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225民初290号 原告: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被告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ZHY-SWTY一施工一市政合同一0001);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57500元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参与了被告发起的“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污水处理厂和净水厂)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项目的招标活动并以3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中标,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ZHY-SWTY-施工-市政合同-0001,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项目交与原告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315万元,工期为120天,原告需要向被告交纳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预付款为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交被告交纳了15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15000元。 原告随即派人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测,委托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完成了对该项目的设计。因被告更换管理人员,迟迟未向原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直到2015年初,被告才口头通知原告准备进场施工。2015年3月初,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去该公司洽谈项目的有关问题,被告的总经理告知原告,己经将3#和5#污水处理工程将由他人施工,同意将净水处理部分交由原告继续施工,否则就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原告当即拒绝并明确告知被告:我方是通过公开投标中标的该项目,现已经做好了全部准备并订购齐了全部设备,绝不同意被告擅自变更施工内容或者是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27口向被告发出了《关于<九寨云顶水处理施工合同>变更的函》,被告在2015年4月3日前明确答复,是否解除上述合同。 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通知》,要求原告在2015年4月25日前安排人员、材料和机械设备等进场,首先对一期水厂进行施工。 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明知是被告方的恶意所为,仍然立即派人派机械前往项目所在地,却发现被告未按合同之约定将净水厂所在地五通一平,根本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同时,3#污水处理厂己经有他人在施工。原告的工作人员遂拍照取证。同年5月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在2015年初口头通知原告作好进场准备后,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于2015年2月26日与四川天环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下称天环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天环公司为原告承包的九寨云顶项目提供相应的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72000元,付款周期为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总款的15%即175800元、在合同签订后25日内再付50%即586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8日向天环公司支付了175800元的预付款、于同年3月23日向天环公司支付了第二笔款586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天环公司达成《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上述采购合同,原告向天环公司支付351600元的违约金,天环公司将扣除违约金后剩余的412000元货款退还给原告。现双方己经按照该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履行完毕。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甚至引起了原告对第三方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九寨宏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因自身技术能力薄弱,拖延、拒绝按九寨宏义公司要求修改、完善并提供施工方案以及拒绝在通知时间内进场施工等系列因素及违约行为,最终致使《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施工合同》应予以解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施工合同》约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使其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规定,在《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公司应返还九寨宏义公司已付的预付款。九寨宏义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通知**公司进场施工前,因涉案工程客观状况的不确定性,从未要求**公司对涉案工程采取任何实际措施,其主张的各损失事项不具有履行的客观基础,且没有得到九寨宏义公司的知晓及同意,对**公司主张的各损失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且无论其主张是否成立,最终后果均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告以及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原告方向被告方交纳157500万余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款单及付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中标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的保证金,原告已完全履行义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委托设计协议书、收条、合同解除协议书、设计图纸各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为了履行合同,向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支付设计费132600元;2015年与天环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各1份及收条、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5#,3#处理站设备汇总表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与天环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与第三方违约产生违约金351600元。 第三组证据出差发票复印件40张,证明为履行合同产生的往返费用59074元的实际损失。 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复印函件3份,证明在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作出了如果对方违约,我方将向其索赔的警告和提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对证据中标及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中标是在2012年7月,但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11月20日,实际通知进场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5条明确约定,原告的进场施工时间是以被告通知的时间为准,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书面开工通知;对工程开工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开工报告致函主体以及发函主体都是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显然是不符常理,而与原告诉状**自相矛盾,原告提出的开工报告,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结合本工程实际施工状况,以及开工报告的内容,本工程开工报告与实际情况存在严重不符,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提出以下意见:结合第一组证据,已经能充分说明项目具备开工时间是在2015年4月20日,但原告与***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所以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是不能设计的,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应当找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原告在2012年找个人设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工程要求的;对于支付的费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事项与本案项目无直接关联;对与天环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提出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还未确定开工时间且本项目施工条件及设计文件都未确定,在此之前,原告就与第三方进行设备定制采购,设备是否能采用和符合本项目最终需要,是不确定的;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至今是未解除的,原告自行与第三方又解除合同,产生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不知是什么原因产生的费用,产生费用的主体也不清,而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所说产生的证据二费用,是原告基于自身的商业判断,在本项目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产生的费用,且费用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是原告单方提交的,无法核实关联性。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四组证据,对函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2月双方签订合同,双方对于具体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开工时间以甲方批准为准,项目开工时间不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应当接到被告的通知后方可实施,其自行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2、网银跨行转账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按施工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金额。现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付预付款315000元; 第二组证据:1、关于对《“九寨云顶水处理项目索赔函“的复函》、圆通速递邮寄单,用于证明由于原告技术能力以及不予进场,最终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如原告拒绝履行相关合同条款或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复函我们不知道是否是事实,但可以证明我们提出索赔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各3张,证明九寨云顶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已建设完工并已投入使用; 2、***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5年5月至12月修建了净水厂和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于2016年修的,全部投入使用。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中标及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在合同第5.3中约定乙方提供设计文件,需要产生必要的前期设计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设计方的相关资质及合法票据,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证明实际支出。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26日与天环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被告具备开工时间是在2015年4月20日,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为履行合同前往九寨沟县工地,产生必要的开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证明实际支出,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3份,证明原被告未解除合同,被告将工程承包他人违约,将向其索赔的警告和提示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关于对《“九寨云顶水处理项目索赔函“的复函》、用于证明原告由于技术能力原因不予进场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佐,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中标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工程。并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第5.1条约定开工日期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及甲方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120个工作日完成安装及验收工作。5.3条约定乙方提供的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批后实施;6.11条约定乙方的施工组织方案应当得到监理人及甲方书面确认后才能组织施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变更涵及意见书,要求按原合同执行。被告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对一期水厂施工。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索赔涵,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复涵,双方意见不统一。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和净水厂)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并原告支付了15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支付了预付金315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另行承包他人,被告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15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第5.3中约定乙方提供设计文件,需要产生必要的前期设计费用,赔偿原告前期设计费用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设计方的相关证据及合法发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证明实际支出。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天环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被告具备开工时间是在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在合同第5.3中约定原告提供设计文件经被告审批后实施。在原被告未确定方案前,原告自行购买设备,扩大损失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履行合同前往九寨沟县工地,产生必要的开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证明实际支出,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时间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要求退还315000元的预付款的请求,原被告均无异议,合同无法履行,应当退还,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施工合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5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38元,原告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3元,由被告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扎喜措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