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优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优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华大街789号十方商贸城8号楼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优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2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28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份合同对管辖法院做了协议约定,即由上诉人住所地的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仍以一般管辖权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案件可能的走向形式进行推断,从而确定一审法院具备管辖权,违反了管辖权审查原则。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仅以现有证据推定案涉双方可能对案涉工程申请造价鉴定,该行为系对该案实质审查,违反了管辖权只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原则。 被上诉人河北优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铁岭仲裁委员会并按照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或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典型的或裁或诉条款,且双方未能就争议解决达成进一步协议,故根据上述规定该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条款无效。第二,案涉合同虽明确约定发生纠纷仲裁或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故该条款所涉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本案不具备适用约定管辖的前提,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在本案中不适用。第三,管辖权异议为程序性审查事项,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审 判 长  赵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谌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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