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人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2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锋,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新城区九旅校内。
法定代表人:罗毅,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被上诉人宏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设计方的相关资质及合法票据,未提供相关专家原件证明实际支出,不符合证据三性”是错误的。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出示了委托设计合同、转账凭证、收条、设计图等证据原件,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先后支付了135600元的勘测费和设计费。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2015年2月26日与天环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庭审查明情况也不符。将上诉人订购设备的损失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严重违法,错误明显。2015年春节过后,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作好进场准备。为保证工期,上诉人于同年2月26日与天环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订购了涉案项目所需的全部设备,并在同日向天环公司支付了175800元的货款,根据前述加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于同年3月23日又向天环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货款586000元。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进场通知”后,发现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进行了施工。客观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无履行合同的可能,上诉人于同年5月26日与天环公司达成《合同终止协议》,天环公司在按合同的约定扣除总额的30%违约金后,将余款退还给上诉人。由于双方签订的《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所购的设备全部都是根据被上诉人项目的实际情况订制,一旦项目不实施,所订制的设备将全部作废,故天环公司才在合同中约定了高达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订购设备,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违约,才造成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法得到履行。被上诉人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在先,上诉人与天环公司达成《合同终止协议》在后,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却要上诉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逻辑混乱,颠倒黑白,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前往九寨沟县工地,产生必要的开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证明实际支出,不符合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将所有票据原件交与被上诉人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胡乱认定,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诉讼基本原则。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开工时间是在2015年4月20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就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文锋表示,已经将污水厂交与他人承包施工,罗文锋当即拒绝并申明:我方已经订购好了全部设备,必须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后被上诉人虽然于4月1日向上诉人发出进场通知书,但上诉人进场时,发现已经由他人开始施工。一审认定其具备开工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实际开工时间是2015年5月,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错误明显。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文与其所作出的判决内容,完全相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工程另行承包他人,构成违约,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5万元,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判决结果相背,逻辑混乱,前后矛盾,有违公平,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宏义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由于客观原因处于不确定的状态,2012年就确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2015年4月20日才具备施工条件;2.上诉人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没有接到我方的通知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之前采取的行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关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项,即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与第三人自行签订合同的违约金,差旅费用,这三项损失费用均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华清公司与宏义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ZHY-SWTY一施工一市政合同一0001);2.判决宏义公司立即退还华清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57500元,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宏义公司向华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清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中标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工程,并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第5.1条约定开工日期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及甲方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120个工作日完成安装及验收工作。5.3条约定乙方提供的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批后实施;6.11条约定乙方的施工组织方案应当得到监理人及甲方书面确认后才能组织施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5日,华清公司向宏义公司发出了变更函及意见书,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宏义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华清公司发出通知对一期水厂施工。2015年6月9日华清公司向宏义公司发出了索赔涵,宏义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复涵,双方意见不统一,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清公司、宏义公司双方签订的《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和净水厂)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华清公司支付了15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宏义公司支付了预付金315000元,是华清公司、宏义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华清公司、宏义公司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宏义公司另行承包他人,宏义公司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无法履行合同,华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15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华清公司、宏义公司在合同第5.3中约定乙方提供设计文件,需要产生必要的前期设计费用,赔偿华清公司前期设计费用的请求,应当支持,但华清公司未提供设计方的相关证据及合法发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证明实际支出,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2015年2月26日,华清公司与天环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宏义公司具备开工时间是在2015年4月20日,华清公司、宏义公司在合同第5.3中约定华清公司提供设计文件经宏义公司审批后实施。在华清公司、宏义公司未确定方案前,华清公司自行购买设备,扩大损失及华清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华清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华清公司为履行合同前往九寨沟县工地,产生必要的开支,应予支持。但华清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证明实际支出,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华清公司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华清公司、宏义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因宏义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宏义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时间应从华清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宏义公司要求退还315000元的预付款的请求,华清公司、宏义公司均无异议,合同无法履行,应当退还,但宏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清公司与宏义公司签订的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施工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宏义公司退还华清公司15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华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38元,华清公司负担3713元,宏义公司负担1725元。
二审中,宏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华清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提供设计方的相关资质及合法票据,未提供相关专家原件证明实际支出,不符合证据三性”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2月26日与天环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庭审查明情况也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履行合同前往九寨沟县工地,产生必要的开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并非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证明实际支出,不符合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开工时间是在2015年4月20日”是错误的。
二审中,上诉人华清公司、被上诉人宏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华清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了证据《委托设计协议书》、设计图纸、收条、《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收条、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合同终止协议》、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等票据原件进行核对,并经宏义公司质证。一审法院以华清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不予采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华清公司一审提交的而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据原件不予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1.华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设计协议书》、设计图纸、收条,拟证明为履行合同与第三方签订了《委托设计协议书》,并支付了设计费132600元。经审查,《委托设计协议书》系华清公司与肖启武签订,设计方肖启武系自然人,华清公司也未提交肖启武的身份证明,也无证据证明肖启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设计图纸的落款为“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但无该单位的印章;收条系打印件,收款人签字处有手签“肖启武”字样,收款系个人收取,无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华清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华清公司一审提交了《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收条、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由于宏义公司违约,华清公司与天环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华清公司违约向天环公司支付违约金351600元。经审查,华清公司与天环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华清公司向天环公司订购了净水设备(1300M?/d)、3#污水处理站(300M?/d)、5#污水处理站(484M?/d)成套设备,华清公司订购的设备是按其与宏义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购买的;华清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3日向天环公司支付了175800.00元和586000.00元的合同款。华清公司与天环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了《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华清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环公司支付了3516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华清公司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华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等票据,拟证明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59074元。经审查,华清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等票据的报销人是否为华清公司员工无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以上费用是为履行涉案合同义务而产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华清公司的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对华清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宏义公司具备开工时间是在2015年4月20日是错误的问题。经审查,2015年4月20日宏义公司向华清公司发出进场通知,宏义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何时具备开工条件的证据,但从华清公司向宏义公司发函内容能证明涉案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应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华清公司、被上诉人宏义公司对一审查明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宏义公司向华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华清公司中标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2013年11月20日,发包人宏义公司(甲方)、承包人华清公司(乙方)签订了《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施工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范围为:一期净水厂(处理规模为1300M?/d)的设备供应及安装,3号污水处理站(处理规模为320M?/d)的土建(由甲方负责组织实施的除外)、设备采购及安装,5号污水处理站(处理规模为484M?/d)的土建(由甲方负责组织实施的除外)、设备采购及安装;提供设备、土建基础图纸;设备及工程量清单见附件(附件1.2.3)。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价为3150000.00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完毕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做本合同履行的预付款。合同第5.1条约定,开工日期以现场具备实际施工条件及甲方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120个日历天完成安装及验收工作。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提供的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批后实施,……。合同第6.11约定,乙方的施工组织方案应得到监理人及甲方书面确认后才能组织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工程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勘报告及地下范围内的各类隐蔽管线图。合同第10.4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履行合同的,需偿付甲方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合同第13.1.2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5%作为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且乙方无违约责任后14日内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合同附件,附件1.净水厂报价表(1300M?/d)、附件2.3号污水处理站报价表、附件3.5号污水处理站报价表;该三个附件中均有设备名称、型号、价款。
2013年11月22日,华清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宏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7500.00元。
2014年10月21日,宏义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华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15000.00元。
2015年2月26日,华清公司与四川天环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签订了《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华清公司向天环公司订购了净水设备(1300M?/d)、3#污水处理站(300M?/d)、5#污水处理站(484M?/d)的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1172000.00元,并约定了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华清公司向天环公司支付货款15%,在合同签订后25日后华清公司向天环公司支付50%货款,发货前华清公司支付天环公司货款30%,余款5%为质保金,天环公司在收到华清公司95%货款后开具全额发票。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清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3日向天环公司支付了175800.00元、586000.00元合同款。
2015年3月27日,华清公司向宏义公司发出关于《九寨云顶水处理施工合同》变更的函,其内容为:贵司决定解除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另行选择更为先进的技术方案,同时,要求我司停止合同约定的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施工,可以完成净水厂的施工,并明确将对我司进行合理的补偿。我司为切实履行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已完成了踏勘、论证以及大量的设备采购工作。贵司基于自身原因决定对合同进行解除或变更、我司尊重贵司决定,并尽量配合。请贵司于2015年4月3日前正式回函我公司,对相关事宜予以明确说明,以便我司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
2015年4月20日,宏义公司向华清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华清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前安排人员、材料和机械及设备等进场首先对一期水厂进行施工。
2015年5月4日,华清公司向宏义公司发出《关于九寨云顶水处理项目有关事项的意见书》,其内容为:2015年4月1日,贵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我公司发来一份《通知》,通知我公司在当月25日前进场,对“一期水厂”进行施工。我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月23日赶至现场,却发现规划的净水厂地块根本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而3号污水处理站已经有第三方在进行施工。我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贵司对“一期水厂”进行解释说明并要求贵公司立即责令他人停止对3号污水处理站的施工,而贵公司至今不予理睬。我公司认为,贵公司要求我公司仅对净水厂进行施工,而将3号、5号污水处理站交由第三方施工,属于是对合同的重大变更和修改,在我公司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贵公司竟然擅自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特致函贵公司:1.请贵司在三日内停止对3号污水处理站的施工,将场地交由我公司施工;2.请贵公司在3日内,做好净水厂、5号污水处理站的三通一平工作,将施工场地交给我公司;3.请贵公司作好验收水处理设备的技术准备、人员准备和资金准备,我公司将在接到贵公司的正式开工令后的一周内通知天环公司将水处理设备运送至贵公司的项目施工地;4.若贵公司执意将3号污水处理站、5号污水处理站交由第三方施工,则属于对贵我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根本违反,除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依法赔偿我公司的全部损失。
2015年5月26日,华清公司与天环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天环公司不再承担向华清公司交付《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约定货物的责任,华清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条款赔偿天环公司违约金351600.00元,天环公司全额退还华清公司所支付的合同款761800.00元,天环公司在终止协议生效后30日内退还华清公司(减扣华清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后剩余已支付合同款)剩余已支付合同款410200.00元。天环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华清公司退款410200.00元。
2015年6月8日,华清公司向宏义公司发出《关于九寨云顶水处理项目索赔函》,提出终止合同,要求宏义公司赔偿损失金976550.00元。
2015年6月16日,宏义公司向华清公司发出关于对“九寨云顶水处理项目索赔函“的复函,其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总金额为315万元的《水处理施工合同》,工期约定30天,我方因土地权属问题未完全解决,故而并未向贵方下达开工令。况且,贵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开工时间。2015年3月24日上午,我方副总经理赵龙专门约见了贵方总经理罗文峰,就双方签订的水处理合同中,有关污水处理的方案问题交流了意见。我方根据贵方的污水处理方案所存在的问题要求对方重新修正方案,并于2015年4月20日发出通知,要求你公司在2015年4月25日前进场施工。你方竟以种种理由拒绝进场施工。由于贵方受其技术能力的影响,故而迟迟不到现场履行施工合约,给我方的项目建设和如期运营造成影响。我方期盼贵我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调处理善后事宜,但贵方却采用“先发制人”的举措,望贵方尽快派员来九寨沟现场完善后续事宜。否则,我方将依法保留向贵方追索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6年9月27日,华清公司以宏义公司为被告向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经调查核实,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净水厂的修建时间是2015年5月至10月,3#污水处理厂是2015年5月至12月、5#废水处理厂的修建时间是2016年。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均不是由华清公司完工,是由第三方公司完工。
本院认为,宏义公司与华清公司签订的《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和净水厂)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宏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宏义公司就将工程交予了第三方施工完成并已投入使用,宏义公司的行为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华清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和净水厂)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华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宏义公司支付了15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现合同无法履行,华清公司要求宏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宏义公司与华清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且乙方(华清公司)无违约责任后14日内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因宏义公司违约,合同未履行,华清公司要求宏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7500元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应从华清公司主张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宏义公司向华清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7500元,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从华清公司主张之日起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义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华清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150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因宏义公司违约,合同无法履行,华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华清公司应将工程预付款315000.00元退还宏义公司,但宏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提起反诉,在二审中也未主张。故,对工程预付款31500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华清公司主张55万元经济损失的理由成不成立,是否应由宏义公司承担。华清公司主张宏义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的组成为:一、华清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项目勘测与设计费135600元;二、华清公司向天环公司支付违约金351600元的损失;三、华清公司为履行合同产生差旅费等费用59074元。
一、关于华清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项目勘测与设计费135600元的问题。按照华清公司与宏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条的约定,华清公司应向宏义公司提供土建基础图纸。但华清公司提交的《委托设计协议书》系其与自然人所签;设计图纸的落款为“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无该单位印章;收款也系个人收取,无正规票据。故,华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要求宏义公司承担其向第三方支付的勘测设计费1356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义公司辩解华清公司委托第三方个人进行施工图纸设计有违行业惯例和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华清公司向天环公司支付违约金351600元的损失的问题。按照华清公司与宏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条的约定,设备采购及安装系华清公司的施工范围。华清公司与天环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的行为,是为履行与宏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即采购设备而实施。在华清公司与宏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华清公司采购设备是要在宏义公司通知其进场之后,华清公司才能进行采购设备行为;施工合同第6.11条“乙方的施工组织方案应得到监理人及甲方的书面确认后才能组织施工。”的约定,是对华清公司施工组织方案的约定,而不是对购买设备的约定;施工合同的附件中已将华清公司需购买的净水设备、3#污水处理站、5#污水处理站设备的型号、规格作了约定,华清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的设备。因此,华清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设备的行为是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宏义公司辩称华清公司擅自向第三方设备供应商采购定制设备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清公司与天环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华清公司分两次向天环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761800元,是按照其与天环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及成套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其有支付凭证、天环公司出具的收据佐证。按《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华清公司向天环公司支付违约金351600元,天环公司向华清公司退还合同款761800元,扣减华清公司向天环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51600元后,天环公司向华清公司退还了剩余合同款410200元;该事实有天环公司向华清公司退还剩余合同款410200元的支付凭证佐证。因此,宏义公司辩称华清公司向天环公司支付高达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具有不合理性及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清公司与宏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华清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对宏义公司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宏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华清公司与宏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华清公司向天环公司支付违约金351600元的损失,该损失是因宏义公司违约造成的,应由宏义公司承担。宏义公司辩称华清公司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清公司为履行合同产生差旅费等费用59074元的问题。华清公司虽提交了出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等票据证明为履行合同产生差旅费等费用59074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报销人为其公司的员工,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所报销的费用是为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产生。因此,华清公司提交的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义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宏义公司应向华清公司赔偿因违约而造成华清公司的损失。华清公司为履行合同向第三方支付的勘测设计费135600元、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59074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宏义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华清公司因购买设备而向天环公司支付违约金351600.00元的经济损失,华清公司要求宏义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宏义公司应向华清公司赔偿351600.00元的经济损失。华清公司与宏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损失赔偿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华清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损失赔偿金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九寨云顶水处理(3#污水处理厂、5#废水处理厂和净水厂)施工合同”;
二、维持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5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1600.00元;
五、驳回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38元,由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四川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20元;被上诉人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成香
审判员  刘育兰
审判员  罗晓碧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成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