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325民初475号之一
原告:中能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留连社区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MA3XFEWP02。
法定代表人:***,**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26号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22715629G。
法定代表人:***,**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员工。
原告中能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6029.9元,并支付利息(以205602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LPR两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NEPC-GTNY-CON-2019-002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国投南阳电厂一期(2×1000MW)B标段输煤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6日双方竣工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638792元。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NEPC-GTNY-CON-2019-003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中誉国信内乡战略煤炭储备基地一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3年1月14日双方竣工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125352元。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也已完成竣工结算,工程款总计9764144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7708114.1元工程款,仍有2056029.9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东北电力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称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NEPC-GTNY-CON-2019-002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争议处理约定:“见通用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第20.1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均同意提交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同意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NEPC-GTNY-CON-2019-003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争议处理约定:“见通用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第20.1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均同意提交沈阳裁委员会仲裁,并同意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就上述两个《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分别达成“约定管辖”条款,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故内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本案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被告近日才提出管辖异议,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提出异议期间,存在恶意拖延审理时间之嫌,不应再审查,应直接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NEPC-GTNY-CON-2019-002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20.1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均同意提交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同意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NEPC-GTNY-CON-2019-003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20.1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均同意提交沈阳裁委员会仲裁,并同意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已经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本院在受理本案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条款,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应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分别向铁岭仲裁委员会、沈阳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超出法定异议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的负担在仲裁时由原告申请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能信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中能信达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2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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