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1181号
原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51616821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崤***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至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市川口乡三圣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MA9F9G1B6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大同市平城区青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4602974X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路路桥公司)与被告河南至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至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锦路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23095.77元以及利息632096.69元(按照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2日签订三份《路面铺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三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为**市;二、工程数量暂用以计算合同总额,具体结算时以生产完毕后双方现场核对无误后并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或甲方应在开始施工三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本次沥青混凝土生产完成后,甲方在两个月(2020年12月31日)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工程款;2.在本次沥青混凝土生产完成后到2021年1月31日前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并保证付款累计达到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的100%;3.如甲方能提前付清款项按实际到账时间扣除相应利息;四、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应对延迟支付的款项另外承担日息0.06%的利息,用于弥补乙方的贷款成本;五、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首先要协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3日对三份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价分别为1563991.1元、904683.69元、280920.98元,共计2749595.77元。结算后,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923095.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原告应付工程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辩称,1.河南锦路路桥公司主张部分成立,河南至鼎商贸公司欠锦路公司工程款情况属实;2.对于河南锦路路桥公司主张的利息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不予认可;3.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与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主导案涉工程的建设,河南至鼎商贸公司在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领导下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4.关于***代表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对河南锦路路桥公司案涉工程款无异议,但对工程款利息不予认可。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和***应当对河南至鼎商贸公司没有支付锦路公司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河南锦路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0年10月28日河滨西路项目《路面铺油工程施工合同》;2.2020年11月3日河滨西路项目结算单;3.2020年10月28日富士路北延项目《路面铺油工程施工合同》;4.2020年10月31日富士路北延施工结算单;5.2020年11月2日五龙***项目《路面铺油工程施工合同》;6.2020年11月31日五龙***项目结算单;7.2020年11月5日《担保书》;8.2022年9月18日《委托支付协议》;9.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认为,对合同案涉工程款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对于委托支付付款协议,上面写明我方尚欠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1923095.77元,委托付款协议没有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2022年9月18日之前,没有利息。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认为,1.河南锦路路桥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以及后附的结算书系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与河南锦路路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另外该三份合同和结算的内容能够清楚的表明河南锦路路桥公司与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之间也是沥青混凝土的买卖关系,而非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担保书,***是我公司处**项目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所以不能据此为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设立担保,况且该担保书中最后一笔的付款日期是2021年1月31日,担保期限为此后的六个月,所以原告要求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3.委托支付协议只有原告河南锦路路桥公司与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之间的**,没有我方的**和签字,所以和我们无关。
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与河南至鼎商贸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2.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与河南恒坤商贸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一份;3.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和河南筑恒商贸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一份;4.龙建路桥公司与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签订的水稳、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五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河南锦路路桥公司认为,1.对证据1-3三份合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与河南至鼎商贸公司的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但是三份采购合同不能证明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与河南锦路路桥公司签订的并非施工合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两份采购合同和本案没有关系;2.对证据4,首先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提交的五份合同均是签订时间在前,内部审批手续在后,与常理不符。其中,编号为055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而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单却显示2020年11月1日进行审批,编号为058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审批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编号为061、062、063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审批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也就是说五份合同均是在合同签订后才进行内部审批,明显不符合常理,正常情况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先进行内部审批,审批流程完成后才签订合同,故对该五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编号为055的合同并没有显示工程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另外四份合同实际上是以采购为名遮盖工程分包的事实,是工程分包合同而非采购合同;第三,编号为058、061、062、063的四份合同中均显示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的指定联系人为***,庭审中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认可***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参与了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与河南锦路路桥公司合同前期的谈判、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之后的委托支付协议,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因此该四份合同反而进一步印证***的行为代表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承担。***的担保书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系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认为,1.对证据1-3,对于河南至鼎商贸公司和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可,对于其他两家公司我们分别属于不同的法人单位,与河南至鼎商贸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从担保书第2页写有***作为谈判人说明在河南锦路路桥公司与河南至鼎商贸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有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的身影,***代表的就是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2.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来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是该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与河南至鼎商贸公司口头达成挂靠协议,由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与河南锦路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并由河南至鼎商贸公司向河南锦路路桥公司预付30%的工程款,河南至鼎商贸公司向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支付工程标的额的3%作为挂靠费用。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为了让河南至鼎商贸公司垫付工程款,在明知河南至鼎商贸公司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河南至鼎商贸公司并与其形成挂靠关系,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规避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项目经理***作为合同的谈判人在其代表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情况下促成了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与河南锦路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从签订合同到工程竣工验收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项目经理***均代表公司全程参与并要求施工方按其意图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现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未向河南至鼎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河南至鼎商贸公司无力向河南锦路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因素。综上,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应当向河南至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证据,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2日,原告河南锦路路桥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关于**市道路路网工程河滨西路、富士路北延以及五龙***施工项目的《路面铺油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地点为**市;二、工程主要内容为乳化沥青透层以及沥青混合料生产、摊铺等;三、工程数量“50%含量的乳化沥青透层工程数量......”,具体结算时以生产完毕后双方现场核对无误后并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四、工程价款“1、50%含量的乳化沥青透层单价为3475.43元/吨(不含清扫、撒米石)......”;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或甲方应在开始施工三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本次沥青混凝土生产完成后,甲方在两个月(2020年12月31日)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工程款;2.在本次沥青混凝土生产完成后到2021年1月31日前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并保证付款累计达到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的100%;3.如甲方能提前付清款项按实际到账时间扣除相应利息;六、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应对延迟支付的款项另外承担日息0.06%的利息,用于弥补乙方的贷款成本.......;七、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首先要协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至鼎商贸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3日对三份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价分别为1563991.1元、904683.69元、280920.98元,共计2749595.77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支付原告款项826500元,目前尚欠原告款项1923095.77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市城市道路路网建设PPP项目,承包方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采购水稳、沥青混合料。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与被告至鼎商贸公司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租赁合同。
还查明,被告***系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路网项目建设项目经理。2020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担保书,对原告与被告至鼎商贸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含税价款2723123.47元交货以及付款方式进行担保,“.......因工期紧及山西电建一公司项目经理***自愿担保的原因,在此,本人郑重承诺:如河南至鼎没有按此谈判结果执行,本人以山西电建—公司河南**路网建设项目经理的身份,承诺若河南至鼎未支付剩余货款(具体数额按实际计算)至河南锦路账户,作为担保,山西电建一公司河南**路网建设项目部负责把剩余货款付至河南锦路账户。河南至鼎结清货款前,山西电建一公司河南**路网建设项目部不能提出退还要求。本担保和承诺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2022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乙方)、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丙方)达成的关于被告至鼎商贸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923095.77元,仅有原告与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签字、**,并没有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签订了《路面铺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923095.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应按约定利息标准计算。现原告主***从违约之日也就是约定付清款项之日即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立是水稳、沥青混合料的买卖法律关系。从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与被告河南至鼎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并非是发包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与河南至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山西电建一公司对原告应付工程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山西电建—公司河南**路网建设项目经理,并非山西电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对外签订担保书,即便系履行职务行为,也需要公司法人的认可,还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此原告具有审查义务,否则对外担保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签订担保书构成债务加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个人行为,并表示其同意承担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至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23095.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1.54元,由被告河南至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原告的账户信息
接收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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