发受伤赔偿一案的调解协议系***确认,而非富达公司确认,如果是富达公司委托***向胡德发支付费用,则调解协议应当由富达公司进行确认,而不应由***进行确认;其次,胡德发受伤赔偿费用以何种途径向胡德发进行支付,也是***确认,并非富达公司直接决定的;最后,***认为自己向胡德发支付费用系受何承青和富达公司委托,既未提供相关委托手续予以证明,却在本案中只选择起诉富达公司而不一并起诉何承青,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总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富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至于***向谁主张本案所涉费用,需要结合具体证据进行认定。一审在何承青未参与本案诉讼以及各方当事人身份不明情况下,直接指出具体追偿路径,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司法前提,本院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虽然说理不当,但判决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郝静静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