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凯膜特种分离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7230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YOONGKANGCHEE(***)。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XX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款项91,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XX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膜法除硝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原告负责项目工艺管道、设备、电气仪表的安装、防腐、保温及现场设备制作;承包方式为被告提供主材,原告负责安装及现场设备制作,并供应辅材;工程造价980,000元;工期为50天;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91,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9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91,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第二,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5%待业主验收合格、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及提供全额发票后10日内支付,然涉案工程尚未经业主验收合格,原告也仅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686,000元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XX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膜法除硝项目工艺和设备安装及现场设备制作工程;承包范围包括XX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膜法除硝项目工艺管道、设备、电气仪表的安装、防腐、保湿及现场设备制作;承包方式为被告负责主材,原告负责安装及现场设备制作,并供应辅材;工程造价总计980,000元;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进入施工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5%为合同预付款,碳钢设备的全部原材料进厂并经被告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碳钢设备加工制作、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艺测试验收合格(业主验收合格并通过72小时考核)、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并提供合同额的全部发票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金(合同额的20%为承兑,其余为现汇)。 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539,000元,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350,000元,合计889,000元。被告确认已支付上述价款。 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XX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膜法除硝项目安装工程款催收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91,000元。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 另查,被告曾于2018年5月7日诉至本院,案号(2018)沪0114民初7782号,被告称其与案外人XX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年产30万吨离子膜烧碱一次盐水项目膜法除硝装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FT-1107-15-C),约定XX公司向被告购买一套膜法除硝装置和配套设备,被告按约交货后,X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价款960,0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8年9月28日被告就相同事实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167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XX公司向被告购买的一套膜法除硝装置及有关配套设备于2012年10月14日经XX公司验收合格。本案中,被告确认(2018)沪0114民初16752号案所涉项目即本案案涉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催款函、(2018)沪0114民初167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91,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2018)沪0114民初16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XX公司向被告购买的一套膜法除硝装置及有关配套设备于2012年10月14日经XX公司验收合格。现被告确认该案与本案所涉项目相同,原告亦认可该验收合格时间,故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安装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4日经被告业主,即XX公司验收合格。对于被告辩称涉案项目未通过业主的最终验收之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据此推算质保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5日前。案涉付款方式系分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从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年。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最早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此时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已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计1,037.5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