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抚宁区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104号
原告:秦皇岛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侠,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自来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侠、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194517.82元及利息(自2006年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我公司于2004年3月2日中标抚宁县城引洋入抚供水工程B标段工程。2004年3月25日,我公司与抚宁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认真履行合同,2004年10月16正式开工,于2005年7月10日竣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6日经抚宁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完毕,评审后该工程决算总价为1767100元。2004年至2005年总计已拨付工程款572582.18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194517.82元。该工程已完成多年,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194517.82元及利息。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自来水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发生在2004年,距现在时间久远,所以在原告能够提供建设工程施工的同时,能够完整提交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包括本案涉案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合同专用条款以及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以及竣工报告、财政局下发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施工合同签订履行以及竣工验收的事实存在。如以上情况存在的话,那么被告方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否则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7日由原告单位申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单位(抚宁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原告申请拨付拖欠工程款的请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抚宁县财政局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及原告提交的催要工程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原告秦皇岛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抚宁县城引洋入抚供水工程(B标段)。200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自来水公司(当时为抚宁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抚宁县城引洋入抚供水工程(B标段),开工时间为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工期60天。2007年1月20日,抚宁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勘察、设计、监理、建设等单位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4年11月6日,抚宁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评审该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767100元。2004年至2005年,被告已拨付工程款572582.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94517.82元。2015年1月7日经原告申请,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同意给付,但后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验收合格和审计评审,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对欠付的原告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付时间从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为宜,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4517.8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友
审 判 员  李胜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