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798号 原告:***,男,1958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抚宁区榆关镇榆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757543314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4、请求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自2017年9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全员,工作地点为开发区公园里附近。工资为每月4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24日,申请人下班回家途中遇车祸,导致申请人左胫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第9-11肋骨骨折,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伤痛,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被申请人一直推脱,后申请人无奈向***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是仲裁委没有维护原告的任何权利,对原告及其不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公正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000元;3、删除第三项诉讼请求;4、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兴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4日17时4分,申请人在秦皇西大街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距申请人工作单位仅一公里,申请人下班时间为17点整。2、***市骨科医院及***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证明申请人受伤后,到上述两家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侧第9至11肋骨骨折。3、申请人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医疗费共花费47157.13元。4、被告公司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5、保险公司伤残自评报告及调解方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6、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8年1月26日原告及其儿***与被告公司经理***沟通关于工伤赔偿相关事宜,被告公司经理***知情并承认原告在下班途中遭受工伤。7、出庭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来源为被告公司提供,其印章为被告公司所盖。8、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间经手的安全技术交底表及该工程各村户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具体经手工作,且该文件有被告公司经理***及技术总工***签字。9、抚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一份,证明该案已在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10、抚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1、2、3、4已在保险理赔时交予保险公司,本庭出示的是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的诊断证明、对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我司也没有见到,无法判断真实性。2、对证据4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首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上公章是何人所盖,根据民诉法的要求,单位出具的任何证明是必须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的。其次,原告没有在我司工作过,我司也不可能出具这两份材料。第三,原告方提供的这两份材料上的公章不是我司正常使用的公章。第四,证人证言陈述的**的地方公园里东侧一个大院这不是我司的办公场所。3、对证据5的保险公司伤残自评报告及调解方案审批表我方不清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对证据6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这份录音当中有数人在讲话,无法确认各个不同人员讲话的内容,也无法确认讲话的人有***。二、该录音中无时间、无地点原告提供的书面摘要很明显与录音内容不一致。三、整个录音中无任何内容指向国兴建筑公司。5、对证据7出庭证人证言我方不认可其中陈述的关于原告与我司关系以及曾经找我司解决问题的证明内容,我司认为该部分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我司认为证人陈述的原告是国营农场的正式职工而且现在缴纳了社会保险,这个事实涉及国家法律的应用,法庭应该责令原告提供完整的社会保险的手续,如果原告在国营农场存在社会保险关系,本案的前提就已经不存在了,且我方了解东北的国营单位都是保留职工的社会保险的,如果没有保留的话,原告也不可能存在补缴的可能。6、对证据8的安全技术交底表及该工程各村户数表我方不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如下:一、所有的材料按照正当的管理规定,是存档的内容,假设原告在公司从事普通的安全员工作,这些材料也不应该在原告处。二、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这样的材料是需要相关人员亲自签字,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等均非本人签字。7、对证据9的仲裁书没有异议。8、对证据10的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收章证明一份,出具的单位是***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出具日期是2017年2月23日。2、备案登记证二份,共同证明我司在2017年2月23日以后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方举证的证据4中的公章明显不同。3、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我司的工资表四份、证明期间原告没有在我司开工资。4、2017年2月23日以后我司使用的公章样式一份,证明原告举证的证据4是虚假的。5、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北戴河区农村“气代煤”改造工程我司不是施工单位。北戴河区农村“气代煤”改造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是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日期是2017年11月4日,招标代理公司是中国机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因此我司不是原告所称项目的施工单位,该文件不由我司掌握,招标公司、施工单位和招标单位均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收章证明因被告没有提供收章印样,不是按照公安机关收章证明的规定,不能证明是收了哪个印章,所以对证据1不予认可。2、证据2备案登记证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新刻了印章,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以后使用的公章样式,只能证明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刻制了新公章。3、对证据3工资表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4公章样式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曾经用过的公章,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5、对证据5的通知书首先该证据不是原件,照片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其涉及到的是北戴河区农村“气代煤”改造项目低压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我方不予评论。第三关于被告此证据的证据来源我方认为既然该项目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证据来源我方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17时04分,***驾驶冀C×××××车辆顺秦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西大街与××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顺华山路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驶来***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26日在***市中医院、***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第9至11肋骨骨折。2018年6月20日,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向***赔偿包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原告***与被告国兴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经***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2019年2月27日作出抚劳人仲案[2018]41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份、2017年12月份职工工资支领表和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的误工证明中所盖***市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无印章编号。2017年2月23日,国兴建筑公司原公章被***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收回,国兴建筑公司新公章备案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印章编号为1303230901928。 再查明,***系被告国兴建筑公司职工。 经核实,北戴河区农村“气代煤”改造项目低压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抚宁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和12月职工工资支领表及误工证明材料中所盖的印章与被告更换公章后备案的印章不同,且该材料中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签名或**,虽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过程,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工资支领表及误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所述系原告父子与被告经理***之间的对话,从双方谈话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提及被告单位,故该录音资料缺乏有效证据关联性要件,对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安全技术交底》中有***签名字样,被告虽认可***系其职工但否认***本人所签,在本院释明对笔迹司法鉴定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原告所述其从事安全员工作涉及的工程是北戴河区农村“气代煤”工程,但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非被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该工程具有法律关系,对《安全技术交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受被告国兴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国兴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所必须的条件,故其主张与被告国兴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