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名扬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源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名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名扬公司)、上海能源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1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臧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几张完全自制的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上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任何签字或**确认)及**的口述,就直接认定存在欠付被上诉人***10750元劳务费的事实,完全无视原审各被告方发表的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明显违背了证据认定规则。2.案涉被上诉人***仅是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根本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于该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分包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分包缺乏证据支持。由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被上诉人***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所以上诉人并无义务提交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分包合同。从因果关系来看,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没有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法定义务,相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一审中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已自认其为总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作为其法定义务,不应因签订合同而转嫁至上诉人。5.由于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公司并不认可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虽具有监管义务,但也仅限于辽宁名扬公司认可的范围内实施监管行为。6.上诉人没有法定或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分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作为起诉人,其应当为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况且上诉人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本没有义务提供与案件无关的分包合同。2.正如前文所述,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属于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约定而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正如前文所述,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而设定的,适用主体也仅限于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本案被上诉人***仅仅是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应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第二,上诉人既不是本案发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第三,本条并未规定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是对我国法律的践踏,请二审法院予以纠偏。
***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针对这一点,我方认为首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是有充分证据的,第一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一览表,而且有一审被告名扬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出庭作证,而且在一审开庭时名扬公司的法定代表认也出庭了,就施工负责人这一事实承认并且当庭笔录都有记载,名扬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是认可的,基于上述几点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一审判决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所以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2.虽然一审原告不是和上诉人直接形成的雇佣关系,但是上诉人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名扬公司,在将该工程承包给名扬公司后,接受了上海能源的工程款后并未将工程款给付给名扬公司,致使名扬公司没有钱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致使拖欠原告工资;3.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第30条规定,作为上诉人是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承包后分包给了名扬电力公司,导致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应由总承包方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上海能源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中国能源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不知情,2022年11月2日我司与中国能源公司签订《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分布式光伏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PIPEC-GL-91106009500,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能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案涉事项《施工合同》第14.1条约定中国能源公司对外分包需经我司书面同意,但中国能源公司未向我司汇报工程的分包情况,我司对中国能源公司对外分包的事项不知情。二、我司并不欠付工程款,2023年5月,因中国能源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取得该项目合规性批复手续等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全面停止施工,目前我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中国能源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就工程进度款项,因中国能源公司仅施工完成约0.2MW,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条件,因此,中国能源公司也未报审任何进度款结算,故我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施工合同第16.1条约定,中国能源公司应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比例预先存储专项资金,用于支付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施工合同第16.4条同时约定若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中国能源公司负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辽宁名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7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上海能源委托中国XX有限公司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分布式光伏项目施工标段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中国能源被确定为中标人。被告上海能源作为总承包商与被告中国能源(中标人)作为承包商于2022年10月签订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分布式光伏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第14.1条关于分包的约定:“未经总承包商书面同意,不得将工程任何部分分包给第三方。承包商擅自将工程对外分包的,总承包商有权拒绝支付分包工作所对应的合同价款并终止合同;同时,承包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16.1条关于农民工工资的约定:“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指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发包人、承包人和银行签订的三方协议,按规定比例预先存储的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16.4条约定“**包商或分包商无故拖欠以上农民工工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包商负责。因此给总承包商造成损失的,**包商负责全额赔偿。总承包商有权根据情况从承包商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留相应款项直接支付农民工”。被告上海能源向被告中国能源支付了预付款项567950元,二被告并未完成该工程项目结算。被告辽宁名扬系被告中国能源的分包商,二被告间亦未进行该工程项目的结算且辽宁名扬未收到案涉工程项目相关工程预付款项。**经朋友介绍受雇于被告辽宁名扬,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原告***系**招用的农民工,为该工程项目提供施工劳务。**以考勤人身份出具农民工出勤记录表,及以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出具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光伏发电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一览表,其中记载“原告出勤共计21.5个工作日,日工资500元,被告辽宁名扬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0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受辽宁名扬的现场施工管理人**招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劳务活动,**为其出具拖欠工资表,载明拖欠工资的数额,原告与被告辽宁名扬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辽宁名扬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中国能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其未经上海能源书面同意,将工程再次分包给第三方,且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关于分包合同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再次分包的合同内容,则应当让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致使农民工工资无法得到保障;再次,其收到被告上海能源给付的合同预付款567950元后并未给付被告辽宁名扬任何有关工程预付款项,故应让其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能源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见,首先因其作为总承包商,将工程项目的施工部分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国能源,并未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况;其次,在与被告中国能源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经其书面同意,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再次分包,说明已尽到总承包人的告知义务,为防范工程分包可能造成的风险尽到相应防范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名扬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750元;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辽宁名扬XX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是以总承包商的名义与上诉人中国能源公司签订的《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分布式光伏项目施工合同》,但由于该合同第16条中约定由上诉人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上诉人或分包商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上诉人负责,合同附件6中4.2条亦约定由上诉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且二审中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由其自主投资、招标并发包,对此上诉人又无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承包人为上诉人中国能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能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辽宁名扬公司且分包人辽宁名扬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总承包人即上诉人中国能源公司先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能源公司与辽宁名扬公司连带给付农民工工资,并未加重上诉人中国能源公司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无需承担各农民工工资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农民工工资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各农民工提交现场施工照片、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光伏发电项目欠农民工工资一览表、农民工出勤记录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是通过案外人介绍到其公司务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拖欠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认定各农民工为实际施工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有瑕疵,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